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 周貫一 相對人 陳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95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中,對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3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330元│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7,996元部分固應免納裁判費,惟相││││對人於102年10月9日為訴之聲明擴張,請求││││聲請人給付256,756元,就超過移送所請求││││之範圍部分,自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該││││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0元,已由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5,760元│由聲請人預納。││(反訴部分)│││├───────┼──────────┼───────────────────┤│第一審證人旅費│50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用│9,645元│同上。│├───────┼──────────┼───────────────────┤│第二審裁判費用│8,805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5,040元││├───────┴──────────┴───────────────────┤│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一、依第二審確定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3,772元【計算式:││(330+5,760+500+9,645+8,805)×55/100=13,772】,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為11,268元【計算式:(330+5,760+500+9,645+8,805)-13,772=11,268】││。││二、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應為相對人應負擔部分扣除已由││相對人預納之部分,即為3,297元【計算式:13,000-000-000-0,645=3,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