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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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明輝 所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甲○○」照片壹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內偽造「蔡明輝」之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通緝,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嘉義縣義竹鄉北華村北港仔五八號之一,竊取其友人蔡明輝所有之身分證影本一張、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並為逃避警方追緝,乃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台南縣○○鎮○○路八○之一號六樓住處,將蔡明輝之駕駛執換貼自己之相片,變造該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蔡明輝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與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不明器具,剪斷鐵窗侵入丙○○開設位於嘉義縣○○鄉○○村○○街二之四○號之「巨匠水族企業社」,竊取水族箱一個,嗣因觸動警報器,而為前來查看之丙○○與其子 佘文進 發現而未得手,甲○○隨即表示願意付款,惟遭丙○○拒絕並告以已報警處理,甲○○旋即駕駛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朋馳牌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逸,而不理會阻擋之丙○○。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五三七之七一號前,竊取 翁進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朋馳牌自用小客車一部,懸掛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供為自己之交通工具,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六時四十二分,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六二公里處,因超速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警員攔下告發,甲○○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冒用蔡明輝,將上開變造之蔡明輝駕駛執照交與取締警員,使警員據以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並在該通知單移送聯「舉發單位」欄內偽簽蔡明輝之署押(通知單為一式四份,以複寫製作,除通知聯外,在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內均有蔡明輝之署押),表示已收受該張通知單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警員,足以生損害於蔡明輝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嘉義市○○路○○○○號「天佑汽車綜合修理廠」查獲翁進興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掛用TN-六八五九號車牌,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一枚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蔡明輝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駕駛執照一枚,並將上開駕駛執照上蔡明輝之相片取下換貼自己之相片而變造上開駕駛執照,復因違規超速而持上開駕駛執照,冒用蔡明輝身分資料,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蔡明輝署押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明輝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局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一紙附卷(見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變造之駕駛執照一枚及身分證影本一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竊取被害人丙○○水族箱及被害人翁進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辯稱:並無竊取丙○○之水族箱,伊曾將其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不詳姓名之人,C六-五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則是伊向乙○○所購買並非伊所竊得,伊知道該車是贓車,在嘉義縣警察局之所以會承認該車是伊所偷是想幫乙○○擔罪云云。經查:
㈠、竊取被害人丙○○水族箱未遂部分:被害人丙○○結證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伊工廠的警報器響起,伊立即和伊兒子佘文進騎機車自住處趕到工廠,當時鐵捲門被開啟約八十公分高,工廠內有二名陌生男子一前一後抬著伊工廠內的水族箱至鐵門前,伊與佘文進到達後,該位年輕的男子即往廠房旁玉米田逃逸,伊與佘文進即將該位中年男子圍住,他就表示要買水族箱,伊不予理會,他即衝入TN-六八五九號黑色朋馳牌自用小客車發動引擎加速逃逸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並於本院證稱:竊賊確實是口卡照片上之人無誤,伊於案發後就馬上報警,所以不會指認錯(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筆錄),復於本院當庭指認被告後結證稱:大概有七分像,體型差不多,但是被告現在有比較老,伊絕對不會記錯車牌號碼,因為伊報警時車子還在伊面前,伊兒子也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復有現場照片四幀(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七號偵查卷第六、七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設詞誣指被告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且被害人丙○○於案發當時尚與竊賊有數分鐘之交談並當場記下被告之車牌號碼,並於竊賊駕車離去後隨即前往報案,警方乃從被害人丙○○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車主 邱寶緣 之夫即被告甲○○,而當場讓被害人丙○○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則其指認應可憑採。被告雖又辯稱伊曾將車子借予他人,大部分是借給「明仔」,然竟稱不知案發當天借予何人,又未能具體指出或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丙○○水族箱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㈡、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被告雖辯稱:伊是為了替乙○○擔罪才承認車子是伊偷的,因當時伊有案在身,且伊被收押時乙○○有聯絡伊太太說會將車子修理好交還伊太太,惟事後乙○○竟不守信,還要向伊太太收取十二萬元的修車費云云。惟查,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警詢中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二十四時許,在嘉義市○○路基督教醫院停車場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使用,並將該車車牌丟棄嘉義市某處水溝內(見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至五頁警詢筆錄),復於同日偵查中亦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十至十一頁偵訊筆錄),核與被害人翁進興所指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嘉義市○○路五三七之七一號前遺失等情相符,且被告復坦承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並未讓伊看車牌號碼00-0000該車之失竊資料,警詢筆錄確實是在伊自由意識下所陳述,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係案發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之供述,且與事實相符,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採信,自應以其為警查獲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可採信。又倘如被告所辯稱:伊是為了替乙○○擔罪才承認車子是伊偷的,因當時伊有案在身,且伊被收押時乙○○有聯絡伊太太說會將車子修理好交還伊太太,惟事後乙○○竟不守信,還要向伊太太收取十二萬元的修車費云云,則何以被告竟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竊時間、地點瞭若指掌?況被告自承事先並未與乙○○商量承擔竊盜罪責一事(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則被告在未獲知乙○○如何處置被告妻子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前,竟願意自行攬下罪責,被告所辯顯不合常情,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被害人翁進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八頁、第十頁),事證明確,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不明器具,剪斷鐵窗,進入被害人丙○○之「巨匠水族企業社」內行竊,雖其持以剪斷鐵窗之器具未扣案,惟觀諸該器具足以破壞鐵窗,此有照片一幀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七頁可稽,則該不明器具在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甚明,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持六角板手一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上開六角板手並未扣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犯行,本院因而無從查明上開六角板手之材質及大小尺寸是否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認上開六角板手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惟公訴人認被告前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行,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竊取水族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變造蔡明輝駕駛執照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蔡明輝署押行為,因係複寫,故一次簽名即有四枚署押,其偽造署押為偽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竊取蔡明輝駕駛執照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斷(因被告竊取蔡明輝駕駛執照部分已與其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取丙○○水族箱犯行論以一罪)。被告已著手於竊取水族箱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自己之私利及一時之僥倖、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內偽造「蔡明輝」之署押共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蔡明輝所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甲○○」照片一幀,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黃光進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