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90號
原告 黃薇勳
被告 葉青珀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星源、黃仲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星源、黃仲儀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星源、黃仲儀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加入由訴外人 陳宥淵 與 林宇潔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雷丘 ( 皮卡丘 )」、「賤兔」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負責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即車手)。被告黃星源、黃仲儀與訴外人陳宥淵、「雷丘(皮卡丘)」、「賤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其等之分工及犯行如下:
㈠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葉青珀於108年5月1日23時前某時許,受訴外人林宇潔邀其擔任人頭租賃車輛,向不知情之鴻宇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顏丞 簽約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之交與訴外人林宇潔使用,並自訴外人林宇潔處取得2,000元之酬勞。另又於108年7、8月間某時許,受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員邀其申辦0000-000000手機門號,並將該門號手機交與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員,並取得4,000元之酬勞。
㈢被告黃星源、黃仲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款項或將款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藏匿贓款。陳宥淵則於每日收取贓款後,給付被告黃星源、黃仲儀當日提款金額4%或6%之報酬(提領報酬:在本縣市4%、外縣市6%)。
㈣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74元。
二、被告黃星源、黃仲儀均答辯略以:對於刑事判刑認定犯罪事實,伊等領的,願意賠償等語。
三、被告葉青珀答辯略以:伊不願意賠償,伊沒有錢賠償。伊沒有領。伊有錢就賠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就原告所匯如附表所示99,974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詐欺行為導致自己受騙匯款99,974元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致使受有損害等事實,已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被告黃星源、黃仲儀有罪,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證,且為被告黃星源、黃仲儀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而匯款99,974元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致使受有損害等事實,經上開刑案認定在案,被告黃星源、黃仲儀身為詐欺集團之共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雖該案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黃星源、黃仲儀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被告黃星源、黃仲儀因此可以獲取所提領金額之部分為報酬。但本院認被告黃星源、黃仲儀既是參與整個詐欺集團對於原告犯罪之一環,自應由整個詐欺集團負擔連帶賠償原告之責任,被告黃星源、黃仲儀不得以其報酬與所詐欺之金額不成比例,即得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責任為卸責,至報酬比例部分,應係詐欺集團內部責任之分擔,被告黃星源、黃仲儀如已賠償原告,自應依連帶責任內部分擔規定,請求其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其責任及賠償金額。
⒊原告雖尚主張被告葉青珀仍應賠償其所匯如附表所示99,974元之款項,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葉青珀有何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抑或被告葉青珀有幫助詐欺原告或洗錢之不法行為,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青珀賠償其所匯99,974元之款項,應無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30日匯款28,2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原告對於上開匯款情節,雖提出相關交易明細表,固然得以採信原告此部分匯款為真,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葉青珀、黃星源、黃仲儀有共同詐欺原告上開匯款款項之不法侵權行為,抑或被告葉青珀、黃星源、黃仲儀有幫助詐欺原告或洗錢之不法行為,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青珀、黃星源、黃仲儀賠償其所匯28,200元之款項,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星源、黃仲儀給付99,9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黃星源、黃仲儀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詐騙方式及匯、提款經過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人頭帳戶(金額均為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金額均為新臺幣)
罪刑
1
黃薇勳
詐騙集團於108年4月30日某時,撥打黃薇勳之行動電話,佯裝為與黃薇勳前筆交易之alasha服飾網站服務人員,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誤完成多筆交易,需黃薇勳配合退刷信用卡云云,致黃薇勳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請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黃薇勳於108年4月30日18時19分、25分許,在其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住所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仲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星源前往取款
108年4月30日18時28分至31分間許
彰化縣線西鄉農會ATM
1.2萬05元
2.2萬05元
3.2萬05元
4.2萬05元
5.2萬05元
黃星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仲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