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新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政敏
被移送人 陳嘉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化偵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宏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嘉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3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區公所)前停車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拿取路邊磚頭砸毀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擋風玻
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嘉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陳美汝 之調查筆錄、系爭車輛遭毀損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35分許,誤認停放在新化區公所停車場系爭車輛係與其有債務糾紛之第三人所有,竟取路邊磚頭砸毀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有前開證據在卷可佐,被送移人於公共場所以前開方式滋事擾亂,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擾及上開場所之安寧秩序。從而,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予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年齡、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