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429號

原告 吳秀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進欽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和解返還本息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惟於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部分記載:「經過雙方調節都是利息偏高,110年7月9日經 鐘政豐 代書以投檢云信110偵656字才知違造本票竟然108年5月30日本票金額壹佰壹萬但,卻撥入我的帳號是108年6月20日本票金額陸拾萬,簡直是太離譜,請法官從重量刑...依據法拍規定在未拍賣前,請法官公正計算還返本息,再向趙芳延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似主張要求被告返還金錢,又似主張本票為偽造,均無法使本院特定訴訟標的,且訴之聲明亦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投補字第23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適法、明確之聲明,且應具體敘明原因事實,並諭知上開各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0年10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本院答詢表2份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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