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537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黃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現金卡消費契約提出本件訴訟,經查,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