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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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35號
原告 黃政益
被告 阮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03,225元,惟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尚積欠原告工程款345,000元,兩造遂簽訂工程款還款契約,約定被告再支付45,000元後,餘款30萬元則由被告應於每月10日各給付1萬至3萬元,且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5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迄今仍欠款16萬元,並將系爭房屋售出,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工程款還款契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工程合約書、報價明細表、工程報價單、工程請款單、工作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報酬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