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128號

聲請人 羅任元

兼法定代理人 羅中妹

相對人 曾勝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八二六一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桃原簡字第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9年度原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2616號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已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由本院以110年桃原簡字第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上開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另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

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

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

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

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

行,現經本院以上開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嗣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量及聲請

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兼衡本件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相對人無法即時實現權利

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堪認聲請人之聲請

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於遲延期間,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本

件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屬於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

第1款、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法

院審理期間,共計2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

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萬4,167元【計算式:10萬元×5%(法定遲延利息)×34/12(簡易案件辦案期限,以月計)≒1萬4,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之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