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7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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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41號

原告 林弘茂

被告 連文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52萬元,被告邀同原告為保證人,以擔保被告對匯豐公司之上開借貸款項。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貸款項,致原告遭追償履行保證人責任,原告基於保證人身分於109年9月29日償還上開借貸款項共20萬元,爰依保證人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免除連帶保證責任證明書為證(見卷第21-2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定有明文。原告擔任被告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基於保證人地位為原告代償車貸20萬元,承受匯豐公司對於原告之借貸債權,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車貸20萬元,非無理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1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2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0年5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保證人代償(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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