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救字第10號
聲請人 許正富
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吳金鶯
陳志芯 (TRANCHITAM)
共同
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已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新簡字第590號受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證屬實。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准許在案乙情,亦據其提出該會審查表為證,足認聲請人陳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應堪採信。再者,本院經審閱上開訴訟卷證,審酌聲請人之起訴理由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