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20號
原告 張芯寧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 律師
被告 邱惠蓮
訴訟代理人 黃湘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 黃家進 簽訂「房地產合作契約書」,約定黃家進受原告聘請,擔任房地產投資顧問,就「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重劃區大謙D1建案」為投資規劃,成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合作期間自簽約日起算至4年內,原告並已交付投資款45萬元。嗣黃家進覓得其他投資人,於104年10月27日購入上開建案即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鄰○○○路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遲未獲悉系爭不動產之其他投資人及投資款等資訊,擔心遭黃家進詐欺而提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1682號、108年度偵字第2710、27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黃家進於偵查中承認有收到原告之投資款並用於投資系爭不動產,而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提供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訊卻未獲置理,然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合資人,此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已陷入晦暗不明之狀態,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有出資45萬元之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就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是黃家進將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有很多位出資人,被告不清楚投資之情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3號、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地產合作契約書、匯款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3、38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反面至80頁),足見兩造間對於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確有出資45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且此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依據前揭說明,難認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是原告就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
㈢再者,原告既主張其與黃家進簽訂「房地產合作契約書」,則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黃家進間,而與被告無關。況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而未實際出資,足認被告非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資人或合夥人,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合夥關係存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