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
原告 張峰銓
被告 張峰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5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90元(見本院卷第28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兆銓鑄造實業有限公司,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原告受有該等財物價值共計110,290元之損害。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依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上開陳述,足認已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之表示,依前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民國)
所竊財物
1
108年7月28日上午11時26分許
廢鐵料100公斤、鐵籠1個、手套1雙
2
108年8月1日上午7時31分許
廢鐵料100公斤、鐵籠1個、手套1雙
3
108年8月2日上午6時35分許
鐵原料2支、鐵籠1個
4
108年8月12日上午6時8分許
鐵原料5支、手套1雙
5
108年8月15日上午7時13分許
鐵原料3支
6
108年8月16日晚間18時6分許
鐵原料4支
7
108年8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鐵原料5支、手套1雙
8
108年8月21日上午6時39分許
鐵原料5支、手套1雙
9
108年8月22日上午6時54分許
鐵原料4支
10
108年8月28日上午6時55分許
鐵原料6支
11
108年8月29日上午6時47分許
鐵原料7支
12
108年9月2日上午6時59分許
鐵原料6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