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71號原告 詹潘月嬌 被告 詹森棋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8月2日結婚,婚後原共同住居在台北市○○區○○路,被告並經營水電公司,惟89年間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及賭博,以致積欠工程款等債務,又向地下錢莊借款,由於無法清償債務而離家未歸,原告即獨力扶養兩造之子女至成年,至今已達11年餘。現因被告離家多年,兩造間已無夫妻情分,亦無重修舊好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至於判斷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綜合斟酌婚姻之真締、通常生活經驗、夫妻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以為斷。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8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9年間離家,迄今已11年餘,而證人即
兩造之子女 詹瑩瑩詹承憲 分別到庭證稱:「(問:現況?)我已經於92年結婚。結婚前我跟媽媽同住,當時爸爸沒有跟我們同住。我結婚前,我們住在板橋。小時候,我們全家都是同住,約我大學快畢業時約89、90年,父親就沒有與我們同住,因為爸爸他有欠債,就去外面,房子被拍賣,我們與媽媽住板橋。爸爸好像因為六合彩、賭博而欠債。(問:與父親分開住後,有無看過父親,與父親通過電話?)沒有,我結婚時,父親也沒有出席。(問:與父親分開住之後,家庭開銷由何人負擔?)住板橋時,我與弟弟一起分擔房租等開銷,後來我結婚後,就由弟弟處理。」、「(問:現況?)我現在跟我母親同住。妹妹沒有和我們同住,她跟男友住。(問:父親?)不知道,小時候爸爸有跟我們同住,但十多年前約我20歲時,爸爸沒有跟我們同住,當時大家同住在南港,我在當兵,實際情形我不清楚,聽家人說好像是因為爸爸賭博,等我退伍後,我媽媽跟姐姐就搬到板橋,爸爸沒有跟家人同住。(問:之後還有無見過父親?)一開始還有,我爸爸有時會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掃墓之類的話,後來就沒有了。我與父親曾經見面過,我去掃墓過。這2、3年應該有跟父親見過1、2次面。父親曾經問我住哪裡,我說我住汐止,但沒有問詳細住址,爸爸從來沒有問過母親。(問:家庭開銷,由何人負擔?)靠我自己,我自己負擔我的開銷,住板橋時,房租是我姐姐出的,在汐止時,房租是我自己負擔,我爸爸從來沒有出過房租。(問:能否連繫你父親?)爸爸有給我電話,但不一定會通,那是很多年前給我的電話,都是爸爸打給我的,我不太找他。我換手機後,我也不知道是哪支電話號碼。」(均見本院101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㈢綜上,被告於89年間離家,對原告及子女未加聞問,亦未
分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兩造自此分居至今未再共同生活,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各自生活互不往來,可見兩造自89年間分居以來等同實質離婚,兩造婚姻基礎顯已嚴重破壞,兩造間已喪失互信基礎,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顯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已無回復共同生活可能,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情感基礎已不存在,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因被告無故自行離家,致兩造長期分居,且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兩造婚姻破裂自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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