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良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34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伍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佰貳拾玖點肆陸公克,驗餘淨重壹佰貳拾玖點貳陸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壹佰貳拾陸點捌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伍點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佰貳拾玖點肆陸公克,驗餘淨重壹佰貳拾玖點貳陸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壹佰貳拾陸點捌柒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良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900號、88年度偵字第3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0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9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將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5.99公克)藏放於身上。
(二)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街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陳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29.46公克,驗餘淨重129.26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26.870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即101年8月29日)晚間8時許,因接獲線報劉家良與毒品案件有關,而前往桃園縣○○鄉○○○街○號前查緝埋伏之員警,迨劉家良駕駛5578-T7號自用小客車出現而上前盤查,發現該小客車後座有一疑似裝毒品之袋子,請劉家良拿出檢視,劉家良自知無法逃避始交出,為警扣得其持有供其前開
(一)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5.99公克),及其持有前開甫購得,尚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29.46公克,驗餘淨重129.26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26.8708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家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當天只打算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向「阿陳」購買3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阿陳」在伊車上,看到前方有閃燈,可能怕警察,就將1包133.2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丟在伊車上,說多的下次再跟伊算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8344號卷第68頁),於本院中又稱:當天剛交易完畢,「阿陳」坐在車子後座,他上車以後跟伊講話,伊看到警車閃燈,跟「阿陳」說前面好像有警車,「阿陳」就將一包安非他命丟給 伊云云 (見本院10
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員警當日係開便車並未開警車,便車並無加裝警示閃燈,查獲當時並未看到有其他人在被告車內,或從被告車內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 陳泓志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2年3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足證被告所言不實,且被告若果僅以5萬元向「阿陳」購買3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阿陳」豈有無端交付數倍重量之毒品,而未言明價錢即離去之理?所辯不足採信。應認被告確有購入而持有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29.46公克,驗餘淨重129.26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26.8708公克)甚明。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5.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29.46公克,驗餘淨重129.26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2
6.8708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均自承:上開毛重5.9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係伊於101年7月間某日所購得,嗣於101年8月29日中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即將該包毒品藏放身上,復於101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始另購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29.46公克,驗餘淨重129.26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26.8708公克)等語(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8344號卷第6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8頁),是應認被告所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部分,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應予分別論罪,核先敘明。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及理由欄一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於事實及理由欄一
(一)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乙)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被告辯稱其係主動向警供出持有毒品犯行,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依證人即查獲員警之證言,顯見警方係依線民確切線報及情資,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始決定對被告進行埋伏、盤查,非於該地點附近漫行搜查、遇人即泛行盤問,顯有特定對象及犯行,非主觀臆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訊以查獲本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陳泓志結證稱:「當天我們去的時候,大概瞭解住的人大概有那些,有包含被告,去現場看到被告的車子停在路邊,我們就在那邊做埋伏,…上前盤查,我先出示證件,請被告下車,查他的身分,告知被告我們的目的,就是查緝毒品,因為有線報,這邊複雜,我們之前就知道這個人跟毒品有關,我們請被告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給我們檢視,…後來我們用手電筒照一下車內,看到後座有放一個袋子,我們就問被告那是什麼,被告就坦承那是毒品安非他命」(見本院102年3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問:請確認你方才所稱線報的具體內容,是否有提到被告跟毒品有關?)是的,有提到被告跟毒品有關」(見本院102年3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問:你方稱線報跟被告有關,有無提及被告是如何的內容?能否具體說明內容?)那地點出入複雜,被告也是其中一個在那附近出入的,我們之前就有查過他的前案」(見本院102年3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顯見警員接獲線報後,經查證被告確與毒品查緝有關而前往查獲地點埋伏伺機逮捕被告時,已有合理根據而懷疑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應屬明確,況被告為警查獲時,雖交出扣案之毒品,惟並未坦承毒品為其持有,反稱係他人所寄放等情,亦據證人陳泓志警員證述屬實(見同上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顯非自首甚為灼然,其辯稱符合自首云云,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且本次購入之毒品數量甚鉅,縱其自稱僅為供己施用,然其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打算長期大量施用,不欲戒絕,其嚴重漠視法令禁制之態度,自不宜寬縱,另其雖稱甫新婚,小孩尚未滿週歲,希望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可以照顧家庭、小孩云云,惟依其提呈卷附之出生證明,其子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即其施用及購買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預備長期大量施用時,其妻已近臨盆,當時並未見被告有何打算照顧家庭、小孩之心意,現執此為從輕量刑之理由,孰能信之?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5.99公克),係供被告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施用毒品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29.46公克,驗餘淨重129.26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2
6.8708公克),係被告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持有所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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