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NGOC(黎文玉)指定辯護人林銘宏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
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NGOC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刀柄、刀刃各壹支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LEVANNGOC(中譯黎文玉,下稱黎文玉)為越南籍逃逸外勞,與泰國籍外勞DAENGKLANGTHIRAPHONH(中譯 提拉朋 ,下稱提拉朋)因故生有仇隙,竟夥同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其中一名綽號為「 阿龍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8月11日16時5分許,持西瓜刀2把及水果刀1把,至桃園縣○○鄉○○路○○巷○○號,提拉朋工作之處所,渠等均能預見持西瓜刀揮砍人體頭部、背部及四肢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且其結果發生並不違反渠等本意,而共同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推由黎文玉及「阿龍」,分持西瓜刀上前揮砍提拉朋之左大腿、上肢、臉部及背部,待提拉朋倒地不動,方才離去, 嗣提拉朋 經救護人員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未發生死亡結果而未遂,惟仍致提拉朋受有臉部刀傷、胸椎完全損傷、血胸併氣胸、右臂神經損傷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雖經治療,仍雙腿不良於行、下肢失去知覺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現場並經警扣得刀柄、刀刃各1支。
二、案經提拉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提拉朋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本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提拉朋、 梁葉寶莉 、LEVANTUAN(中譯 黎文俊 ,下稱黎文俊)、 江美英 、 陳麗萍 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則依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亦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查本案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黎文玉固坦承:伊曾被提拉朋打傷,提拉朋又跟老闆說伊是逃逸外勞,害伊被老闆解僱,伊就夥同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其中1名綽號為「阿龍」之成年男子,於101年
8月11日16時5分許,持西瓜刀2把及水果刀1把,至桃園縣○○鄉○○路○○巷○○號,提拉朋工作之處所,由黎文玉及「阿龍」,分持西瓜刀上前揮砍提拉朋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4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伊只有砍提拉朋手、腳,背部是「阿龍」砍的,伊只是想警告提拉朋,沒有殺人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45頁);惟查:
(一)關於被告黎文玉為越南籍逃逸外勞,與泰國籍外勞提拉朋因故生有仇隙,竟夥同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其中一名綽號為「阿龍」之成年男子,於101年8月11日16時5分許,持西瓜刀2把及水果刀1把,至桃園縣○○鄉○○路○○巷○○號,提拉朋工作之處所,推由黎文玉及「阿龍」,分持西瓜刀上前揮砍提拉朋之左大腿、上肢、頭部及背部,嗣提拉朋經救護人員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未發生死亡結果,惟仍致提拉朋受有臉部刀傷、胸椎完全損傷、血胸併氣胸、右臂神經損傷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雖經治療,仍雙腿不良於行、下肢失去知覺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現場並經警扣得刀柄、刀刃各1支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如前所述(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45頁),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0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0013卷】第3至6、14至16、33頁),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提拉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9351卷】第6、7、60、61頁)、證人梁葉寶莉、黎文俊、江美英、陳麗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19351卷第8至1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上載:「1.胸椎完全損傷
2.血胸併氣胸3.右臂神經損傷經術後4.左股骨骨折」等文(見偵19351卷第59頁)及長庚醫院覆司法、衛生機關來函會簽,上載:被告提拉朋雙腿不良於行,雙腿肌力恢復正常的機率非常非常低,除非未來醫學研究有突破性的進展。胸髓損傷造成下肢失去知覺等情(見偵19351卷第69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66張(見偵19351卷第22頁背面至第56頁)、扣案木板1個、刀柄、刀刃各1支(見偵19351卷第73頁,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然:
1.被告黎文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拿刀砍人是會砍死人,伊沒有想過或跟人討論過如何可以防止把人砍死,渠等沒有約定要砍提拉朋哪裡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46頁),是被告黎文玉實可預見被害人可能遭西瓜刀砍殺致死,且未確認如何防止被害人死亡,無法確信不會發生死亡結果之情況下,仍為著手上開犯行。
2.被告雖否認待提拉朋倒地不動方才離去,並辯稱因工廠人來了,渠等便離開了,當時提拉朋還在動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然證人提拉朋於警詢時證稱:伊看見4名男子衝進工廠,拿出刀子朝伊砍殺,伊趕緊拿起木板要擋,但根本來不及擋,渠等拿刀朝伊砍殺,直到伊受傷倒地,還砍了伊好幾刀,直到伊沒有動了,對方可能以為伊死了,才離開現場等情(見偵19351卷第6頁背面),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刀砍伊,被砍完後伊站不起來,救護車來之前伊好像有聽到聲音,但之後伊就失去意識,伊用木棍擋並逃跑等情(見偵19351卷第60、61頁),核與證人江美英於警詢時亦證稱:伊看到提拉朋遭人傷害,提拉朋用木板抵擋,伊很害怕,與陳麗萍跑進辦公室裡面,直到警察及救護車來等情(見偵19351卷第13、14頁),證人陳麗萍於警詢時亦證稱:伊看到四名外籍人士拿出最少2支刀,開始傷害提拉朋,伊叫提拉朋快跑,伊就跑進辦公室報警了,提拉朋有用木板抵擋等情(見偵19351卷第17、
18頁)均大致相符,可認當時提拉朋工作工廠之員工皆因害怕躲入辦公室,並無上開驅趕被告及共犯「阿龍」等人,被告上開所辯要不可採,應以證人即被害人提拉朋上開證述被告砍殺提拉朋,待提拉朋倒地不動方才離去較屬可信,則被告及共犯「阿龍」等人有追砍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後仍繼續砍殺被害人,待被害人不動方才離去,渠等犯行實屬兇狠,被告辯稱僅係教訓被害人云云,實不可採。
3.又觀提拉朋受有胸椎完全損傷、血胸併氣胸、右臂神經損傷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雖經治療,仍雙腿不良於行、下肢失去知覺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朋友 砍的力道很大等情(見偵19351卷第79頁),又本案扣案之西瓜刀已分解為刀刃及刀柄,證人陳麗萍於警詢亦證稱:伊看到提拉朋臉部、手部、腳部都有傷,傷口皮都捲起來,有流很多血,伊很害怕等情(見偵19351卷第18頁),被害人因背部遭砍傷竟致胸椎完全損傷,足徵被告及「阿龍」共犯本案時下手之力道應非常重。
4.再參以被告另供稱:提拉朋看到渠等就拿起放在推高機的木頭,提拉朋看到渠等跑向提拉朋,提拉朋就跑走,提拉朋跑一下就跌倒,渠等就拿刀子砍提拉朋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被害人提拉朋及證人江美英、陳麗萍均有證述,被害人提拉朋有用木板阻擋,已如前述,然被害人乃受有胸椎完全損傷、血胸併氣胸、右臂神經損傷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雖經治療,仍雙腿不良於行、下肢失去知覺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且被害人臉部也有刀痕,有照片在卷足考(見偵19351卷第54頁),可見被告等人也有朝正面頭部和背部揮砍,若非被害人以木板抵擋,如此由被告及「阿龍」以亂刀揮砍下,被害人恐怕已死亡。 益徵 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5.末被告黎文玉亦供稱:提拉朋害伊被解僱,伊很生氣,沒有想這麼多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並供稱:提拉朋倒地後,伊砍提拉朋3刀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犯意之堅決。
6.小結,被告有預見被害人可能遭西瓜刀砍殺致死,且未確認如何防止被害人死亡,無法確信不會發生死亡結果之情況下,持西瓜刀追砍被害人,被害人倒下仍砍數刀,待被害人不動方才離去,手段兇狠,下手之力道應非常重,攻擊臉部、背部,且犯意堅決,如被害人未持木板抵擋,恐已死亡,足認被告與共犯「阿龍」等人對於縱使致提拉朋死亡之結果,亦未違背其等之本意,確係共同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而為上開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黎文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與「阿龍」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雖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罪,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併此述明。爰審酌被告因前與被害人間有仇隙,竟心生不滿,夥同共犯「阿龍」等人持西瓜刀行兇,造成被害人受有臉部刀傷、胸椎完全損傷、血胸併氣胸、右臂神經損傷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惟因救護及時,始倖免於難,可見其下手甚重,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行兇過程,惟矢口否認其有殺人犯意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偵19351卷第4頁),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扣案刀柄、刀刃各一支(見偵19351卷第73頁、本院卷第7頁),為共犯「阿龍」所有,供犯本案之用,爰依共犯連帶沒收之理論,沒收之;至扣案之紙盒、木板非供犯罪所用(見偵19351卷第73頁、本院卷第7頁),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共犯「阿龍」所有之水果刀及西瓜刀各1把已遭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因難,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商啟泰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