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49號原告 劉紘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1日雲監裁字第裁72-Z6B017246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公警局交字第Z6B01724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
姓名,惟原告已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當庭補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其代表人為劉育麟」,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52頁可參,此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所規定起訴程式之補正,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9日晚間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東向12公里(11.5公里)南桃園交流道入口匝道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認原告有「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未將安全帶扣入扣環內)」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6B0172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0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當場向員警以拒簽表示不服,但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01年10月18日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詢被告機關,被告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於101年11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雲監裁字第裁72-Z6B0172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該裁決書並於101年11月13日由原告所住社區之管理中心收受。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1年10月9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東向11.5公里南桃園交流道入口匝道處,準備上國道二號時,於匝道處遭值勤警員 蔡弦融 、 涂國華 攔檢後,即配合停車受檢,受檢期間亦相當配合員警詢問,且提供行、駕照等證件供員警檢查。惟原告當時確有繫安全帶,並且扣上,係因遭攔檢後車輛處於停止狀態中,而將手放置於安全帶扣環位置處,即遭員警以「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違規開單受罰。
㈡一般民眾於被攔查時,對警員都會比較尊重及敬畏,且因原
告當時比較情急,所以對警員有求情之動作,但實際上原告之安全帶已繞在胸前。
㈢再者,現今臨檢或攔查均應於前方設置告示,且本件攔查地
點位於匝道入口處,該處有非常大之彎道及視線死角,原告認為自己之生命安全已有受到危害之疑慮,況原告係上去彎道後始看見警方攔檢,倘若當時原告後面有車,將非常危險,故原告認為員警此次取締係違法攔查;又值勤員警取締當日天色昏暗,此點亦為員警所不否認,因此原告認為此次舉發若有實體影像證物,原告即承認有違規,若無,原告則認為沒有違規。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上揭條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期限內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於法並無不符,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年11月2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26頁、第29頁),足信屬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2項亦有明文。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警員攔檢地點時,是否有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茲論述如下:
1.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警員舉發原告違規當時之錄音光碟,其內容略以:「警:沒有喝酒喔?(原:沒有。)警:你在幹嘛。(原:哈啊?)警:你安全帶都不扣的喔。(原:有啦,有扣啦。)警:來,來。(原:有扣啊。)警:有扣?(原:有扣啊。)警:你完全都沒扣進去。(原:有啦,有扣啦。)警:行駛前就要扣好嘛,證件拿出來一下,不是看到警察才在那邊猛拉。(原:喔,好啦。)…。警:這依規定要給你舉發啊,喔,現在酒後駕車跟未繫安全帶,你也知道葉少爺跟國父孫女事件。(原:不要這樣子,我出外的,我在這邊錢也很難賺,你這樣又開。)警:那沒有辦法啊,現在這個都是重點啊。(原:這個我有拉啊。)警:你有拉,可是沒有扣,對不對?你看到警察才在拉?對不對?(原:啊呦,阿SIR,你不要這麼不好商量,我又沒有做什麼事情,我有拉過來,要扣好了啊,你也不要這樣,我真的是出外,你這樣,我3千元…,我一個月薪水才2萬多元而已。
)警:問題是你都沒有依規定啊,你在行駛前,假如你扣好的話,今天你就不用看到警察,急急忙忙的在那邊拉。(原:那你給個機會嘛。)警:那更危險。(原:不要這樣子啦。)警:那沒有辦法,沒有扣啊,看到才在那邊扣,要扣,結果還沒完全扣好,以後行駛前你就要記得扣了啦,而不是急急忙忙看到我們…。(原:你們警察都不去抓壞人,只會欺負我們老百姓而已,你證件給我看,我要看你的證件。)警:我的證件,可以啊。(原:那麼難商量,我又不是做什麼壞事。)警:嘿,怎樣,我們依規定處理啊,來,這是我的警察證。(原:你有錄影嗎?你剛剛有看到我沒扣嗎?)警:怎樣?(原:你有錄影嗎?)警:沒關係,你可以申訴,依規定你可以申訴,那是你的權利。(原:你有缺業績缺成這樣子嗎?)警:這不是業績、不業績的問題,這是為了你安全的問題,喔,而且現在後座,政府已經在宣導了,連後座都要繫了。(原:時機已經在壞了,又不是做什麼壞事…。)警:更何況你是駕駛人。另一警員:來,劉先生,駕、行照先還給你,麻煩這張紅單空白地方簽個名。(原:我有扣。)警:哈啊?(原:我有扣,你們沒有證據說我沒有扣。)警:那你不要簽,你不要簽,是不是?(原:我不簽。)警:沒關係,告知他應到時間就可以。另一警員:你在10月24號以前,麻煩到雲林監理站繳納喔。…」等情,以上有被告提供之光碟及本院製作之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譯文附於本院卷第36至37頁,「原」即指原告)。是依前開舉發當時之對話內容以觀,警員就當時如何發現原告未扣安全帶及舉發過程中原告求情之事實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陳述說明。再者,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涂國華於本院開庭時亦具結證稱略以:當天我們是在執行巡邏及交通稽查勤務,本件舉發當時我們是要攔查酒駕及未繫安全帶,我們當時是在接近匝道處攔查,原告窗戶搖下來我們就發現原告之安全帶正在拉,還未扣入扣環,我就告訴原告在行駛前應該要繫好安全帶再上路,因當時天色較暗,故我們將原告攔下來後,即指示他搖下車窗,他搖下車窗時,我看到他正在一邊扣安全帶,法院所做光碟勘驗筆錄中的警員就是我,勘驗筆錄的內容就是我跟原告的對話;一般人如果為違規的話,是不會向警察求情的,這是我們在處理勤務之經驗,且現在時代已經跟以前不一樣,如果正常未違規之駕駛人,是沒有必要向警察求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之102年2月19日筆錄)。則經比對證人所述與錄音光碟內容而互相勾稽之結果,並審酌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本院認為值勤員警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原告當時舉動、安全帶是否扣上?抑或拉住安全帶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據上,足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違規情形。
2.至原告稱:本件員警攔查地點位於彎道,深具危險性,應將告示及警示燈至於匝道入口處,故本件為違法攔查等語。惟觀諸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涂國華於本院開庭時結證稱略以:「我們都有擺圓錐及警示燈,且警車也停在路肩,也有開車尾燈,前方也有擺爆閃燈,而該處也有高公局所設之路燈,雖當時比較暗,但還是看得到,且匝道速限為40公里,依照速限並不會發生危險,況攔檢之地點是在彎道結束之後還有一段距離之地方,我們不可能在轉彎處攔查,這樣太危險,我們當天是巡邏兼稽查勤務,在高速公路要攔查是比較危險,所以我們會選擇較安全之地點;又白天與晚上之視覺效果本來就不同,如果要求晚上燈光要跟白天一樣亮,是不可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40頁之筆錄),顯見本件舉發員警對於該處攔檢點之設置,已將高速公路上匝道入口之速限、路上行車安全與否、攔檢現場之光線亮度等因素考量在內,況交通警察於攔檢舉發同時本會注意自身或民眾生命安全,按若將危及民眾之行車安全,則在現場攔查之警員的人身安全更將直接受到危害,是警員自不可能為取締違規而罔顧自身生命於不顧。是以,原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不足憑採。
3.原告雖又主張:值勤警員於取締原告違規時並未有採證相片或實施錄影等語。然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何況,員警於執勤時雖可預知可能有駕駛者會違規,但何人於何時會違規,實無從預先得知,要難要求員警須於受處分人違規之同時拍照取證,此與未有執勤員警在場,全憑採證相片為舉發之逕行舉發情形有別。倘原告爭執其違規事實是否存在,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稽查之員警充作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要非必須以拍照或錄影取證為唯一採證方式。從而,原告空言質疑值勤員警之公信力,顯不足取。
六、綜上,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一人)」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
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最低額),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