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家暫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暫字第15號聲請人 葉新汝 相對人 陳奕全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已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為暫時處分係附隨於本案事件,原則上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爰於本條規定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8樓,聲請人迄至民國102年5月間始自行遷居至花蓮縣吉安鄉,於102年8月12日辦理戶籍登記,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雙方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其雙方婚後之共同住所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均在桃園地區,揆諸首揭規定,本案(102年度家調字第284號)應專屬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可言,嗣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裁定將本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從而本案既已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暫時處分事件亦應隨同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始為適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