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仔
蔡宗均蔡忠民張曼君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宗均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忠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曼君無罪。
事實
一、李秋仔、蔡忠民係夫妻,與其等之子蔡宗均3人在新北市○○區○○路○○○號共同經營資源回收業。民國10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張曼君前往上址資源回收場變賣資源回收物,先將大部分之資源回收物拿出,交由李秋仔、蔡宗均秤重換算為新臺幣(下同)36元交予張曼君,完成交易後張曼君欲離去前,始查覺尚有一小袋資源回收物漏未拿出,遂要求李秋仔計入之前之資源回收物重量內一併計價,惟李秋仔認該一小袋資源回收物重量換算現金不足1元,而拒絕張曼君之要求,張曼君見狀仍不願離去且繼續要求其一併將該一小袋資源回收物計價,蔡宗均不耐遂出言不遜斷然拒絕,引起張曼君不滿並指責蔡宗均說話態度有欠教養,蔡宗均、李秋仔憤而同向張曼君表示取銷方才資源回收物之交易,將方才張曼君所拿出已換算現金之資源回收物返還予張曼君,並要求張曼君歸還36元,張曼君亦因不滿蔡宗均、李秋仔取銷之前之交易,走至該資源回收場櫃台前歸還36元硬幣時因用力過大致硬幣散落地面,李秋仔認張曼君係將硬幣丟在地上,於彎腰撿拾硬幣時出手揮開張曼君之手,張曼君亦不滿李秋仔揮開伊之手,遂又伸手欲拍打李秋仔之手,李秋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扯張曼君之左手,致張曼君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蔡宗均見狀,先以手推開張曼君,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張曼君身後伸出左手以手肘架在張曼君頸部之方式勒住張曼君之頸部,張曼君因此而大便失禁,致張曼君受有頸部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張曼君於無力扳開蔡宗均之手臂當下,為防衛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以口咬傷蔡宗均之左前臂,蔡宗均始鬆手(張曼君被訴傷害蔡宗均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蔡宗均鬆手後,張曼君旋走至該資源回收場門口欲離去時,李秋仔承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張曼君左臉頰一巴掌,致張曼君受有左顏面挫傷併紅腫之傷害,張曼君不滿李秋仔打伊一巴掌,遂與李秋仔發生拉扯並蹲在地上背對蔡忠民,此時,蔡忠民竟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張曼君蹲在地上之際,以手舉高過自己頭部再揮下之方式猛力出拳毆打張曼君背部六下,致張曼君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曼君、蔡宗均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李秋仔部分:訊據被告李秋仔固然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曼君發生拉扯,並出手毆打張曼君左臉一巴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張曼君先出手打伊,伊不要承認犯傷害罪云云。經查:李秋仔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拉扯張曼君之手、毆打張曼君左臉一巴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曼君於偵查中證稱:「(問:案發情形為何?)10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9
9號,我拿東西去賣,賣完東西後,李秋仔有拿錢給我,後來我發現我桶子裡還有一點東西,我說還要賣,李秋仔說已經秤完了,不買了,我說拜託,她說給你1元你願意嗎,我說可以,李秋仔的兒子蔡宗均不耐煩,就叫李秋仔不要跟我交易,我說怎可這樣,但他們很堅持,就把我原先賣的東西都丟還給我,於是我就把李秋仔給我的錢放到她手上,但她的手就撥了我的左手,我的右手也撥了李秋仔的手,後來我的脖子就被蔡宗均勒住有打到我的眼鏡...蔡宗均放開手後,我發覺我的眼鏡整個歪了,我退出拿下我的眼鏡來看,輕輕調整一下眼鏡鏡架就斷了,此時,李秋仔又跑來我前面,我突然覺得李秋仔掐我左臉嘴角,又正面把雙手架在我脖子上要把我弄倒,當時我左手拿著眼鏡就跌倒了...」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88號偵卷第57至58頁)。且本院勘驗該資源回收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㈠監視器畫面時間09:46:29畫面出現張曼君雙手提著東西從外面往櫃台走進。㈡監視器畫面時間09:46:29至09:47:14畫面出現張曼君將手上的塑膠袋打開,將帶來的東西倒入大塑膠袋內。09:46:46頭戴白帽之李秋仔從櫃台往張曼君的方向走去。09:46:57張曼君將裝有東西的大塑膠袋放到櫃台前方(被告等均稱該處是磅秤的位置)秤重,蔡宗均也出現在畫面。09:47:03李秋仔走回櫃臺,隨後蔡宗均亦往櫃台方向走去。㈢監視器畫面時間09:47:14至
09:48:32畫面出現蔡宗均手上拿著單子在寫(經蔡宗均指認當時是在記載重量),張曼君回頭將小塑膠袋放置磅秤上,李秋仔也從櫃台走出來,三人站在磅秤旁邊,張曼君又再回頭拿小塑膠袋要放在磅秤上,李秋仔也手拿單子寫(經李秋仔指認當時是在記載重量),並往櫃台方向走。㈣監視器畫面時間09:48:32至09:50:23畫面出現張曼君走向櫃台(經張曼君與李秋仔指認當時是在交易,由李秋仔交給張曼君秤重的單子還有36元),09:48:44蔡宗均站在店門口翻找整理東西,09:49:05張曼君拿著1張紙離開櫃台往店門口行走,09:49:16張曼君走到店門口在自己帶來的桶子內又拿出1包小塑膠袋,李秋仔從櫃台走出走向張曼君旁邊,張曼君與李秋仔將該小塑膠袋放在磅秤上,小塑膠袋又由張曼君拿回去,張曼君並與李秋仔對話數秒鐘,之後由蔡宗均走到比較靠近櫃台的地方與張曼君對話數秒鐘,張曼君出現將所帶來的桶子往地上丟的動作,桶子倒下。㈤監視器畫面時間09:50:23至09:53:46李秋仔將倒下的桶子扶起,蔡宗均走到張曼君的旁邊,張曼君、李秋仔、蔡宗均三人比手畫腳在講話,李秋仔後來離開張曼君與蔡宗均,招呼另外一名站在店門口的客人,剩下張曼君、蔡宗均兩人在激烈地比手畫腳對話,李秋仔並走向店門口放置物品處拿取物品放入張曼君帶來的桶子內,又走出畫面拿出大塑膠袋放到張曼君帶來的桶子上,與張曼君對話後,又將桶子拾起,留下大塑膠袋在原地,將桶子內的東西倒在旁邊地上,又將桶子放回原處。(經李秋仔、張曼君、蔡宗均指認當時是李秋仔、蔡宗均拒絕交易,要把資源回收物還給張曼君,張曼君表示李秋仔放入的物品不是其當時拿過來賣的資源回收物,所以李秋仔又將東西從桶子內倒出來)。㈥監視畫面時間09:53:
47蔡宗均、李秋仔、張曼君三人對話,李秋仔在店門口來回走動,拿起東西,剩下蔡宗均、張曼君兩人出現雙手激烈揮動之對話,蔡宗均面對店門口數次往張曼君方向向前移動,旁邊有其他客人拉住蔡宗均。㈦電腦檔案時間8分22秒至10分47秒(因此時畫面無法看到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故以電腦檔案顯示時間表示),畫面出現蔡忠民從店外將蔡宗均推往櫃台方向,剩下李秋仔與張曼君兩人繼續對話,李秋仔一邊與張曼君對話,又一邊做拿取放在店門口東西之動作。㈧檔案時間10分48秒至11分23秒,畫面出現李秋仔從店門口往櫃台方向走,並離開監視器畫面,張曼君亦跟隨往櫃台方向走,並將雙手攤開(經張曼君指認當時手上拿著零錢要還給李秋仔),一直走到櫃台,張曼君出現突然將上半身稍微向後移動之動作(經張曼君指認當時是李秋仔要打其手前臂),張曼君隨即身體前傾並以右手往前揮之動作(經張曼君指認當時是自己要揮李秋仔),蔡忠民、李秋仔均往張曼君方向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李秋仔與張曼君拉扯,蔡忠民出手要拉開張曼君、李秋仔。蔡宗均突然從櫃台快速往張曼君的方向跑去,出手要拉開張曼君、李秋仔,因為拉扯而往監視器畫面的左邊移動,蔡宗均、張曼君、李秋仔均離開監視器畫面。㈨檔案時間11分24秒至11分36秒,畫面出現蔡宗均被旁人拉住,李秋仔也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手摸自己的白色帽子。㈩檔案時間11分37秒至11分59秒,畫面出現蔡宗均站在櫃台指著走到店門口的張曼君,並將自己左手所著長袖拉起對著張曼君指著左手前臂(經蔡宗均指認當時是指著左手前臂向張曼君表示被其咬傷)。檔案時間12分00秒(此時監視器畫面又可看見顯示之時間,監視器畫面時間:09:58:25)至13分22秒(監視器畫面時間:09:59:47)李秋仔與張曼君站在店門口對話,李秋仔突然出手打張曼君的臉(經李秋仔、張曼君指認當時確實是李秋仔出手打張曼君的臉),兩人互相抓住扭打成一團。蔡忠民出現在張曼君背後,手舉高過頭再往下揮出拳毆打張曼君背部共6下」等情(見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22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再佐以告訴人張曼君於案發當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上有載明告訴人張曼君受有左顏面挫傷併紅腫、左前臂擦傷之傷勢(見偵查卷宗第30頁)。綜上,被告李秋仔有上開拉扯告訴人張曼君左手、毆打張曼君左臉頰一巴掌,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至堪信實,被告李秋仔前開所辯,無足憑採。
二、被告蔡宗均部分:訊據被告蔡宗均固然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曼君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張曼君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手架住張曼君之脖子,伊沒有碰到張曼君就被張曼君咬了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曼君於警詢中陳稱:「(問:為何會被蔡宗
均毆打你受傷?當時情形為何?)我於100年12月20日10時,至該資源回收廠要將去變賣保特瓶和一些廢鐵,秤重後變賣的價錢是36元,錢交給我後,我才發現還有一小包東西沒有秤到,所以要求老闆把這一小包的部分加上去,但是老闆就說是我自己忘記的,所以不願意加秤,這時蔡宗均就跟他母親李秋仔說不要賣了,把東西都還給我,蔡宗均就在我面前不斷的大吼,這時原本在外面的老闆蔡忠民聽到就進來店內,請蔡宗均先到一旁,李秋仔就要我把東西拿回去,我就要把原本便賣的所得交還,我就進去店內把錢交到老闆娘手中,老闆娘可能也是因為生氣所以把我的手撥開,我又拍了她手一下,這時老闆娘的兒子就從後方把我脖子勒住讓我無法呼吸,眼鏡都因此放弄壞了,當時我被勒住無法呼吸且大便失禁,我有咬了他手臂一下但他都不鬆手」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88號偵卷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99號內,我拿東西去賣,賣完東西後,李秋仔有拿錢給我,後來我發現我桶子裡還有一點東西,我說還要賣,李秋仔說已經秤完不買了,我說拜託,她說給你1元你願意嗎,我說可以,李秋仔的兒子蔡宗均不耐煩,就叫李秋仔不要跟我交易,我說怎可這樣,但他們很堅持,就把我原先賣的東西都丟還給我,於是我就把李秋仔給我的錢放到她手上,但她的手就撥了我的左手,我的右手也撥了李秋仔的手,後來我的脖子就被蔡宗均突然勒住有打到我的眼鏡」、「(問:妳為何會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為蔡宗均勒我導致的」等語詳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788號偵卷第57至58頁)。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秋仔(亦即被告蔡宗均之母)於偵查中證
稱:「(問:張曼君為何受有頸部挫傷?)我兒子蔡宗均將他弄走時,用手架在張曼君脖子上導致的」等語(見偵查卷宗第57頁),且卷附告訴人張曼君於案發當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確載有告訴人張曼君受有頸部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勢,在在均核與證人張曼君迭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述遭被告蔡宗均自後以手肘架在頸部勒住之情狀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採信。
㈢至於本院勘驗該資源回收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內容詳
如前述),告訴人張曼君返還36元硬幣予被告李秋仔而其等
2人發生拉扯時,被告蔡宗均突然從櫃台快速往張曼君的方向跑去出手要拉開告訴人張曼君、被告李秋仔,之後因拉扯而往監視器畫面的左邊移動,被告蔡宗均、李秋仔及告訴人張曼君3人均離開監視器畫面,被告蔡宗均再回到監視錄影器畫面時,已是指著走到店門口之告訴人張曼君,並將自己左手所著長袖拉起對著告訴人張曼君指著左手前臂告知告訴人張曼君其左前臂遭咬傷之狀態、舉動,而證人張曼君證稱:蔡宗均自伊後方勒住頸部,伊為掙脫才會咬蔡宗均之左手前臂一節,足見該資源回收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未錄得被告蔡宗均自告訴人張曼君後方伸手以手肘勒住告訴人張曼君頸部之情形,確係因被告蔡宗均、告訴人張曼君當時均已離開監視器能拍攝到之位置所致。再者,被告蔡宗均所受傷勢係左前臂挫擦傷併皮下瘀腫,有卷附被告蔡宗均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查卷宗第29頁),以一般人嘴巴及手前臂之高度位置,殊難想像告訴人張曼君能於被告蔡宗均未出手處碰其身體前,即咬傷被告蔡宗均之左手前臂,是被告蔡宗均所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被告蔡忠民部分:上揭被告蔡忠民於告訴人張曼君蹲下之際,出拳毆打其背部
6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曼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經本院勘驗該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如誤(內容詳如前述),並有告訴人張曼君於案發當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 (載明告訴人張曼君受有背挫傷之傷勢,見偵查卷宗第30頁),足徵被告蔡忠民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堪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秋仔、蔡宗均、蔡忠民上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李秋仔、蔡宗均、蔡忠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李秋仔先拉扯告訴人張曼君之左手致其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勢,後又出手毆打其左臉頰一巴掌致其受有左顏面挫傷並紅腫之傷勢,被告蔡忠民出拳毆打告訴人背部6下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李秋仔、蔡忠民前開傷害告訴人張曼君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爰審酌卷附被告李秋仔、蔡宗均、蔡忠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情形,其等與告訴人張曼君係資源回收場經營者與顧客之關係,本應和睦共處,被告李秋仔、蔡宗均、蔡忠民竟僅因細故即暴力相向,出手傷及對方,實屬不是,惟被告李秋仔犯後坦承有出手拉扯及毆打告訴人張曼君一巴掌之客觀事實,惟仍辯稱是告訴人張曼君先出手而拒絕認罪之犯後態度,被告蔡宗均犯後飾詞卸責,且於告訴人張曼君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向本院表示被告蔡宗均是如何以手肘勒住其頸部之時,在法庭上轉身向坐在其後之告訴人張曼君嗆聲「怎麼樣?」,顯見其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蔡忠民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被告李秋仔、蔡宗均、蔡忠民均未與告訴人張曼君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李秋仔、蔡宗均、蔡忠民所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張曼君所受傷勢之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曼君於10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99號李秋仔、蔡忠民及告訴人蔡宗均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口咬告訴人蔡宗均之左前臂一口,致蔡宗均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併皮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曼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再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104號判例、87年臺上字第372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曼君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依據告訴人蔡宗均之指訴、證人李秋仔、蔡忠民之證述,及告訴人蔡宗均於案發當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曼君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遭蔡宗均自伊後方以手肘勒住頸部,伊無法扳開蔡宗均之手,且已大便失禁,出於正當防衛始咬蔡宗均勒住伊頸部之手臂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張曼君遭告訴人蔡宗均自後方以手肘勒住頸部而大
便失禁,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一節,已認定如前(詳如前述理由欄有罪部分二),且觀諸卷附告訴人蔡宗均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左前臂挫擦傷併皮下瘀腫,即其僅受有左前臂咬傷之傷勢,若被告張曼君欲傷害告訴人蔡宗均之身體,何以僅咬告訴人蔡宗均左前臂一口而已?再者,衡酌案發時被告張曼君係50歲且身材瘦小之中年婦女,告訴人蔡宗均係23歲且體格壯碩之年輕男子,被告張曼君之身體、力氣與告訴人蔡宗均顯然相差懸殊,又被告張曼君於咬告訴人蔡宗均左前臂之前,係頸部遭告訴人蔡宗均自後方以手肘勒住,而頸部又係人身體甚為脆弱之部位,勒住數秒即有可能昏厥甚至死亡,由卷附被告張曼君於案發當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頸部受有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勢,顯見告訴人蔡宗均當時勒住之力道甚重,且當時告訴人蔡宗均係自被告張曼君身後出手以手肘勒住其頸部,被告張曼君根本無法觸及告訴人蔡宗均身體之其他部位,實難想像其能以如何之其他方式使告訴人蔡宗均鬆手,況案發地點係告訴人蔡宗均與其父母共同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被告張曼君又甫與告訴人蔡宗均之母李秋仔發生衝突,在場之客人亦非被告張曼君所認識之人,顯見被告張曼君當時亦難以期待在場之他人會立刻出手相救,被告張曼君係身材瘦小之中年女子,於無法強行扳開告訴人蔡宗均勒住其頸部之手臂當下,除以口咬傷告訴人手臂之方法外,若想防衛自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於客觀上實無他途,亦屬必要與不得已之手段。而衡酌當時之情形,告訴人蔡宗均自被告張曼君身後以手肘勒住其頸部之行為實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且侵害仍在繼續當中,殆屬無疑。而「頸部」本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稍有用力之傷害即有致命之危機,較諸「咬傷告訴人之手臂」雖同有侵害身體法益,然對比於被告張曼君當時所受到之生命、身體法益上急迫之危險而言,被告張曼君為防衛自己權利,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動機,從而將告訴人蔡宗均咬傷,顯然得認係出於刑法上「正當防衛」之必要手段而阻卻違法,應為不罰之行為;且因當時之情勢甚為緊急,其所採取之手段,衡酌當時主、客觀環境與不法侵害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合併觀察,亦難謂過當。從而,本件被告張曼君雖確有傷害告訴人蔡宗均身體之行為,然揆諸首揭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條文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張曼君之行為依法應屬不罰,且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自應為被告張曼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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