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98號聲請人 黃天送 相對人 黃高麗 關係人 黃有義
黃有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高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有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有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高麗之監護人。
指定黃天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85年12月19日起因重度智能障礙,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有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科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而相對人答以:不知姓名,住所在哪?(自行回應但無法詳細回答),並訊據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科醫師 陳稱 略以:初步認定,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或受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佐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出具鑑定報告記載略以:鑑定結果:黃員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理由:黃員器質性腦部疾患、癲癇及重度智能障礙,領有重度身心殘障手冊。黃員幼時因理解能力不佳,求學僅到小學一、二年級即停止。黃員長期居住家中由家人照顧,根據家人描述,黃員少言語表達,經訓練勉強可以自行吃飯、洗澡、穿衣,但自我照顧能力及品質不佳,常無法與人溝通或誤解他人語義。本院評估黃員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無經濟活動之能力,亦少社會活動之能力。精神狀態及理學檢查:黃員意識清醒,外貌上算整潔,黃員態度被動配合,但注意力常分散無法集中於會晤,對於問話有時簡單回覆,但常答非所問,或是無法理解他人問話用意。黃員能辨識其親屬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2年3月12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2年1月16日以桃姚字第102047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關係人一同稱不知相對人郵
局帳號密碼,戶頭存款及聲請人替相對人設定的定存新臺幣(下同)13萬元皆無法動用,因相對人智能不足欠缺意思表達能力,郵局人員建議家屬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作處理。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⒈家庭狀況: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一(即黃有義
)為相對人大弟,關係人二(即黃有德)為相對人二弟。相對人於家中排行老二,上有姐姐,下有一個妹妹和兩個弟弟,除大弟即關係人一離婚外,其餘手足已婚各有家庭,分住新北市和桃園等地。相對人現與聲請人、母親同住在大溪山區,由聲請人照顧生活起居,相對人母親也因中風欠缺生活自理功能,亦仰賴聲請人照料。關係人一離婚與就讀高中的兒子同住在新北市樹林區;關係人二和印尼籍配偶結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現住在大溪鎮,兩名關係人經常返回聲請人家中探視關懷。
⒉疾病史:相對人因兩三歲時發燒致使腦部受損,不太會言語
,曾接受過一年多的國民義務教育,並於85年12月10日經鑑定為智能障礙重度。
⒊身心狀況: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身型肥胖,行走、動作表
現緩慢遲鈍,表情略顯呆滯無精神。訪員叫喚姓名,相對人會稱是和微笑回應,能識得在場親友和叫出稱謂,相對人無時間定向感,能回應訪員有看電視,但無法說出收看的電視內容,無法回應時都笑而不答。家屬稱相對人行動自如,言語表達功能較弱,曾服用精神科藥物穩定情緒,現已停藥,現情緒穩定,未再發生因情緒起伏對他人施暴行為。
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
要照顧者,雖相對人可自行穿衣且有清潔能力,但生活起居和三餐仍是需要他人打理和看顧。相對人穿著整齊合宜,身上乾淨無異味。相對人就醫事項都由聲請人處理,關係人一稱相對人不舒服也不會表達,因此會觀察相對人行為來評估相對人狀況,聲請人自述也會準備草藥供相對人服用,強健相對人身體功能。
⒌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由聲請人主責照顧生活起居,相關開銷花費亦由聲請人負擔。
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和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名下無財產
,亦無收入來源,過去曾領身障補助,後因聲請人財產超過扶助資格遭取消。聲請人、關係人一表示相對人郵局戶頭存款為過往未動用的身障補助,約有一萬多;而定存13萬元,則是手足年節紅包的累積以及聲請人的金錢貼補,打算作為處理相對人事務急用和往生後的喪葬費。而相對人證件資料,亦全由聲請人保管。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
⒈親屬關係:黃天送先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本擬擔任本案監護人角色,訪視後改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⒉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聲請人無收入和存款,經濟仰賴老農津貼。現有
財產有三甲山地,但與家族四代親友共同持分,現住房屋亦登記聲請人名下,關係人二居住的房屋亦屬聲請人和關係人二共有。聲請人稱若節省,經濟能勉強維持,不夠則會尋求關係人一、二協助。
⑵居住環境:聲請人家位在大溪山區,距大溪市區約需20分鐘
車程,地理位置偏僻且附近無住戶,交通和生活機能不便利。住宅為獨棟透天厝,前有庭院及圍牆,屋內陳設簡單且有採光通風,因是水泥地板,感覺較溼冷。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自述須照料相對人和相對人母親,平時幾
乎都在家少出門,若需購物買菜才會前往大溪市區,平時在家有種菜供自家食用。
⒊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談時,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坐在客廳
兩側,兩人無特別互動,但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則全由聲請人打理。
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請人為相對人的父親
,相對人生活起居和開銷都由聲請人主責。聲請人本欲擔任監護人角色,訪視現場經與關係人一討論後,同意由關係人
一、二共同擔任監護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一、二在場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此角色。
㈣關係人一(即黃有義)說明:
⒈黃有義先生,為相對人之大弟,本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改與關係人二黃有德先生共同監護。
⒉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關係人一在工廠擔任臨時工,收入平均三萬,自
述家庭開銷每月二至三萬,除需繳納房貸一萬三外,尚需負擔就讀高中兒子的相關開銷,若再加上家庭開銷和水電支出,每月收支勉強打得過但無所餘。
⑵生活狀況:關係人一自述工作僅週休一天,工作時間為早上
八點至下午五點。關係人一稱外出會增加花費,休息時都在家甚少外出,每週都會固定返回大溪老家一趟。
⑶婚姻狀況:離婚,育有一子。
⑷人格特質:關係人一個性直率且客氣,會主動表述自己之意
見想法,且會向聲請人說明和溝通擔任監護人之利弊,關係人一訪視態度配合,且全程陪同訪視,僅談及郵局人員的態度略有情緒和不滿外,訪談中無其他情緒表現。
⒊就業情況:關係人一自述在目前工廠已工作五六年,但為打雜臨時工,故無特定之工作範圍。
⒋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關係人一於訪談現場與相對人無特別
互動,僅是提醒相對人喝茶使用自己的杯子,自述每週都會返回聲請家中探視相對人一次。
⒌關係人一為相對人大弟,本欲與關係人二共同擔任本案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考量聲請人年事已高,若擔任監護人常需奔走處理相對人事務較不方便,因此訪視現場關係人一和聲請人討論後,改由關係人一、二共同擔任監護人角色,聲請人在旁亦稱同意。
㈤關係人二(即黃有德)說明:
⒈黃有德先生,為相對人之二弟,本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改與關係人一黃有義先生共同監護。
⒉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關係人二於高爾夫球場工作,收入約三萬,配偶
則在家從事手工貼補家用,但月收入僅有五六千。關係人二自述收入常是不敷使用,難以負擔一家五口開銷,因此僅能節省使用。
⑵生活狀況:關係人二自述在高爾夫球場工作,平均月休六天
需排休,因配合球場會員打球時間和不同季節,工作時間皆會有所調整,目前上班時間為早上五點至八點,下午則是兩點至六點。自述未上班時,皆在家休息為主。
⑶婚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一女。
⑷人格特質:關係人二於訪談中皆面帶微笑,言語表達上較不
流暢,有時與訪員互動上會有訊息落差且出現答非所問情形,訪談中較少主動發言,訪談態度配合且全程陪同訪視。
⒊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談中關係人二和相對人無特別之互
動,關係人二表示每兩三天就會返回聲請人家中走走看看。⒋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關係人二為相對人之二弟,因關係人
因考量聲請人年事已高要處理相對人事務較不便利,故在訪視現場詢問關係人二共同監護之意願,關係人二表示同意願與關係人一共同監護和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在旁,亦同意由關係人一、二共同擔任監護人。
㈥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黃天送先生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一黃
有義先生為相對人大弟,關係人二黃有德先生為相對人二弟,相對人照顧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費用亦由聲請人負擔,關係人一、二亦會輔助聲請人。聲請人稱辦理此案是為處理相對人郵局密碼遺失之問題,故請關係人一、二協助辦理,而相對人其他女性手足各有家庭要照顧無法協助處理此事。經家屬討論後,選(指)定黃天送先生為監護人人選、黃有義先生、黃有德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說明和家屬討論後,鑒於聲請人黃天送先生需照顧配偶和相對人且住居交通不便利,故改由關係人一黃有義先生和關係人二黃有德先生共同擔任監護人,以方便處理相對人事物,聲請人黃天送先生則改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黃有義先生和黃有德先生具共同監護之意願、黃天送先生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五、綜合上情,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年近76歲高齡,已年邁體衰,又平常需照料配偶即相對人之母,而受監護宣告人確實需人監護,現實上亦由相對人之兄弟黃有義、黃有德2人負主要協助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事宜,且黃有義、黃有德與相對人份屬至親,渠等照養相對人生活迄今盡其心力,且無不當明顯照護情事發生。又聲請人、黃有義、黃有德於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行訪視時,表示經討論後,擬改由黃有義、黃有德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如由黃有義及黃有德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相互監督節制,可共同協商為相對人謀求最佳之照護方式及財產管理模式,以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如監護人間之意思不一致,得聲請法院依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何人行使該權利,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黃有義及黃有德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併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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