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65號原告 温帥 兼上一人 林秀春 法定代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被告開泉防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天文 訴訟代理人 陳清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春、温帥各新台幣柒拾參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秀春、温帥各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分別以新台幣柒拾參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林秀春、温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77,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內容包括不能領取普通傷病給付40,973元、喪葬津貼219,500元、遺屬津貼1,317,00
0元、99年度年終獎金48,000元之損失,以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52,028元)。嗣民國101年11月26日以書狀更正前開聲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即前開普通傷病給付之損害40,973元、99年度年終獎金48,000元及未提撥退休金損失52,028元以外之項目)。另又於101年1月21日以書狀更正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温強 (嗣後更正為温帥)及林秀春各73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所主張原因事實前後相同,僅係計算損害數額基礎有變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秀春先夫、原告温帥之父 温忠 作自97年4月24日起至被告公司服務(見原證一),不幸於100年1月28日因病辭世留下原告林秀春、温帥,原告料理後事同時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給付及遺屬津貼,不料被告公司於98年6月1日開始即未再替 温忠作 加入勞工保險,致原告請求遭拒(見原證二),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調解,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仍未賠償(見原證三),嗣因原告業已拋棄繼承,雖無從依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普通傷病給付之損害40,973元及99年度年終獎金48,000元與未提撥退休金損失52,028元,然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津貼219,500元及遺屬津貼共計1,317,000元,扣除原告已依原告林秀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領取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61,14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各737,680元。
㈡、此外,温忠作退保之原因係其在被告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期間,因執行業務發生車禍,被告公司為避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則要求温忠作先辦理退保,温忠作被扣薪就是因該次車禍,其確實在被告公司服務,依規定即應強制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未依規定投保,所以就相關的損害應付賠償責任。至於投保薪資之計算原告主張以薪資單所記載的薪資及温忠作應領取薪資作為應投保及勞保級距之標準,而温忠作是99年12月始因惡性腫瘤住院治療,是被告辯稱為配合讓原告領取高額給付而刻意拉高薪資之說法不可採,原告主張以43,900元計算。
㈢、至被告所稱温忠作遭強制執行扣薪之部分,依被告所提扣薪執行命令之記載,該執行命令為98年2月之執行命令,債權數額為5萬餘元,而温忠作退保日期為98年6月,故無從以之證明温忠作係因遭扣薪為規避債務而同意退保,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温帥及林秀春各73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原有為温忠作投勞、健保,98年6月以後經雙方合意不投保勞、健保,自被告所提温忠作薪資條可知,97年6月以後到98年6月之前,温忠作薪資都有扣勞、健保,之後才沒有扣,且温忠作每個月都有借支,期間又收到銀行之扣薪命令,所以雙方才協議退勞保,讓債權人查不到,所以這是經温忠作個人同意,温忠作也將健保加保在他的配偶即原告林秀春任職單位。
㈡、温忠作退保之前,98年6月以前薪資是每月36,000元,98年
7月以後是每月40,000元,是被告公司刻意將温忠作薪資拉高,減輕其壓力,事實上並不是有真的這麼高的薪資,其每個月實際領得薪資也沒有那麼高,故不得以原告所主張每月43,900元來計算,應以退保前二個月之薪資36,000元,亦即只有計算底薪,沒有加津貼及加班費來計算,依照級距計算,應該是36,300元計算前開賠償。
㈢、被告公司每月薪資單上都有各項扣款明細,温忠作之薪資中均未扣除勞、健保部分,原告及温忠作都知道沒有加勞、健保,他們自己也不願意,所以這個損害應該由原告自己承擔,另外温忠作之健保是加在原告林秀春的工作單位,足見原告林秀春應該知道温忠作未在被告公司投保勞、健保,而非如起訴狀所載其不知情,既然温忠作未頭保,就沒有勞保給付之請求權。又原告既然有拋棄對於温忠作之繼承權,顯見温忠作之債務大於其積極財產,原告既然拋棄繼承,被告並未對渠等追討温忠作之債務,原告卻又主張本件的權利,顯失公平。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林秀春、温帥為温忠作之妻、子,温忠作自97年4月24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至100年1月28日因病過世,其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達2年以上,然被告公司自98年6月1日開始即未替温忠作加入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温忠作死亡給付及遺屬津貼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100年5月30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依職權查得原告全戶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73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前開損害,且按温忠作死亡前所領薪資計算,其可領得死亡給付及遺屬津貼之數額,應依勞工保險投保等級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計算基準,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人各737,680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辯稱:98年
6月起温忠作與被告雙方合意不繼續投保勞工保險,以免温忠作之債權人扣薪,原告林秀春亦知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且計算前開死亡給付及遺屬津貼之基準,應以原告薪資之本薪計算不得加計各項津貼及加班費云云。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㈠、温忠作是否與被告約定不投保勞工保險?如是,則被告公司未繼續替温忠作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是否仍應負責,若是,其是否可主張與有過失?㈡、原告若可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數額若干?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公司未繼續替温忠作投保勞工保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凡符合該條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同條例第10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員工辦理理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保險業務,此係屬於強行規定,可解釋為強行契約法規之一種。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意旨可知,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雇人之意願,縱受雇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得為其投保並有義務為之,倘僱用人未為受僱人辦理投保手續,除有不可抗力或期待不可能等情事外,僱用人均應負全額之賠償責任,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傭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是姑不論温忠作是否有拒絕投保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旨趣,被告自不能以温忠作為免遭扣薪不願投保勞工保險為由,即免除其為温忠作投保之義務。
2、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伊未替温忠作投保勞工保險係經温忠作同意等情既為原告否認,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然被告針對前開待證事實除提出本院98年2月13日扣薪命令為證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相佐,而温忠作自82年起即投保勞工保險,至98年其投保年資已達16年之久,前開扣薪之強制執行命令記載之債權本金僅51,004元,若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總額不過為10餘萬元,温忠作是否有必要因此即付出中斷投保年資或遇險不獲賠償之代價退保勞工保險,顯非無疑。至温忠作或原告林秀春知否温忠作未在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與温忠作是否與被告公司合意不加入勞保本係二回事,尚難以渠等知悉被告未替温忠作加保勞保之事實,推論温忠作必然與被告合意不加入勞工保險。況且,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相關給付之規定,其性質係為保障勞工所為之特別規定,應非屬一般損害賠償之性質,應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亦不得主張與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3、按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並不否認與温忠作間原有僱傭關係存在,依前述規定,被告公司有為温忠作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應無疑義。
4、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勞工保險條例旨在保障勞工之生活,已如前述,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未為温忠作投保,致其死亡時,原告2人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予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撫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予遺囑津貼;其支給標準,參加保險年資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30個月遺囑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前述勞工保險條例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2人受有未能依前述規定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之損失,自得依前揭規定按投保單位之給付標準請求賠償。查温忠作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合計超過
2年,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稽,且被告公司並未就此有所爭執,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應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予原告2人共5個月喪葬津貼及30個月遺囑津貼。
㈡、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1、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而前項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除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外,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按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該項規定所指月薪資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月薪資總額以之計算月投保薪資。
是被告辯稱温忠作之投保薪資僅得以底薪計算,難認有據。又查温忠作死亡前6個月領得薪資分別為99年12月31,833元;99年11月44,870元;99年10月43,925元;99年9月44,310元;99年8月45,995元;99年7月47,830元,有卷附薪資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1頁、第52至55頁),平均月薪43,127元已達勞工保險投保月薪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最高一級43,900元,原告主張應以43,900元計算温忠作月投保薪資,應屬有據。
3、又原告2人原得請求勞工保險局按其死亡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應為219,500元及遺屬津貼30個月計1,317,000元。惟因被告未替温忠作續保勞工保險而未得請領,僅得由原告林秀春以温忠作配偶名義,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津貼61,140元,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2月4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 主張渠 等受有1,475,360元之損害(計算式:1,536,500-61,140=1,475,360),應屬有據。又原告二人主張渠等共同取得前開61,140元喪葬津貼,則原告林秀春、温帥,自各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額之半,即737,680元(計算式:1,475,360元÷2=737,6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因被告公司未依法為温忠作投保勞工保險之行為,致受有無行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