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勇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在桃園縣小烏來風景區擺攤賣(烤)香腸為業,並以騎乘機車前往批購運回供販賣之香腸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5千元確定,又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2罪接續執行易服勞役,於9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02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100年09月14日14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餘間之時段內,在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888牛肉麵小吃店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之100年09月14日18時許,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縣復興鄉○○村○○○00鄰00號其住處外出(所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03月27日易科罰金),搭載其妻丁○○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批購供其販賣之香腸貨物。於同日16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沿雙向2車道中心為行車分向線限速時速40公里以下之省道臺七乙線由復興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溪鎮○○里000號前未設坡路標誌之上坡路段,適其同向右前方有桃園縣大溪鎮清潔隊垃圾車、資源回收車各
1部依序暫停於該處收集垃圾與回收物品,且有行人戊○○○在該處丟完垃圾後欲穿越道路折回對向路旁,甲○○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其右前方有行人戊○○○丟完垃圾後欲穿越道路折回對向路旁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欲由上開資源回收車、垃圾車左側通過前行。行人戊○○○在該處丟完垃圾後,在該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且非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欲穿越道路折回對向路旁時,適其左方有甲○○之來車,戊○○○即應注意左右無來車時,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待來車通過,即行穿越道路。甲○○之機車於通過資源回收車左側後,車頭碰撞戊○○○身體,使戊○○○倒地,受有兩側恥骨(骨盆)骨折併下肢麻痺、第十一胸椎、第三、四腰椎(胸、腰椎)壓迫性骨折、馬尾症候群(即大小便失禁─大小便自我控制能力不佳)、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其中尿失禁達難以治癒之重傷程度,而骨盆骨折及腰椎壓迫性骨折使之達於雙側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甲○○之機車碰撞後亦人車倒地向前滑行約7公尺始停於同向車道上。經附近居民丙○○○之子打電話報警,警員到場處理,經圍觀之民眾指出甲○○為肇事者而查獲,經警對甲○○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7毫克。案經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飲酒後無照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妻,要至新北市土城區買貨,行經前開路段,有2部清潔車停於路旁,其由清潔車左側要超過,其車前方碰撞告訴人戊○○○身體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其亦人車倒地。當時天氣好,路面好,無障礙物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飲酒後無照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妻,要至新北市土城區批香腸,沿上開道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其有看到車前停有2部清潔車,告訴人倒好垃圾穿越道路,其車頭碰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倒地肇事,其亦人車倒地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稱:當時視線較暗,告訴人突然由左側路旁衝至其車前云云,否認部分犯情。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分別指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過失致其受傷情節甚詳,核與在場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證述相符,證人即被告之妻丁○○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證稱:於前開時、地,其搭乘被告所騎機車,要至土城買香腸,被告之機車車頭碰撞告訴人肇事,當時天氣好,路面好,無障礙物,沒有號誌等情,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除速限外及照明情形外)、(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情形照片14張、酒測單影本0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1年10月04日函及所附該路段照片06張可稽。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除速限外及照明情形外)、(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情形照片14張、酒測單影本0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1年10月04日函及所附該路段照片06張顯示:天候陰,直路之一般車道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路面邊線,被告為機車駕駛行人駕駛機車直行中肇事,告訴人為行人,穿越道路中肇事。被告無照,駕車且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6毫克置0‧80毫克間(即0‧67毫克),被告機車車頭碰撞行人即告訴人。該道路為雙向2車道,中心為行車分向線,被告機車倒停於該路段往三峽方向車道上,並留有刮地痕1道長約7公尺,刮地痕起點與桃園縣大溪鎮○○里000號房屋左側與該道路之垂直線距離5‧4公尺等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該路段有路燈等情,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該路段有路燈,路燈應該沒有壞掉等情,核與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確有路燈且有開啟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視距良好等情相符。被告所辯當時視線較暗云云,證人 彭武幸 於警詢所述視線較暗云云,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好像還沒有開路燈云云,均尚難據以認定有視線不清情形。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雖記載光線為夜間無照明云云,證人 王君毅 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至現場時肇事路好像沒有路燈云云,亦屬有誤,難認可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告訴人係倒完垃圾,要穿越道路回對向住家等情,核與證人戊○○○、丙○○○、丁○○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及證人丁○○於警詢雖稱告訴人係由其左側路旁衝到被告車頭前云云,與事實不合,同非可採。又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幾乎是一看見告訴人就發生碰撞,事故前其有看見清潔車停靠於其車前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前方有一部垃圾車及一部資源回收車,其有注意其他倒垃圾的人,告訴人從對向走過來倒垃圾時其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完垃圾走過來時就與之發生碰撞等情,顯見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已先見及前方路旁有垃圾車及資源回收車暫停於路旁供道路兩側住戶倒垃圾與收集資源回收物,理應注意及該車前狀況,且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係因未注意及告訴人丟完垃圾穿越道路回對向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又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有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1年09月11日函及所附病歷摘要各01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01份可憑。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01份及該院101年11月16日函所載: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告訴人回該院門診,仍主訴有尿失禁情形,距受傷已有1年仍有該情形,依臨床常規推論治癒機率不高。告訴人雙下肢麻痺無法站立及行走,因骨盆骨折及腰椎壓迫性骨折,經復健治療仍無法正常行走,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等情,足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前開傷勢,且已達於重傷之程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行經上開路段,適其右前方有清潔隊之垃圾車與資源回收車暫停於路旁收集垃圾與回收物,且有行人即告訴人於丟完垃圾後穿越道路欲回對向,被告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直路之一般車道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路面邊線,夜間照明,路燈有開啟,且被告已先見及其車前有垃圾車與資源回收車暫停於路旁收集垃圾與回收物之情形,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理應注意及穿越道路丟垃圾、回收物與丟完垃圾穿越道路回對向之行人動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其竟疏於注意及其右方有行人即告訴人丟完垃圾欲穿越道路至對向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告訴人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為行人,在該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適有被告騎乘機車駛近該路段,告訴人即應注意於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稱良好,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其左方有被告來車之情況,未待來車通過,即行穿越道路而為被告車輛碰撞肇事,自屬與有過失。被告有前開過失,則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致重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致重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係在桃園縣小烏來風景區擺攤賣(烤)香腸為業,並以騎乘機車前往批購運回供販賣之香腸貨物,據被告於本院問時供明,被告於警詢時亦陳明:要到土城買貨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丁○○於本院訊問時述明,證人丁○○於警詢亦陳明:當時欲至土城買香腸等情,足認被告係以賣香腸為業,而以騎乘機車前往批購運回供販賣之香腸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因未斟酌及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未斟酌及告訴人已達重傷程度等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酒醉且無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致重傷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本件係附近民眾報案,據被告於警詢述明,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述明,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接獲通報到場,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被害人為何人,其到達時,圍觀人數眾多,圍觀者指著被告說被告是肇事者,其有向交通隊警員王君毅告知被告係肇事者等情,證人王君毅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現場先到之派出所警員有告知肇事駕駛人為何人,其才找到肇事人即被告等情,足認被告並非自首。至於檢察官指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強制治療3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強制治療3年確定,於98年09月02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件為累犯,並請加重其刑云云。然本件被告為過失犯罪,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係以故意再犯為要件不合,檢察官認被告本件係累犯而請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難依所請。爰審酌被告無照、酒醉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致告訴人受有兩側恥骨(骨盆)骨折併下肢麻痺、第十一胸椎、第三、四腰椎(胸腰椎)壓迫性骨折、馬尾症候群(即大小便失禁─大小便自我控制能力不佳)、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其中尿失禁達難以治癒之重傷程度,而骨盆骨折及腰椎壓迫性骨折使之達於雙側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傷勢亦重,告訴人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而穿越與有過失,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與被告之前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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