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勳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因其父 詹多吉 年事已高乏人照料,明知其未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布「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之標準,無法通過審核,亦可得而知申請外籍看護工須檢附醫院出具之相關診斷文件作為憑證,竟仍於民國(下同)99年底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同安黃昏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委託仲介 沈守勤 代為申請外籍看護工,謀議既定,甲○○與沈守勤及專以人頭病患冒充為真病患之成年集團成員 林麗勤 、 江怡芳 及 錢復 到(以上沈守勤、林麗勤、江怡芳及 錢復到 4人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250號、101年度偵字第1390號、第3041號、第3380號、第3954號、第4201號提起公訴)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將詹多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交付予沈守勤後,復任由沈守勤透過林麗勤,指示錢復到偽冒詹多吉身分、江怡芳偽冒詹多吉家屬身份,於100年4月20日、10
0年5月3日、100年5月11日,先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下稱信安醫院),出示詹多吉之健保卡就診,信安醫院醫師 何政岳 不疑有他,誤以為錢復到係詹多吉本人,而將錢復到之就診紀錄(內含病人看診時間、看診醫師、診斷結果及申請費用之點數),登載於信安醫院電腦之病歷資料檔後,於前開就診日期24小時內,由信安醫院將上開不實之詹多吉就診紀錄,上傳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之資料庫,而使上開不實之詹多吉就診紀錄登載於健保局職務所掌之電腦資料庫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全民健康保險管理資料之正確性,並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代錢復到支付醫療費用予信安醫院,使錢復到獲得免支付健保非自費部分醫療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信安醫院之醫師何政岳並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5月11日出具以錢復到之病況為依據,而製作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 巴氏 量表,並在「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下稱「傳遞單」)上,勾選「被看護者需24小時照護」選項後,信安醫院再將上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傳遞單寄送至桃園縣衛生局所屬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下稱桃園縣衛生局長照中心)。桃園縣衛生局長照中心依據傳遞單所載「被看護者需24小時照護」之內容,先予媒合本國籍照顧服務員,並於未成功後,再於上開「傳遞單」上填載「媒合未果」之紀錄,繼而將該「傳遞單」寄送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外國人聘僱許可組(下稱勞委會外國人聘僱許可組)後,林麗勤所屬以人頭病患冒充為真病患集團之某成員,再向勞委會外國人聘僱許可組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勞委會外國人聘僱許可組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傳遞單」內記載「被看護者需24小時照護」及「媒合未果」等2項紀錄後,將詹多吉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申請外籍監護工審核系統之電腦紀錄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審核聘僱外籍監護工資料之正確性,甲○○並因此獲得申請外籍看護工資格之不法利益。嗣於100年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林麗勤集團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林麗勤、證人即勞委會外國人聘僱許可組承辦人員 周伊羚 、 林慧萍 、證人即健保局醫務管理科專員 羅國樑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共犯林麗勤遭扣得之書寫「詹多吉」相關資料便條正反面
1紙(編號2-18)、詹多吉之就診紀錄、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100年11月9日信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詹多吉病歷資料、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空白之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申請外籍看護工應檢附之文件說明、西醫基層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甲○○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15號、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醫療機構於病患持用健保卡就診後,於24小時內會將該病
患之IC卡內所載之該次就診紀錄,上傳至健保局資料庫,此部分因資料量龐大,而以電腦作業方式進行乙節,業據健保局醫務管理科專員羅國樑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翔實(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76號卷第49頁)。是以信安醫院醫師將錢復到偽冒詹多吉就診紀錄上傳後,健保局承辦人員並不進行實質審查,即由健保局電腦直接登載於健保局資料庫公文書內,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自屬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至不知情之信安醫院醫師何政岳上傳詹多吉不實就診紀錄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⒉再勞委會外國人聘僱許可組承辦人員於接獲桃園縣長照中
心寄送之傳遞單後,僅形式審查傳遞單上記載「被看護者需24小時照護」及「媒合未果」等2項紀錄,即將詹多吉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申請外籍監護工審核系統之電腦紀錄公文書等情,亦據勞委會外國人聘僱許可組承辦人員周伊羚、林慧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76號卷第35頁、第36頁),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亦屬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⒊又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
「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信安醫院醫師因被告等人施用之詐騙,而以錢復到之病況,製作內容不實之詹多吉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於傳遞單上填載「被看護者需24小時照護」,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傳遞單,均屬有製作權人之醫師陷於錯誤所製作之內容不實文書,自非屬偽造之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⒋至桃園縣長照中心於媒合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未果後,於傳
遞單上填載「媒合不成立」之紀錄,此部分內容並無不實,自無成立犯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9號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仲介沈守勤及專以人頭病患冒充為真病患之成年集團成員林麗勤、江怡芳及錢復到等人,事先同謀,有犯意聯絡,由被告交付詹多吉健保卡予沈守勤後,再由林麗勤指示錢復到、江怡芳分別偽冒詹多吉及其家屬,前往信安醫院就診,以詐術取得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傳遞單後,據此獲得聘僱外籍監護工之不法利益及錢復到獲得免支付健保非自費部分醫療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與沈守勤、林麗勤、江怡芳及錢復到等4人間,就前開犯行間,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甲○○及其共同正犯沈守勤、林麗勤、江怡芳、錢復到等人上開所為,係為遂行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目的,犯罪計畫核屬單一,是渠等上開所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一罪處斷。至被告使承辦人員將詹多吉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申請外籍監護工審核系統之電腦紀錄公文書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及被告甲○○並因此獲得申請外籍看護工資格之不法利益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無論健保局登載未實際就醫之詹多吉不實就醫紀錄至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勞委會登載不符資格之詹多吉申請外籍監護工審核系統之電腦紀錄,被告均無加以行使之行為;至於信安醫院所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文書,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又傳遞單由桃園縣長照中心填載「媒合不成立」部分,則內容並無不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自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仍包括在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內,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申請外籍看護工,竟夥同上開集團紊亂健保醫療補助秩序,又破壞依法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公平性,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念及其係為照顧年邁父親之犯罪動機,與上開集團成員牟取不法暴利顯有不同,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尚須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年邁之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七)至上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傳遞單等件,其上並無被告或同集團成員偽造之署押,而係由相關權責機關、單位分別填載、開立,且分別寄送予桃園縣長照中心及勞委會留存,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或有何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
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