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42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安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9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68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5年11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桃簡字第2728號判處拘役50日,嗣於96年1月8日確定,又於97年9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397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詎其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幫助詐欺犯行:
㈠明知不法犯罪集團慣以人頭門號掩飾犯行,並藉以躲避追緝
,且預見向其取得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人,會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作為不法使用,竟仍在所不惜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路○○巷○弄○○○號住處,填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連同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以不詳之代價,一併出售予某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繼之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利用上開門號聯絡 張景貿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判決確定),而取得張景貿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市前分行(下稱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合併前之原分行為三信分行,原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㈡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
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另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於96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間某日,在上開住處樓下,以4000元代價,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㈢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 李春美 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 林子安固 於偵查中坦承先後將上開帳戶及行動電話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別人會拿來詐騙使用等語。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乙節,業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中縣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1324
9號卷第25頁),復有被害人 周仁亮 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97年度偵字第13249號卷第33頁)及被害人李春美轉帳匯款回條(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中縣000000000000000號卷第33頁)、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97年度偵字第13249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見97年度偵字第13249號卷第30頁)、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輕鬆打客戶資料卡(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69號卷第6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中縣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4頁)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前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詐財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且於帳戶出借時,即知對方要拿去簽賭地下職棒,非合法之使用方式,已可預見該帳戶用以非法用途,又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擅將其交付予僅知綽號之男子使用,顯與常情有違,又行動電話門號屬人性質強烈,一般人均不致擅將申請門號之資料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予他人代為申請門號,此亦與一般民情相背。
五、另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騙取得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犯罪者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得供作聯繫被害人之詐欺工具此節,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對於此種具屬人性物品之使用、保管之重要性,當知之甚詳,對於提供此等具屬人性之物品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違法情事,自屬可得預見,竟仍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該人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並未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又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並持以作為不法用途之事,時有所聞,亦已廣經媒體報導,堪稱人盡皆知,故凡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取得該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從事不法行為,尤其係財產犯罪,應為我國現代社會中之常識。且今日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衡諸常情,實無不自行開立金融帳戶而捨近求遠,付出報酬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惟被告為成年人,其僅以每月4000元之代價即出租帳戶予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對該帳戶交予他人後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識。被告將其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時,既可預見其幫助行為足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足見縱使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為前揭幫助行為時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除在客觀上對他人詐欺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在主觀上就該行為亦具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他人以取得人頭帳戶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存款至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所為僅係單純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致使該帳戶及門號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僅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僅成立刑法上之幫助犯。
八、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曾受拘役50日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詎其未受警惕,竟仍分別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非但造成被害人受騙而損失金錢,更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阻渠等犯行,間接助長我國詐騙歪風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本件被害人數、所遭詐騙款項金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被告林子安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前揭2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帳戶│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號│││││├─┼───┼──────────┼───────────┼────────────┤│1│李春美│於98年4月30日上午10│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98年4月30日,在高雄銀行││││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司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七賢分行,匯款新臺幣9345││││籍不詳之人來電,佯稱│74號帳戶│8元。││││係其公司之某位女客戶││││││,並請先借款予之應急││││││等語,致其誤信其確為││││││客戶向其借款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於││││││指示帳戶,而遭詐騙。│││├─┼───┼──────────┼───────────┼────────────┤│2│周仁亮│於96年5月1日下午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96年5月1日下午4時55分││││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許,在不詳地點,以郵局自││││籍不詳之人來電,佯稱│戶│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2098││││其於網路購物後,付款││7元。││││流程有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於指示││││││帳戶,而遭詐騙。│││└─┴───┴──────────┴───────────┴────────────┘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