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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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1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陳涵彤陳秀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
萬玖仟玖佰零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
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101年1月31日
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249,906元之消費款、180,894元
之循環利息及其他費用,合計430,800元尚未清償,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而訴外人澳商
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
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
年3月16日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澳盛銀行),而澳盛銀行業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伊。伊受讓上開債權後,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會函文、各期帳單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
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
息。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
並向原告之前手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及費用等未為清償,且清償期業已到期,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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