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張琬婷
被   告  林啟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駕照已遭吊銷,為無照駕駛,卻仍自
民國101年12月9日晚間6時30分起至9時30許分許止,在
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許,沿桃園縣中
壢市○○路往中央西路一段方向直行,途經大同路與中央西
路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中央西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被告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又違反交通號誌之指
示而闖紅燈搶道右轉,致其車身左側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並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傷瘀腫及兩
膝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340元、機車修理費用15,660元,並受有2日不能工作之
損失2,000元,又因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
撫金28,000元。又被告於事發後經警察赴現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0.53MG/L。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事實不爭執,且對原告所請求醫療費
、修車費及薪資損失無意見,惟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三以上者,不
得駕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4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依據上開規
定,本不得駕車,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又其於行經本件事發
地點時,適燈光號誌為紅燈,本應停車,竟仍未遵守交通號
誌而闖紅燈右轉,自屬有過失。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
4,340元及受有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元,業據其提
出天晟醫院、江碩儒中醫及陽明醫院收據共13張為證,另
松下淨水企業限公司薪資證明及員工請假單可憑,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
據。
⒉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復機車費用
15,660元,有紅盈車業維修完工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6、7頁),又修復項目經核均為零件費用,系
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原告所騎乘者為重型機車,其耐用年數雖為3年
,然查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
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
之用,非用以評價資產之方法。再者,如依據上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認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相當於認為機
車僅能使用3年,之後僅剩殘值,此顯與現實狀況不符,
應無可採,故本院認定應以5年作為耐用年數,並以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出廠日97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12月9
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7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5,660÷(5+1)≒2,6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660-2,610)×1/5×(4+2/12)≒
10,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660-10,875=4,785】,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原告現年24歲、大學肄業、在門市擔任收銀人員、
月收入約2萬元,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而
被告現年26歲、大學肄業、現在從事發傳單之工作、月收
入約2萬2,000等情,均據兩造自陳在卷,本院依兩造之
身分地位(包括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原
告之受傷情況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所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即為26,125元【計算式:4,340
元(醫療費用)+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785元
(修理費用)+15,000元(精神慰撫金)=26,125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19日(見附
民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
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523元,餘由原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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