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96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蔣文敏
被   告  楊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
七計算之利息,但加計之利息總額以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陸元為
上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3日向伊申請全民健康保險
紓困基金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新臺幣(下同)170,822元
,用以繳納先前積欠伊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被告所簽立之
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係
約定被告應自95年4月起,分60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
有1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
僅因其他部分溢繳而沖銷此貸款數額,故認被告僅有繳納90
6元,然自96年4月20日起未再繳納任何款項,迄今尚有169,
916元未清償。故被告應給付伊169,916元,並依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之規定,以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請求
之利息總金額並以尚欠金額之百分之5即8,496元為上限。經
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91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有到區公所辦理加入健保手續,伊有帶身分
證去,但有無帶印章去,已經沒有印象,當時承辦人員叫伊
寫什麼文件伊就照寫,叫伊簽名伊就簽,因為時間已經很久
了,細節不清楚了,之後伊沒有再去過區公所,伊沒有向原
告借款,也沒有申請系爭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至區公所申請加入健保,並提供身分證辦理
相關手續,亦有簽名於身分證影本旁等語,業據提出系爭申
請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4年3月22日健保中承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貸款撥付通知書、欠費明細表及被
告之戶口名簿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申請系爭貸款,並經其
核撥用以繳納積欠之費用完畢,惟被告未依約清償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確有提供身分證
辦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之相關手續,其亦不否認有簽名於系
爭申請書第2頁之身分證影本旁邊等情。然觀諸系爭申請書
共有2頁,第2頁係接續第1頁而來,並未另立獨立之標題於
上,衡情,一般人應無於未看到文件第1頁之情況下,即同
意於第2頁上簽名,卻漏未於第1頁上簽名之可能。況被告自
承:當時承辦人員要伊寫什麼文件伊就寫,要伊簽名伊就簽
名等語。堪認承辦人員應有將相關之申請文件,一併交由被
告填寫,故系爭申請書第1頁、系爭貸款撥付通知書、欠費
明細表等文件上之「楊木村」簽名,應均為被告於申請當日
所簽者;是被告確有簽立系爭申請書以申請系爭貸款,且貸
款亦已核撥完畢之事實。即便被告或因時間過久,或因不諳
相關行政手續,因而就其究竟有填寫何份文件及相關內容等
細節均已不復記憶,惟仍未能憑此而否認上開文件之拘束效
力,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承上,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系爭貸款,並經原告核撥完畢,
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916元,核
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是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即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原告申辦系爭貸款,而尚有169,916元
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為預供擔
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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