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蕭仲志
被   告  朱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街○○○○○巷○○○號二樓之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街○○○巷○○
號2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民國102年7月6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給付9,500元,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自103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7月6日起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
,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
自102年7月6日起至103年7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9,50
0元,押租金為19,000元(原告僅交付9,500元),詎原告
自102年11月起即陸續積欠房租未繳,經以押租金抵償後仍
積欠租金額達2個月,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3年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土地
法第100條第3款、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
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
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催告函內如已表明逾期不繳付欠租,
即視為終止租約,則倘受催告之一方未於期限繳交租金,自
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
決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
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凹仔底郵局10
2年12月18日第000611號存證信函、高雄凹仔底郵局103年
1月12日第000003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1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已於102年12
月、103年1月分別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且於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時即103年3月17日(本院卷第25頁)被告所積欠之
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償後業已積欠逾2個月租金額,堪認原告
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又被告自102年11月起即欠繳
租金,以其押租金9,500元抵繳後,應自103年1月6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之租金,並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按
月給付9,50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自10
3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5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3年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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