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3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複代理人   孟昭慶
       楊程緯
被   告  張惠欣
       張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
│編│結欠本金│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新臺幣)├─────────┬───┼──────────┬──────┤
│號││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
│1│3,626元│自102年6月1日起│百分之│自102年7月2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
│││至103年3月31日止│1.83│103年3月31日止│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10│
│││自103年4月1日起│百分之│自103年4月1日起至│,逾期6個月│
│││至清償日止│2.83│清償日止│以上者,就超│
││││││過6個月部分│
││││││,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
├─┼─────┼─────────┼───┼──────────┼──────┤
│2│20,383元│自102年6月1日起│百分之│自102年7月2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
│││至103年3月31日止│1.83│103年3月31日止│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10│
│││自103年4月1日起│百分之│自103年4月1日起至│,逾期6個月│
│││至清償日止│2.83│清償日止│以上者,就超│
││││││過6個月部分│
││││││,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
├─┼─────┼─────────┼───┼──────────┼──────┤
│3│20,382元│自102年6月1日起│百分之│自102年7月2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
│││至103年3月31日止│1.83│103年3月31日止│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10│
│││自103年4月1日起│百分之│自103年4月1日起至│,逾期6個月│
│││至清償日止│2.83│清償日止│以上者,就超│
││││││過6個月部分│
││││││,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
├─┼─────┼─────────┼───┼──────────┼──────┤
│4│20,382元│自102年6月1日起│百分之│自102年7月2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
│││至103年3月31日止│1.83│103年3月31日止│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10│
│││自103年4月1日起│百分之│自103年4月1日起至│,逾期6個月│
│││至清償日止│2.83│清償日止│以上者,就超│
││││││過6個月部分│
││││││,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
├─┼─────┼─────────┼───┼──────────┼──────┤
│5│20,382元│自102年6月1日起│百分之│自102年7月2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
│││至103年3月31日止│1.83│103年3月31日止│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10│
│││自103年4月1日起│百分之│自103年4月1日起至│,逾期6個月│
│││至清償日止│2.83│清償日止│以上者,就超│
││││││過6個月部分│
││││││,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
├─┼─────┴─────────┴───┴──────────┴──────┤
│附│1.上開結欠本金共85,155元。│
│註│2.103年4月1日為就學貸款轉列催收帳款之日。│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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