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46號
原   告  范桂琴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王鶴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員,採無底薪制,
詎被告自民國101年6月起,至102年11月15日原告離職之日
止,未經原告同意,每月直接扣除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
5,367元,極不合理,原告懷疑勞工退休金提繳由勞工負擔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共計91,239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23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依法令代扣勞保費、健保費、誠信險扣款
及福利金外,並未扣減原告所指稱之5,367元,並無短少給
付原告薪資。另被告已按月提繳工資6%之退休金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從未自原告薪資中扣除6%以提繳
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薪資共計91,239元,但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自101年6
月起至102年11月15日止,未經原告同意,每月扣薪短付原
告薪資5,367元,共計91,239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惟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11月15日
止,每月扣薪短付原告薪資5,367元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參以原告自陳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每個月有扣
薪5,367元(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上述主張,已無足
憑取。次查,被告辯稱:被告除依法令代扣勞保費、健保費
、誠信險扣款及福利金外,並未扣減原告所指稱之5,367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101年5月至102年
11月薪資發放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且原告亦自
承被告確實有將上述各月份薪資發放表所載之薪資金額發放
給原告(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辯稱
:被告已按月提繳工資6%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內,從未自原告薪資中扣除6%以提繳退休金之事實
,亦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薪資發放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26頁),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其已依約給付原告
薪資,並未短少給付原告薪資91,239元等語,洵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自101年6月起至
102年11月15日止,每月扣薪短付原告薪資5,367元,共計
91,239元(5,367元×17月=91,239元)云云為真實,堪認
被告並無短付原告薪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91,239元
,即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2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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