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柯艾玉
被 告 姜禮政
白佳評
邱煜晴 即黃 邱雪娥
李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姜禮政與被告白佳評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不動
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白佳評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確認被告姜禮政與被告邱煜晴即 黃邱雪娥 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
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萬
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邱煜晴即黃邱雪娥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 塗銷 。
確認被告姜禮政與被告李英榮間就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不
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李英榮應將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姜禮政之債權人,被告姜禮政分別於民
國84年10月30日、84年11月16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
抵押權予被告白佳評,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元
之抵押權予被告邱煜晴即黃邱雪娥;又被告姜禮政於85年1
月11日將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本金
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李英榮,且因上開抵
押權之形式上存在,致原告對被告姜禮政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遭法院認定拍賣無實益,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821號債權憑證及本院執行處102
司執水字第6482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
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自影響原告
日後向被告姜禮政求償所受償之順位及數額,其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能以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姜禮政、白佳評、李英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姜禮政有77,853元之債權存在,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847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在案。原告屢向被告姜禮政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
因此查詢被告姜禮政所有之財產,發現其為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姜禮政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4821號執行程序受理(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因被告姜禮政曾於84、85年間
,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而被告於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中,均未陳報實際抵押債權數額,致執行法院以登
記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計算,導致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
用,致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拍賣對原告而言無實益,本院並
因此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並於102年10月22日核發
102年度司執字第64821號債權憑證予原告。然被告並未在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陳報其債權金額,其等間是否存有該筆
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問,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若被告無法證明其等間有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債權存在,則如附表之抵押權設定即違反從屬
性而為無效。被告姜禮政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本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該抵押
權登記塗銷。然被告姜禮政顯然怠於行使此權利,原告為被
告姜禮政之債權人,為保全原告之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
代位行使此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
示。
二、被告邱煜晴即黃邱雪娥則以:對被告姜禮政確有貨款債權3,
000,000元,該抵押權即係擔保對被告姜禮政之上開貨款債
權,惟因8年前風災家中淹水,上開貨款債權之相關證據已
不復在,又因抵押物土地之共有人眾多,拍賣不易,所以才
遲未行使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姜禮政、白佳評、李英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
二類登記謄本、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821號債權憑證、
本院執行處102司執水字第6482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調閱
上開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73頁、第99頁至
第112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
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
庸另行立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
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385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
請求予以判決確認該抵押債權不存在,則依前揭判例意旨
,自應由主張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被告,就該抵
押債權之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邱煜晴即黃邱
雪娥雖到庭陳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
3,0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其與被告姜禮政間
之貨款債權,債權額為3,000,000元,惟相關貨款單據均
因8年前之天災而滅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13
3頁背面),然被告邱煜晴即黃邱雪娥為如附表編號1至
8所示不動產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債權存續期間自
84年11月11日至90年11月10日止,則於90年11月10日後,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再發生,被告姜
禮政依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即得請求被告邱煜晴即黃
邱雪娥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
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且被告邱煜晴即黃邱雪娥於被告姜禮
政未依約清償貨款債務時,亦得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不動產行使抵押權取償,然至今距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確定期日即90年11月10日已逾10年以上,均未
見被告邱煜晴即黃邱雪娥行使其權利,且被告邱煜晴即黃
邱雪娥復未能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主張該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佐證,是被告邱煜晴即黃邱雪娥空言
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元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洵屬無據,當非可採。又被
告白佳評、李英榮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或舉證,且由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資
料審視(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5頁,第110頁至第11
2頁),亦查無有何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揆諸上開判例
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等情,即屬有據。
(二)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
至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最高
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
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且無既存之債權,
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
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
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其定有存續期
間,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
。準此以言,若於存續期間內並無既存之債權發生,而因
存續期間屆滿、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因最高限額
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
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告白佳評所設定之最
高限額3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10月27日至
86年10月26日;被告邱煜晴即黃邱雪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11月11日至90
年11月10日;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被告李英榮所設定
之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
11月18日至90年11月17日,此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
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3頁),而上開抵押
權於擔保存續期間內既未有任何債權發生,業如前述,且
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將來不再發生債權,揆諸上開說明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白佳評、邱煜晴即黃邱雪娥及
李英榮自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人即
被告姜禮政亦得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白佳評、邱煜晴即黃
邱雪娥及李英榮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242條前段、民法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白佳評、
邱煜晴即黃邱雪娥及李英榮,對被告姜禮政並無抵押債權
及抵押權存在,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仍登記
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該抵押權之登記名義顯然阻
礙被告姜禮政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是被
告姜禮政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白佳評、邱煜晴即黃邱雪娥及李英榮塗銷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被告姜禮政卻怠於行使上開塗銷登記
請求權,原告為被告姜禮政之債權人,是原告為保全其對
於被告姜禮政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
被告姜禮政請求被告白佳評、邱煜晴即黃邱雪娥及李英榮
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從而,原告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
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
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抵押權標的│
├──┼───────────────────────┤
│1│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
│├───────────────────────┤
││所有權人:姜禮政│
││權利種類: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84 桃楊 字第006475號│
││登記日期:民國84年10月30日│
││權利人:白佳評│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84年10月27日至86年10月26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姜禮政│
││設定權利範圍:96分之3│
││設定義務人:姜禮政│
││共同擔保地號: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423、424、│
││427、528、529、536、857-1、│
││860地號│
│├───────────────────────┤
││所有權人:姜禮政│
││權利種類: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84桃楊字第006542號│
││登記日期:民國84年11月16日│
││權利人:黃邱雪娥│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84年11月11日至90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96之3│
││設定義務人:姜禮政│
││共同擔保地號: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423、424、│
││427、528、529、536、857-1、│
││860地號│
├──┼───────────────────────┤
│2○○○鄉○○○段大牛欄小段424地號│
│├───────────────────────┤
││所有權人:姜禮政│
││權利種類: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84桃楊字第006475號│
││登記日期:民國84年10月30日│
││權利人:白佳評│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84年10月27日至86年10月26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姜禮政│
││設定權利範圍:96分之3│
││設定義務人:姜禮政│
││共同擔保地號: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423、424、│
││427、528、529、536、857-1、│
││860地號│
│├───────────────────────┤
││所有權人:姜禮政│
││權利種類: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84桃楊字第006542號│
││登記日期:民國84年11月16日│
││權利人:黃邱雪娥│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84年11月11日至90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96之3│
││設定義務人:姜禮政│
││共同擔保地號: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423、424、│
││427、528、529、536、857-1、│
││860地號│
├──┼───────────────────────┤
│3○○○鄉○○○段大牛欄小段427地號│
│├───────────────────────┤
││所有權人:姜禮政│
││權利種類: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84桃楊字第006475號│
││登記日期:民國84年10月30日│
││權利人:白佳評│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84年10月27日至86年10月26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姜禮政│
││設定權利範圍:96分之3│
││設定義務人:姜禮政│
││共同擔保地號: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423、424、│
││427、528、529、536、857-1、│
││860地號│
│├───────────────────────┤
││所有權人:姜禮政│
││權利種類: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84桃楊字第006542號│
││登記日期:民國84年11月16日│
││權利人:黃邱雪娥│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84年11月11日至90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96之3│
││設定義務人:姜禮政│
││共同擔保地號: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423、424、│
││427、528、529、536、857-1、│
││860地號│
├──┼───────────────────────┤
│4○○○鄉○○○段大牛欄小段528地號│
│├───────────────────────┤
││所有權人:姜禮政│
││權利種類: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84桃楊字第006475號│
││登記日期:民國84年10月30日│
││權利人:白佳評│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額新臺幣30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84年10月27日至86年10月26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姜禮政│
││設定權利範圍:96分之3│
││設定義務人:姜禮政│
││共同擔保地號: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423、424、│
││427、528、529、536、857-1、│
││860地號│
│├───────────────────────┤
││所有權人:姜禮政│
││權利種類: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84桃楊字第006542號│
││登記日期:民國84年11月16日│
││權利人:黃邱雪娥│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84年11月11日至90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96之3│
││設定義務人:姜禮政│
││共同擔保地號: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423、424、│
││427、528、529、536、857-1、│
││860地號│
├──┼───────────────────────┤
│5○○○鄉○○○段大牛欄小段529地號│
│├───────────────────────┤
││所有權人:姜禮政│
││權利種類: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84桃楊字第006475號│
││登記日期:民國84年10月30日│
││權利人:白佳評│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84年10月27日至86年10月26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姜禮政│
││設定權利範圍:96分之3│
││設定義務人:姜禮政│
││共同擔保地號: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423、424、│
││427、528、529、536、857-1、│
││860地號│
│├───────────────────────┤
││所有權人:姜禮政│
││權利種類: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84桃楊字第006542號│
││登記日期:民國84年11月16日│
││權利人:黃邱雪娥│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84年11月11日至90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96之3│
││設定義務人:姜禮政│
││共同擔保地號: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423、424、│
││427、528、529、536、857-1、│
││860地號│
├──┼───────────────────────┤
│6○○○鄉○○○段大牛欄小段536地號│
│├───────────────────────┤
││所有權人:姜禮政│
││權利種類: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84桃楊字第006475號│
││登記日期:民國84年10月30日│
││權利人:白佳評│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84年10月27日至86年10月26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姜禮政│
││設定權利範圍:96分之3│
││設定義務人:姜禮政│
││共同擔保地號: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423、424、│
││427、528、529、536、857-1、│
││860地號│
├──┼───────────────────────┤
││所有權人:姜禮政│
││權利種類: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84桃楊字第006542號│
││登記日期:民國84年11月16日│
││權利人:黃邱雪娥│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84年11月11日至90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96之3│
││設定義務人:姜禮政│
││共同擔保地號: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423、424、│
││427、528、529、536、857-1、│
││860地號│
├──┼───────────────────────┤
│7○○○鄉○○○段大牛欄小段857-1地號│
│├───────────────────────┤
││所有權人:姜禮政│
││權利種類: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84桃楊字第006475號│
││登記日期:民國84年10月30日│
││權利人:白佳評│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84年10月27日至86年10月26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姜禮政│
││設定權利範圍:96分之3│
││設定義務人:姜禮政│
││共同擔保地號: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423、424、│
││427、528、529、536、857-1、│
││860地號│
│├───────────────────────┤
││所有權人:姜禮政│
││權利種類: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84桃楊字第006542號│
││登記日期:民國84年11月16日│
││權利人:黃邱雪娥│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84年11月11日至90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96之3│
││設定義務人:姜禮政│
││共同擔保地號: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423、424、│
││427、528、529、536、857-1、│
││860地號│
├──┼───────────────────────┤
│8○○○鄉○○○段大牛欄小段860地號│
│├───────────────────────┤
││所有權人:姜禮政│
││權利種類: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84桃楊字第006475號│
││登記日期:民國84年10月30日│
││權利人:白佳評│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84年10月27日至86年10月26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姜禮政│
││設定權利範圍:96分之3│
││設定義務人:姜禮政│
││共同擔保地號: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423、424、│
││427、528、529、536、857-1、│
││860地號│
│├───────────────────────┤
││所有權人:姜禮政│
││權利種類: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84桃楊字第006542號│
││登記日期:民國84年11月16日│
││權利人:黃邱雪娥│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84年11月11日至90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96之3│
││設定義務人:姜禮政│
││共同擔保地號: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423、424、│
││427、528、529、536、857-1、│
││860地號│
├──┼───────────────────────┤
│9○○○鄉○○○段大牛欄小段425地號│
│├───────────────────────┤
││所有權人:姜禮政│
││權利種類: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85桃楊他字第000353號│
││登記日期:民國85年1月11日│
││權利人:李英榮│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84年11月18日至90年11月17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姜禮政│
││設定權利範圍:96分之3│
││設定義務人:姜禮政│
││共同擔保地號: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425、426、│
││858、859地號│
├──┼───────────────────────┤
│○○○鄉○○○段大牛欄小段426地號│
│├───────────────────────┤
││所有權人:姜禮政│
││權利種類: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85桃楊他字第000353號│
││登記日期:民國85年1月11日│
││權利人:李英榮│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84年11月18日至90年11月17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姜禮政│
││設定權利範圍:96分之3│
││設定義務人:姜禮政│
││共同擔保地號: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425、426、│
││858、859地號│
├──┼───────────────────────┤
│○○○鄉○○○段大牛欄小段858地號│
│├───────────────────────┤
││所有權人:姜禮政│
││權利種類: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85桃楊他字第000353號│
││登記日期:民國85年1月11日│
││權利人:李英榮│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84年11月18日至90年11月17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姜禮政│
││設定權利範圍:96分之3│
││設定義務人:姜禮政│
││共同擔保地號: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425、426、│
││858、859地號│
├──┼───────────────────────┤
│○○○鄉○○○段大牛欄小段859地號│
│├───────────────────────┤
││所有權人:姜禮政│
││權利種類: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85桃楊他字第000353號│
││登記日期:民國85年1月11日│
││權利人:李英榮│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84年11月18日至90年11月17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姜禮政│
││設定權利範圍:96分之3│
││設定義務人:姜禮政│
││共同擔保地號: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425、426、│
││858、859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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