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9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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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961號
原   告  王麗華
被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訴訟代理人  邱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八一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 廖誼燦 於民國80年11月5日共同簽
立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訴
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嗣訴外人財
資公司聲請本院81年票速字第10222號就上開本票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並獲確定在案,並曾聲請本院84年度執公字第256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發給84年度民執公
2565字第6452號債權憑證;另又聲請91年度民執黃字第1951
5號強制執行於91年7月26日執行無結果;於94年7月19日
聲請94年度民執黃字第26928號執行無結果;又於97年6月
5日聲請97年度民執黃字第47932號執行無結果。其後訴外
人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本件對原告之一切權利、名義
、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公司);而長鑫公司又於103年1月10日將本件對原告
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被告公司,經被告於10
3年5月19日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81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677號執行在案。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及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債
權於97年6月5日聲請執行無結果後時效即重新計算,惟被
告遲至103年5月19日再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相隔將6年
,顯已罹於3年時效。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
自得拒給付,此即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綜上,原告得拒絕給付,故被告不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爰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81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㈡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84民執公2565字第6452號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強制執行聲
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21日北院木103司執黃
字第56819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6月6日
士院俊103司執助秋字第1677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就利息、違約金向原告另案起訴。
㈡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7號民事判
決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
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被告雖
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票據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為斷。再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
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
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
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自
中斷而重行起算後,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
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則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訴外人財資公司於84年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為本院81年度票速字第10222號民事裁定,依前開說明,應
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3年時效之規定,故被告至遲應於
前執行程序終結後3年內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訴外人財資公
司並分別聲請本院91年度民執黃字第19515號強制執行於91
年7月26日執行無結果;於94年7月19日聲請本院94年度民
執黃字第26928號執行無結果;又於97年6月5日聲請本院
97年度民執黃字第47932號執行無結果,有本院84民執公25
65字第645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568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被告係於103年5月19日
具狀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距被告97年6月5日換發債
權憑證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債權因被告於3
年間未行使票據權利而告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票款,並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81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核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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