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58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倫
被 告 林立偉 (即 林進 一之繼承人)
林美穎 (即 林進一 之繼承人)
林美馨 (即林進一之繼承人)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金妹 (即林進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584號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8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林進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
貳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三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林進一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
零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進一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2,071元,
及其中188,908元自民國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43%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原告聲
明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進一於92年4月23日向訴外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90萬元,林進一並以其所有
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富邦銀行,上開借款自94
年1月15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富邦銀行於94年8月間將上
述債權讓與原告。林進一於93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為林進
一之繼承人。原告於101年間,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
基隆地院)96年度拍字第573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經基隆地院101年司執字
第27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完畢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被告未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應繼承
上述債務,因考量被告林立偉、林美穎、林美馨係未成年人
,故僅請求被告林立偉、林美穎、林美馨於繼承林進一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徐金妹連帶給付上述金額,但被告徐金妹
之清償責任則不限於其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等語。並聲明:被
告林立偉、林美穎、林美馨應於繼承林進一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徐金妹連帶給付原告272,071元,及其中188,908元自
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3%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增補
契約書、債權讓與及債權結算定證明書、報紙公告、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金妹為被繼
承人林進一之妻,被告林立偉、林美穎、林美馨為被繼承人
林進一之子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而夫、
父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其妻、子女之情形實屬
常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徐金妹、林立偉
、林美穎、林美馨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堪認被告徐金妹、
林立偉、林美穎、林美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依上開規定,被告徐金妹、林立偉、林美穎、林美馨僅
以因繼承林進一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本院為
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徐金妹、林立偉、林美穎、林美馨以因
繼承林進一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計3,2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