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82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董家宏
被   告  蘇殷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 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向原告無息貸款新臺
幣(下同)59,400元,約定自次月15日起,分24期按月於15
日攤還各2,475元,如有延遲給付,則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
至實際給付日止,每逾期1日,按貸款餘額萬分之5計收違
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屆期全未清償,尚積欠59,400
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9,400元,及自應給
付日之次日即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週年利
率萬分之5(即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確有向原告貸款,對原告主張之積欠金額亦不爭
執,但伊當初是為了繳交高雄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下
稱聯成電腦)之學費才貸款,102年年底伊已去電聯成電腦
終止補習契約,聯成電腦亦同意終止,並告知會與原告處理
退費事宜,伊僅須繳6,000餘元等語,未料伊未及辦理退費
就入監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攤還收息紀錄
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信。且觀諸前述貸款申請書
之申請人聲明書欄四、其他聲明事項第2條已明訂:「申請
人(即被告)瞭解並同意:⑴本貸款係僅限用於給付申請人
向廠商購買商品或服務而應向廠商給付之價金或費用.....
。⑵若申請人於貸款金額全數清償前向廠商要求終止與廠商
間之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本貸款契約亦視同立即到期。若廠
商有應退還費用予申請人之情事時,申請人同意廠商應優先
將該退還費用償還申請人於原告貸款之尚未清償餘額(僅適
用於現金退費方式),不足額之部分,申請人同意於與廠商
之商品或服務契約終止手續辦理完成日起15日內繳清,倘廠
商有應退還費用而未退還,申請人應向廠商主張權利,不得
因此拒絕繳清貸款餘額。......。」(見本院卷第4頁),
故縱使被告確有向聯成電腦終止補習契約,然其自陳尚未辦
理退費(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自無以退費優先清償貸款
之可能,而被告依前引約款,亦不得以尚未取得退費為由,
拒繳貸款餘額,故原告本於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全部貸款餘額59,4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即102年10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週年利率萬分之5(即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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