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7號
原   告  蕭玉蓮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炫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劉奎熙
       田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陸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20時許,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楊
梅市○○路○○○巷由裕成路往環東路方向行駛,又被告將其
所有並管領之電桿設置於該巷180號前(下稱系爭電桿),
適原告行經址前,會車後欲回正,因被告未將系爭電桿設置
於路面邊緣,有所不當,致系爭車輛撞擊系爭電桿,造成系
爭車輛左前方車頭嚴重損壞,因維修費用過高,原告只得將
系爭車輛售出,而系爭車輛新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3萬
9,000元,車齡2年,故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有55萬3,800元
之價值,扣除原告出售系爭車輛之價金28萬8,800元,另加
上原告支出之環保報廢價1萬元及不便損失,原告合計受有
30萬元之損害。又環東路150巷180號為民宅,因該屋屋主
將其圍牆向內移,導致該址處柏油路東側拓寬而多出一塊水
泥路面,被告本應將系爭電桿往內側即東側移動,卻仍未為
之,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將系爭電桿重新設置於該
水泥路面上,又系爭電桿旁邊之警示牌已被撞壞,被告卻仍
未作處理,可見被告確實有設置不當,爰依法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規定設置系爭電
桿,並無設置不當,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逆向行使而碰撞系爭
電桿,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失及折
舊均未舉證,而其將系爭車輛出售,與系爭電桿間並無因果
關係。另縱認被告有所過失,原告亦有與有過失。又系爭電
桿因被原告撞斷,原告重新設置電桿支出9,726元,爰主張
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逆向靠左行駛,不
慎撞擊系爭電桿,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失,並支出重新設置電
桿之施工費用9,726元,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72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
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路面邊緣且未畫分向
線之道路,反訴被告靠內側行駛,並未逆向行駛,即便要反
訴被告賠償,反訴被告也只願意賠償設置於原地之費用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02年11月30日2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縣楊
梅市○○路○○○巷行駛,於會車後欲回正之際,撞擊由被告
設置之系爭電桿,造成系爭車輛左前方車頭嚴重損壞、系爭
電桿斷裂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局103年3月4日
楊警 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設置系爭電桿不當造成本件事故發生,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事故係
因原告逆向靠左行駛所致,使其受有系爭電桿斷裂之損害,
並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此亦為原告所否認。故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過失?㈡原告是否有過失?㈢
兩造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各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
⒈查環東路150巷為柏油路面,路寬為4.6公尺,於150巷
180號旁較之前後路段另有白色水泥路面,寬未及0.4公
尺,有桃園縣楊梅分局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又依據原告所提出、卷附
之現場照片以及原告當庭確認系爭電桿所於撞斷前所設置
之位置,可知系爭電桿於遷移前設置於環東路150巷180
號前,其位置位於柏油路面之外,是以系爭電桿於撞斷之
前確係設置於路面邊緣,並設置於柏油路面之外,則系爭
電桿並無設置於公有道路路面而有妨害往來行車之事實,
另參酌該道路路寬為4.6公尺,系爭電桿所設置之位置距
離環東路150巷180號房屋之圍牆並不遠等情,尚難認定
被告有何設置不當之情事。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本應將系爭電桿往內側移動卻仍未為之
,有設置不當等語,然查上開白色水泥地面為私人土地之
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環東路150巷180號房屋
之屋主將其所有之圍牆向內建築而使環東路150巷180號
房屋前多出白色水泥路面,該水泥地面亦為私人土地,並
不因此成為公有道路或既成道路,亦不使路面邊緣拓寬,
且其與柏油路面有明顯之區隔,即難遽認定被告有移置系
爭電桿之義務。另被告稱其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方取得
環東路150巷180號房屋坐落土地之地主同意其於私有水
泥地面上設置電桿,原告亦再三主張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前未曾與該地地主聯繫以取得設置電桿之同意,則本件事
故發生前,被告並未取得該地地主同意之事實甚明,被告
即無合法於該水泥地面設置電桿並使用水泥地面之權源,
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被告有移置系爭電桿義務之依
據,益徵被告並無不當設置系爭電桿之情。
㈡原告是否有過失?
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弟95條第1項及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行經上揭地點之際,係由北向南行駛,且靠左行
駛於左側路面,因而與位於東側系爭電桿碰撞之事實,有
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故原告靠左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依據上開規定,本應靠右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查無不能為之或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其竟仍靠左行駛,且亦未注意到有系爭電桿之車前狀
況,並採取煞車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斷系爭
電桿,自屬有過失。
㈢兩造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各為多少?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並無過失之情,業據認定如前,則依據上開規定
,被告即無庸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就反訴部分,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因上述之過失行為致系
爭電桿斷裂,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即反訴原告
因系爭電桿斷裂,支出重新設置電桿之費用9,726元,此
據其提出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損害電信設備修復工料費計
算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故其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即反訴被告賠償9,726元,自屬有據。
⒋至原告即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無須支出拆除費用,且
反訴原告如有損害,為何不於原地設立電桿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反面),惟查系爭電桿經原告撞斷後,仍有已斷
裂之廢電桿置放原地,則被告於重新設置之際,本即應將
系爭電桿拆除,其支出拆除費用,與原告之侵權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徵得環東路150
巷180號房屋所坐落土地地主之同意,將電桿設置於私人
所有之水泥地面上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故被告將電
桿向內側推移重新設置於水泥地面上,並無不可,且該重
新設置費用,與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核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靠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即反訴原告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給付9,72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7月2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經核本訴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反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且本訴及反訴均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反訴訴訟費用
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各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本件反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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