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0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05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達豐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福爾仕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零伍拾
壹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零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福爾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爾仕公司)
於民國102年5月、9月間執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及開發國外信用狀之
外幣墊款及外幣借款,惟福爾仕公司自103年2月起即未依約
按期清償,依福爾仕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借據契約條款,福爾
仕公司未清償之25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就福爾仕
公司上開欠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9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5667號
支付命令確定。惟福爾仕公司已無在營業,復怠於行使其對
被告之票據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福爾仕公司新臺
幣(下同)1,300,051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福爾仕公司日前持系爭支票向其申辦信用貸
款及開發國外信用狀之外幣墊款及外幣借款,惟未依約清償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9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
5667號支付命令確定,乃福爾仕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票
據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權扣
款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566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
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
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福爾仕公司1,300
,051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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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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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月25日│362,431元│AG0000000│10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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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月30日│450,000元│AG0000000│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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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5月30日│487,620元│AF0000000│10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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