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服延長第三審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抗告人 徐傑禹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延長第三審羈押之裁定(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羈押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徐傑禹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受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民國105年1月5日執行第三審羈押,至105年4月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茲因抗告人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所犯又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合理之判斷,衡諸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顯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抗告人自105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
2月等情,已敘明其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
三、抗告意旨略稱:㈠、抗告人雖經原審論以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然不能因抗告人涉犯重罪,即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原裁定認抗告人並有逃亡之虞,復未說明憑何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失。㈡、抗告人於104年2月11日,係經其父通知,前往住處附近等待警員到場執行拘提,足認其並無逃亡之意思或事實。且抗告人歷經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等訴訟程序,前後羈押期間已逾一年,法院非不得命具保、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以達追訴、審判及執行之目的。原審仍裁定延長羈押,自有違羈押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云云。經核仍係徒憑己見,對原裁定關於延長羈押之適法裁量及已審酌明確並敘明理由之事項,任意指摘,殊無足取。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胡文傑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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