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傑禹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傑禹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貳佰貳拾玖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拾伍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各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均沒收。事實
一、徐傑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同院依103年度聲字第82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3年
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葉冠榮 (經檢察官偵查通緝中)、楊志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在案)與 黃明康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及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傑禹招攬楊志豪運輸毒品進入臺灣,楊志豪又介紹黃明康加入,徐傑禹並於10
3年6月間,在桃園市○○區○○路○○○號,向黃明康說明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方式、報酬等細節後,黃明康向楊志豪表示應允前往柬埔寨以人體夾帶方式運輸並走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楊志豪即負責以行動電話通知在柬埔寨之葉冠榮,及將搭乘之班機資訊通知楊志豪,並依葉冠榮之指示於黃明康夾帶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後,通知徐傑禹前往向楊志豪點收海洛因。謀議既定,黃明康即於103年9月14日假觀光名義前往柬埔寨,並由葉冠榮在柬埔寨負責接應前往當地飯店。葉冠榮再於翌日(103年9月15日)晚間,將分裝包妥成球狀之海洛因一批,交由黃明康以吞食或塞肛之方式夾藏於體內,經黃明康吞食33小顆海洛因球,並自肛門塞入2大顆海洛因球後,葉冠榮即於103年9月16日載送黃明康前往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自柬埔寨返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共同以此方式運輸並走私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嗣因警掌握事證,報請檢察官簽發鑑定許可書,並在桃園機場經黃明康同意後,帶同黃明康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稱亞東醫院)進行鑑定,經由X光確認後,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至翌(17)日下午1時20分許,自黃明康體內排出夾藏之上開共計35顆海洛因球(合計驗餘淨重229.02公克,純質淨重202.36公克),因而查獲,並扣得黃明康所有,供其與楊志豪、葉冠榮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葉冠榮於黃明康入境後無法與黃明康取得聯繫,楊志豪亦無法尋得黃明康,察覺有異,遂在葉冠榮之指示下,立即於103年9月16日與徐傑禹一同搭機離開臺灣,逃避追緝。楊志豪直至103年9月24日始返回臺灣,並於103年12月9日經警拘提到案,扣得楊志豪所有,供其與葉冠榮、徐傑禹及黃明康等人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張。再經循線清查確認徐傑禹涉案事證後,為警於104年2月11日將徐傑禹拘提到案。
並查扣徐傑禹所有用與葉冠榮及楊志豪等人聯繫之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張。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犯楊志豪、黃明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查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即共犯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經被告及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即共犯楊志豪、黃明康於警詢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介紹楊志豪與葉冠榮認識,並透過楊志豪介紹與黃明康見面,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介紹他們認識是因為楊志豪說他有興趣去柬埔寨觀光,伊只是當一個介紹人,介紹一個導遊給他,楊志豪說他一個朋友欠他錢,他叫那個朋友不要躲,欠錢就要還他,然後伊就去找楊志豪,楊志豪介紹那個朋友給伊認識,叫伊跟那個朋友說如果想賺錢就去找楊志豪,伊也不知道是賺什麼錢,伊講完伊就走了,伊沒有參與他們的犯罪事實,因為黃明康伊不認識,伊也不知道他有走私毒品,他走私毒品與伊沒有關係云云,嗣於言詞辯論時改稱,曾受楊志豪之託,向黃明康請求還款,過程中經黃明康詢問時,有不慎轉述運毒方式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參與該運輸及走私毒品計劃之謀議:
1、證人即共犯楊志豪於偵查時證稱:103年5月間被告有聯絡伊,被告是伊之前就認識的朋友,他就約伊見面,告訴伊可以到柬埔寨運毒品回台的方式賺錢,伊表示有興趣,被告就跟伊說,叫伊去柬埔寨,他會跟那邊聯絡好,有人會到機場接伊,伊到柬埔寨時,就是伊上次指認的「 阿紹 (即葉冠榮)」到機場接伊,他帶伊到飯店,告訴伊是要以人體夾帶的方式運海洛因回來台灣,但是伊擔心會有生命危險就婉拒他,但 伊有 跟他說伊可以回台灣幫他找看看有沒有適合的人,他有要求伊要保密這件事情,並表示因為伊並沒有夾帶毒品回台彎,所以回程的機票要伊自己出,伊就拿了2萬多元給「阿紹」支付回程機票錢,伊回台後就找黃明康,告訴他這件事情,他表示他願意,於是伊就聯絡「阿紹」,「阿紹」就告訴伊要叫黃明康直接到柬埔寨去,他會去接他,「阿紹」當時答應伊,如果介紹人過去夾帶毒品回來台灣,介紹費是1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0171號卷第49頁背面)。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協助介紹黃明康到柬埔寨運送毒品回台灣一事,起初是透過被告得知此運毒門路,被告當初沒有說地方,就是說吞一個球的方式帶回來,像 鑫鑫腸 大小的東西,就是吞回來這樣,伊當時有考慮一下,問說安不安全,被告說安全,這個有人去過了,被告說去到那裡,會有人跟伊解說,後來才知道是柬埔寨,是葉冠榮打電話給伊說是去柬埔寨,葉冠榮在伊要去的時候才打電話告訴伊流程要怎麼走,伊確定要去的事,是跟被告說的,後來伊有到柬埔寨,伊去到那邊的時候,一個叫「阿紹」的跟伊連繫,伊是後來才知道是他叫葉冠榮,到那邊就先跟伊聊天,帶伊去飯店吃飯,然後就說工作內容,跟伊說吞下鑫鑫腸的東西,伊問他是什麼,他才跟伊說是海洛因,伊就問他安不安全,會不會破掉之類,他說叫伊放心,這是五層保險套,第一層是手術套,其他都是保險套,這個很安全,後來伊沒有答應他,後來他就說機票錢、住宿錢,這些都要伊出,伊就當作是出國去觀光這樣,伊去到柬埔寨後,才知道被告與葉冠榮是朋友,葉冠榮問被告說有沒有人可以介紹來運輸毒品,被告應該知道葉冠榮在運輸毒品。當時介紹黃明康運輸毒品,一開始是被告打電話給伊,伊一開始不會講工作內容,剛好被告來公司找伊,伊跟黃明康一起上班,伊就請被告來講工作的事情,因為伊不太會講,伊就請被告跟黃明康說,所謂工作的事情就是去柬埔寨運送海洛因,那時候黃明康本來沒有答應,他說要考慮,伊就沒有追問,後來黃隔1、2天後自己跟伊說他要去,伊沒有逼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1頁)。是以依證人楊志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是透過被告得知此以人體夾帶毒品或吞球方式運輸毒品入境台灣,去到柬埔寨,會有人向其解說工作內容,其確定要去的事,是跟被告說的等情。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楊志豪前後所述不一,於偵查中明確稱被告係介紹其去柬埔寨運毒,於審理時卻稱被告僅告知其可由國外運東西回台方式賺錢,則何以被告所介紹者為運毒或運東西,包含運送內容、運送地點不一,被告係因證人楊志豪表示想去柬埔寨觀光,被告始介紹其認識葉冠榮,被告從未告知楊志豪可從國外運東西回台賺錢,更無告知可從柬埔寨運毒回來云云。然查證人楊志豪前後所述,關於被告告知從國外以人體夾帶毒品或吞球方式運輸毒品方式,整體情節均一致,至於有無告知去柬埔寨,證人楊志豪稱係由葉冠榮打電話告知,如果沒有告知證人楊志豪前往地點,則證人楊志豪前往地點為何就是柬埔寨,而前往地點亦就是共謀計劃之意思範圍,如果是運東西而非毒品,則何須以吞一個球的方式帶回來,像鑫鑫腸大小的東西,證人楊志豪還追問安不安全,足認當時所告知的就是運輸毒品海洛因乙事,辯護人所辯,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證人黃明康於偵查時證稱:楊志豪說要介紹伊去柬埔寨賺錢,就是介紹他這個朋友(即被告)讓伊認識,就是編號4的這個人(即被告),我們當時約○○○區○○路○○○號,當時就是這個人跟伊說明是要如何用保險套將海洛因包裝後,用吞或塞的方式人體夾帶回來,依照夾帶回來的毒品重量給報酬,後來是伊考慮之後決定做這一件事情,就跟楊志豪說,並告訴楊志豪伊打算要去的時間,請楊志豪跟被告確認看看,後來楊志豪確認完後跟伊說OK,後來楊志豪在伊出發前一晚拿給伊一些美金,跟伊說到柬埔寨機場後怎麼走,會有人用舉牌的方式跟伊做接洽等語(偵字第1360號卷第18頁)。其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見過在庭被告,是在原本待的公司,原本與被告沒有關係,我們是透過楊志豪介紹認識,就是楊志豪介紹要去柬埔寨運輸毒品,由被告向伊說明如何自柬埔寨運輸毒品入境的一些細節,他跟伊大概說一些運送的方式,就是說把毒品用保險套包裝起來,用吞的方式飛到台灣,當時被告說的毒品是海洛因,運送毒品報酬大概說一下,他就說每個人數量不一樣,大概是說8、9萬元上下這樣,當時伊說考慮看看,之後他就走了,被告去伊公司說運毒的細節,公司是在桃園市○○區○○路○○○號,日期無法確定,第一次大概是7月份,他大概是6月份來的吧,日期沒有特別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7頁)。是以依證人黃明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確有對其說明如何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境的一些細節及報酬等情。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103年6月間,某日被告撥打電話給楊志豪,楊志豪即向被告表示,有一位同事欠伊錢,但伊不方便親自說太多,希望被告至伊位於中壢區之公司,代伊出面向該同事表示欠錢應還錢,如不知怎麼賺錢就找楊志豪,因楊志豪一再央求,被告遂應允替伊出面,而與該名同事聊天時,被告先是詢問該同事有無欠錢,並向其稱欠錢應還錢,該同事即稱確實想還錢,而楊志豪有介紹其去柬埔寨運送海洛因,並稱楊志豪說被告知道運毒方式,要黃明康詢問被告,被告欲替楊志豪完成勸說還錢之任務而一時不察,即將先前楊志豪告訴被告之運毒方式轉述給該名同事,惟主要仍係勸說該名同事應還錢,即要賺錢就要去找楊志豪云云。惟依證人黃明康所述,楊志豪要介紹其去柬埔寨賺錢,並介紹被告讓其認識,見面時被告即向其說明如何自柬埔寨運輸毒品入境的一些細節,並未提及其有欠楊志豪金錢之事,被告亦未提及欠錢應還錢,足見被告辯護人所辯,尚嫌無據。
3、是以依證人楊志豪、黃明康所述,被告確有招攬楊志豪從事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並於楊志豪介紹黃明康加入時,向黃明康說明夾帶海洛因進入臺灣之方式、報酬等細節,其顯然對於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之計劃知悉甚詳,而非被告所辯,僅係介紹人或是不慎轉述運毒方式而已。
㈡、於103年7月7日黃明康攜帶海洛因入境臺灣時被告所擔任之角色:
1、於103年7月7日黃明康攜帶海洛因入境台灣時,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證人黃明康於偵查時證稱:伊確實曾經有將成功夾帶入境的毒品交給楊志豪,而且我記得是將第一批排放出來的毒品交給楊志豪,地點是中豐路便利商店,這一次只有楊志豪一個人來,後來柬埔寨那邊大哥,就是我之前指認禿頭的男子,有一直打電話來詢問毒品排放的事情,楊志豪也有跟我詢問毒品排放的情形,但因為我腸胃不好,所以接下來只再排放一顆出來,那個大哥就跟我說,他會派人去跟我拿,時間會再撥電話跟我聯繫,之後就有人打電話跟我約在中豐路的便利商店,斜對面是一間郵局,這一次我就拿我剛排放出來的這一顆給他們,我是到車上拿給他們的,我上車時,車上原本共有3個人,我不確定楊志豪有沒有在車上,但我確定坐在副駕駛坐的那個人我有看過。當時他們就給我一疊千元鈔票,我回去算了之後,他們是將我這一次夾帶入境所有毒品報酬都給我,因為我在柬埔寨夾了多少毒品,那邊的大哥他們是有紀錄的,後來過了幾天,柬埔寨的大哥打電話跟我說,他會叫楊志豪將我之前交給楊志豪的毒品拿回來給我,要我跟剩下排放出來的毒品,再一次交給大哥指定的人,這一次楊志豪跟我約在中豐路附近,將之前我交給楊志豪的毒品交給我,後來我又陸續將其他毒品排放出來,後來柬埔寨的那個大哥,有再跟我電話確認所有毒品都已經排放出來後,過不久我就接到要來跟我拿貨的人之電話,我們約在中豐路的便利商店,這一次來的是3個人,其中兩個人就是我上一次看到的那兩個人,他們坐的位置也跟上一次一樣,不過駕駛座的人沒有轉頭,我也不確定是否為楊志豪,編號4《即被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坐右後座的人我僅知道他長的很魁梧,他手臂上有剌青,理平頭,我不確定有無在這些照片裡。」等語(見偵字第1360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
1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回想一下,在
103年7月5日至103年7月7日從柬埔寨以人體運輸的方式將海洛因運輸入境這一次,你是分幾次排出海洛因球?)分了幾天,每天排出的量不一定,大概4、5天才排完。」、「(問:你共交付幾次?)3次。」、「(問:請依序說明3次交付海洛因球的經過?)第1次的話,柬埔寨那邊每天會打電話跟我連繫,問我排放狀況,說台灣那邊會有人跟我約時間、地點交付。」、「(問:第1次的經過,是誰連繫,在何時、地?)柬埔寨打給我後,沒多久就有人打電話給我,但是來電沒有顯示號碼,約定時間、地點後,我人就出去,當時是約晚上10點多,在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鎮區○○路上的OK便利商店,來的人是誰,因為是晚上,我也不認識,我就沒有仔細去看,我上車過後,就交付,錢拿了之後就走了,在車上待不到1分鐘。」、「(問:你之前在偵查中曾說,第1次是在中豐路的便利商店,這次只有楊志豪1個人來,請回想第1次交付的情形?)第1次交付情形如前所述,但我也有交給楊志豪過,因為排的量不一定,我有部分是拿給楊志豪,我不只是交給1個人。」、「(問:交給楊志豪的是第幾次?)我記得是第2次,我記得第1次只有排出1顆。」、「(問:你第1次交付海洛因球時,對方是否開著1台車來的?)是的。」、「(問:車上是幾個人是否知道?)印象中3個,駕駛1個,前座1個,毒品是拿給右後座的。」、「(問:這個人中有無認識的人?)都不認識。」、「(問:請說明第2次交付情形?)第2次排出的量有多一點,楊跟我說把部分的毒品先拿給他,一樣是晚上的時間他到我家附近來跟我拿。」、「(問:這次他怎麼來?)他開車來的。」、「(問:這次有幾個人來?)只有楊1個人。」、「(問:請說明第3次交付情形?)最後1次交付,柬埔寨那邊是希望能夠1次交付完畢,所以請楊志豪先把毒品拿還給我,我把我剩下排出來的毒品跟之前交付給楊志豪的所有毒品集合起來1次交付給對方,交付的方式跟第一次一樣,打電話給我約時間、地點。」、「(問:第3次是誰打電話約你,交付?)柬埔寨那邊先跟我確定東西是否在我這邊,一樣是請台灣這邊打電話給我,但是誰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來電沒有顯示號碼。」、「(問:交付的時、地、對象?)時間也是晚上9、10點左右,地點一樣是中豐路的OK便利商店,來的人一樣是駕駛1台車過來,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右後座各坐1個人。」、「(問:你是交付給那1個?)右後座。」、「(問:有無認識的人?)駕駛的人背對我,副駕駛座的人有回頭看一下,坐在右後座的人我確定不認識。」、「(問:你在偵查中說,坐在副駕駛座的人,當時檢察官有給你指認照片,你說是編號4的人《即被告》,也說是這個人介紹你去柬埔寨賺錢,對此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因為我只見過被告1次,當時副駕駛座的人有回頭看一眼,我印象中有見過這個人,當時我是與右後座的人去作交易,就沒有去看前座的人。」、「(問:你剛才說,交付毒品共3次,其中第2次是楊志豪,其他兩次是3個人,請回想其他兩次的時間?)我回國過後大概
3、4天才交第1次,第3次的話是離第1次約2、3天,這個沒有特別去記。」、「(問:第1次跟第3次來的三個人是否一樣?)右後座的是一樣,但前座的兩個人我不確定,因為一上車就看到右後座的人,我確定右後座的人是一樣的。」、「(問:在偵查中,曾說這3次的交付經過分別是第1次:將海洛因球交給楊志豪,當時是楊志豪一個人來;第2次:是3個人開車來,你上車交付海洛因球。第3次:
一樣是3個人開車來,你把全數的海洛因交給車上的人,與你今日所述交付經過不相一致,對此有何意見?)順序方面因離現在蠻久了,所以不太確定,但是交付的人、地點及方式,我印象中都是一樣的。當時我從柬埔寨回來時候,神智不太清楚,因為排放狀況不好的關係,對方打電話來跟我約時間地點,我就都說好好,當時我幾乎是在昏睡的,幾乎一個星期沒有去公司上班,所以順序方面不太確定,但整個交付過程、方式,我現在還是回想起來,我就是照我有印象的來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至194頁)。是以依證人黃明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排出之海洛因,總共交付3次,其中1次交付給楊志豪,另2次交付予大哥指定的人,此2次係3個人駕駛一輛車過來拿毒品,其毒品係交付予後座的人,被告是坐在副駕駛座等情。雖然證人黃明康所述交付給楊志豪是第1次或是第2次有所歧異外,其交付的人、地點及方式均是一樣。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證人黃明康所證述其第1次交付毒品收取報酬為103年7月10日,被告當日已出國不在台灣,根本不可能向黃明康收取毒品,證人黃明康於偵查中所稱副駕駛座的人前後兩次一樣,則顯然前後兩次坐於副駕駛座者均非被告云云。查:被告固於103年7月10日出國103年7月11日回國,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可稽(見偵字第1360號卷第46頁),然證人黃明康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第1次交付毒品時間即為103年7月10日,顯然辯護人容有誤會。而且證人黃明康於103年7月7日即已入境台灣,被告若要向證人黃明康取得毒品,於103年7月7日至103年7月10日間或是103年7月11日回國之後均有可能性之存在。
2、證人楊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在第一次黃明康回台後跟他確認排出海洛因的事,當時誰叫你這樣作的?)葉冠榮。」、「(問: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你,請你跟黃明康連繫,詢問海洛因排放的情形?)有。」、「(問:檢察官訊問你,黃明康夾帶毒品回台後,是何人跟黃明康拿毒品,你跟檢察官陳述,第一次被告在出國前有說他會叫一個張姓男子與你一起去找黃明康拿毒品,後來另一次黃明康把毒品排放出來,你與被告及另一個不認識的人,在中豐路跟黃明康拿剩下的毒品,這些話是否你主動供出?)上次確實是我說的沒有錯,那時候我是一直想,那次的事情經過,檢察官一直問我說,你到底要不要說,不說的話,我就要退庭了,那就沒有什麼好講,我就一直想,因為那是有關我自己的事情,檢察官就一直說不說的話我就退庭,不要浪費我時間,我想到的就是,我跟被告去關心黃明康那次,第一次是確實我去找黃明康拿毒品,後來我把東西要拿給被告,被告就跟我說,把東西給我幹嘛,後來葉冠榮跟我說不用拿給被告,我就又把東西拿去給黃明康,最後是誰去跟黃明康拿的,我就不知道。」、「(問:103年7月15日下午9時59分當晚,你與被告有在一起,同日10時6分,黃明康通知交付毒品,據基地台顯示,同是在桃園市○鎮區○○路,即是交付毒品附近,與你在103年12月23日回答檢察官說,你與被告及另一名不認識的人約在中豐路,向黃明康拿剩下的毒品一語相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去的地點是否就是你所說的中豐路的郵局那裡?)○○○鎮○○路的郵局那裡?」、「(問:這次毒品是被告拿走的嗎?)是被告拿走的。」、「(問:是否記得當天車上所坐的位置?)我是坐在右後座,被告坐在右前座,是我把東西接了拿給被告,另外一個開車的我不認識。」、「(問:檢察官103年12月9日偵查中既然問你拿幾次,跟誰去,為何當時沒有說跟被告去?)我於12月9日被抓,我第一次是想保護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7頁)。是以依證人楊志豪所述,
103年7月這一次,被告有打電話予證人楊志豪,要其與黃明康聯繫,詢問海洛因球排放的情形,這一次確有與被告去向黃明康拿毒品,被告坐在右前座,偵查中未說,是想保護被告,與證人黃明康所述,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並無矛盾或產生扞格之處,辯護人辯稱,證人楊志豪所述與實際交毒之黃明康所述差距甚大,並非事實。
3、辯護人辯稱:103年7月15日晚間時10許,被告之基地台位置縱與楊志豪一致○○○鎮區○○路○段○○號,但此無法證明確係被告與楊志豪一起前往收毒,蓋證人楊志豪亦自承,其所經營之私人修車廠位於○鎮區○○路○段○○○號,被告時常前往該處找楊志豪修車相聚,則基地台位置一致,僅可證明當時被告係與楊志豪在同一地附近,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楊志豪一起前往收取毒品,況楊志豪所言修車廠位置距離中豐路郵局開車要6至8分鐘,則依被告當時晚間10時許與楊志豪晚間10時11分許之基地位置○○○鎮區○○路○段○○號,黃明康依通聯係在當日晚間10時6分許接到收毒電話,則何可能於11分鐘內完成「開車收毒,且尚須打公用電話予黃明康,等黃明康交毒後,開車回到修車廠」等行為?證人楊志豪所述顯屬不實云云。惟查:證人楊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伊的私人修車○○○鎮區○○路○段○○○號○○○鎮區○○路山頂的郵局,開車如順暢時段大概6分至8分鐘內會到,被告在103年7月15日晚間10時許,基地台位置中豐路1段58號,伊的位置在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此11分鐘時間,是可能從伊的修車廠開車到郵局跟黃明康拿完毒品後又回到我的修車廠,沒有錯,確實是這樣,我到地點後,打電話給黃明康,拿完東西就回到伊的修車廠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此有103年7月15日被告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5568號卷第76頁),是以證人楊志豪上開所述,尚非不足採。
4、辯護人辯稱:證人楊志豪就是否收取介紹之報酬15000元一次,於偵查中稱被告有給他15000元,但於審理時改稱應是黃明康要給他15000元,但沒有拿到,證人說詞反覆,則其證言,可信度已然極低云云。查:證人楊志豪於偵查時證稱,伊第一次向黃明康拿毒品時,被告有叫一個張姓男子找伊一起去向黃明康拿毒品,毒品由張姓男子拿走,在黃明康將毒品排出來後,伊與被告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在中豐路郵局,向黃明康拿走毒品,被告把毒品拿走,伊有拿到15000元報酬,是被告拿給伊的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因為介紹的事情,取得15000元報酬,但伊沒有拿到,因為葉冠榮是說等黃明康的東西都排出來後,拿給買家後,伊才會取得報酬,一開始葉冠榮說錢會跟著黃明康排出毒品後,會跟著買家一起讓黃明康拿給伊,後來因為錢都給黃明康花掉了,沒有拿到半毛錢,當時檢察官一直問伊說錢是誰給你,伊當時就說是被告,當時伊有跟檢察官說,當時錢是會跟著黃明康排出海洛因之後一起給伊這樣等語。是以證人楊志豪前後所述,就被告是否交付報酬予證人楊志豪,是有歧異,固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證人楊志豪於本院審理時業證稱,第三次就是最後一次,被告有去跟伊一起還有一個伊不認識的人,那個是被告的朋友,這次毒品是被告拿走的等語。是證人楊志豪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有取走毒品的事實,即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㈢、被告於黃明康於103年9月14日出境前往柬埔寨,於同年月16日運毒入境台灣時擔任角色:
1、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9月13日18時45分13秒與柬埔寨通話約450秒、21時16分26秒與柬埔寨通話約88秒;又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同日13時19分23秒、13時28分5秒、18時34分18秒、18時42分18秒與柬埔寨通話分別為33秒、63秒、15秒、82秒,顯見被告於證人即共犯黃明康出國前,有與柬埔寨有密切之聯繫;又被告於共犯黃明康103年9月16日17時05分運輸毒品入境台灣遭查獲時,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8時24分37秒、18時25分23秒與柬埔寨分別通話18秒、44秒,此有雙方之通聯紀錄在卷(見偵字第1360號卷第33-35頁),足見被告於黃明康於103年9月14日出境前往柬埔寨,於103年9月16日入境時,被告均有與柬埔寨那邊密切之通話連絡。
2、證人即共犯楊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3年
12月31日,你自己所涉嫌的運輸毒品案,經法官詢問,黃明康103年9月這次去柬埔寨運輸毒品入境台灣,如果沒有遭查獲的話,過程你負責那部分,你回答:103年9月15日葉冠榮跟你說,如果黃入境的話,叫你通知被告,叫被告的朋友去跟黃拿毒品,是否如此?)葉冠榮是沒有跟我說請誰去跟黃明康拿毒品,當時是說如果黃明康回來的時候,通知被告。」、「(問:你在103年9月16日當天晚上跟被告一同搭CI677班機出境,是否如此?)是的。」、「(問:當時柬埔寨那邊的人跟你說黃明康可能抓了,是柬埔寨那邊的人叫你跟被告一同到廈門去,是否如此?)是的。」、「(問:為何黃明康被抓了,柬埔寨的人叫你與被告要出境?)葉冠榮可能是想保護我,怕我被抓,就叫我與被告先出國。」、「(問:出國的目的是想請你跟被告避風頭不要被抓,是否如此?)是。」、「(問:依你所述.你說103年9月
16日,柬埔寨那邊打電話給你叫你跟被告一同出國,你如何跟被告說的?)那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問我在那裡,他是沒有跟我說什麼,只說趕快出去,當時非常擔心,還是被告安慰我說,沒有關係,先出去避風頭就對了。」、「(問:葉冠榮連絡你時,說什麼?)他連絡我時說,可能出事了,叫我去大陸一趟,避一下風頭。」、「(問:被告打電話連絡你時,他是說什麼?)他問我在那裡,問我行李準備好沒有,我就說我在那裡等他。」、「(問:當時是否覺得奇怪,被告為何知道你要出國?)我當時想說葉冠榮應該有跟被告說吧。」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9頁)。是以依證人即共犯楊志豪所述,葉冠榮103年9月15日有告知證人楊志豪於黃明康入境時,要通知被告,且於翌日即(9月16日)當天葉冠榮打電話予證人楊志豪告知可能出事,要證人楊志豪去大陸避風頭,而被告與柬埔寨通完電話即打電話予證人楊志豪,問其在那裡,行李準備好沒有,而一同出境前往大陸等情。而被告於103年9月16日18時25分23秒與柬埔寨那邊連絡後,即於同日19時9分57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志豪連絡,即於同日被告與證人楊志豪於同日出境,此有雙方通聯絡紀錄、被告及楊志豪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60號卷第34頁背面、第46頁、偵字第25568號卷第66頁),足認證人楊志豪所述屬實,被告確有與柬埔寨聯絡,而得知可能出事,隨即與證人楊志豪聯絡搭乘CI677班機前往大陸廈門避風頭等情。至辯護人雖辯稱:103年9月16日晚間,楊志豪向被告表示要去中國,因其知道被告曾去過中國,故希望被告帶他去,被告斯時因有女友在中國,本即打算前往相聚,遂於當日與楊志豪共同前中國,於到達中國後,楊志豪始向被告坦承渠等之運毒情事,惟被告因自己並無參與渠等犯行,故依原定行程繼續前往找女友,楊志豪則在中國待了約一週後自行返台,被告則是繼續居住於女友家,於103年10月底返台云云,核與證人楊志豪上開所證顯不相符,且若被告要前往中國找女友,為何要偕同楊志豪前往,且出境日期恰選黃明康運輸毒品入境遭查獲後之當天,足見辯護人所辯尚非足採。
3、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於黃明康出境之前,即與柬埔寨方面有密切之聯繫,且葉冠榮指示楊志豪於黃明康入境後,需通知被告,佐以被告於103年7月7日黃明康攜帶海洛因入境臺灣時被告所擔任角色(詳如理由貳一㈡所述),且在黃明康入境為警查獲後,被告又與柬埔寨方面有所聯繫,並立即與楊志豪一同出境躲避,足認被告對於黃明康於103年9月16日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罪計畫確有參與。
㈣、綜上所述,並非被告所稱,僅係依黃明康提問而轉述運毒方式,而無參與共謀運毒計劃和運毒行為之分工角色,且共犯黃明康於103年9月16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班機自柬埔寨返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同日下午5時25分通關入境時為警查獲,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25568號卷第21頁背面、
22頁)、黃明康體內所排出之毒品35顆照片2張(見偵字第25568號卷第25-26頁)在卷可佐。又上開自黃明康體內排出之毒品35顆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9.23公克,驗餘淨重229.02公克,純度88.28%,純質淨重202.3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568號卷第118頁)。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與楊志豪、葉冠榮等人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
1張足資佐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葉冠榮欲自柬埔寨私運、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除向黃明康介紹說明夾帶毒品入境之細節外,並於103年9月16日黃明康運輸毒品入境後,柬埔寨那邊要楊志豪通知被告,顯見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計畫及分工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其與葉冠榮、楊志豪、黃明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可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犯意部分,被告主觀係以幫助之意思,而對於楊志豪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性質,非當然是共同犯罪之意思云云,尚非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國境內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傑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黃明康、楊志豪、葉冠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是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共同運輸至國內之海洛因數量雖達229.02公克,惟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本件運輸之毒品於入境時即遭查獲,尚未發生具體之實害,衡酌其犯罪情節,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亦與刑法明文規定之「比例原則」或刑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不無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足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其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酌減之。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供稱,伊沒有參與他們走私的部分,伊只知道他們有做這件事情,又偵查時檢察官並無針對向黃明康轉述運毒方式一事提問,而被告亦無法確認當時所轉述者之同事為何人,故無主動提及,而被告於確認當時所轉述運毒方式者為黃明康後,亦於本案審理時自白確曾轉述運毒方式一事,因認被告就參與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只是幫楊志豪催債,黃明康突然問伊,伊就直接回答他,而非幫他介紹運輸毒品事宜等語,並無自白其係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顯難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海洛因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明知葉冠榮欲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境台灣,竟招引攬楊志豪加入,再由楊志豪介紹黃明康參與,並由被告 向渠 等說明可以到柬埔寨運毒品回台的方式賺錢,要如何用保險套將海洛因包裝後,用吞或塞的方式人體夾帶回來,由其與楊志豪負責毒品入境之後緒處理工作,而共同組成運輸毒品入境台灣之走私集團,且黃明康於103年9月16日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國境內,其運輸之海洛因淨重共達
229.02公克,純質淨重202.36公克,如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害可能性非輕,應予非難,幸此次所運輸之海洛因,運抵我國後不及出售即被查獲,尚未流出而實際毒害國民健康之情事發生,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1、共犯黃明康為警查獲時,自體內排出之海洛因(合計淨重
229.23公克,驗餘淨重229.0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35個,雖因包裝上開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扣案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足證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情形,且扣案之外包裝袋35個均為共犯所有,且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以便於夾帶之功用,均為供被告及其共犯犯本案所用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張係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60號卷第14頁),顯且係本件共同運輸海洛因連絡之用,此有通聯紀錄可參(見偵字第1360號卷第33-35頁),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晶片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共犯楊志豪、黃明康所有,供本件共同運輸海洛因聯絡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搭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未扣案,被告供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6頁),衡情當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蕭淳元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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