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54號聲請人 王惠美 相對人 彭秀霞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反之,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92年度抗字第24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82號假扣押在案,復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9日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1號民事確定判決,與假扣押係同一債權,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聲請人於103年11月11日、103年11月12日將其所積欠之借款全數到院清償,其繳納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484,813元,後聲請人又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而於103年12月9日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1,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61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將假扣押裁定所示之借款全數清償,其清償後之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必不生有損害發生之可能,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書、本院103年度 司執蘭 字第98262號案款繳納收據、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61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又查,聲請人於103年12月9日就該假扣押事件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時,就該假扣押保全之本案債權已為全數清償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61號擔保提存、103年度司執字第98262號清償借款,102訴字第2776號清償借款、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1號清償借款、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6號假扣押、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93號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
(三)本件聲請人為免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旨在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遭撤銷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抗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就此,本件聲請人於將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全部清償後,始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提供擔保,此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8262號執行卷宗內聲請人到院繳款之收據三紙,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8262號執行卷宗103年11月27日執行筆錄其中記載相對人稱本件債務已全數清償等語在卷可稽;則依上所述,應認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對於相對人無損害發生,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發還其為免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