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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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刑智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豊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王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慧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17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喬豊實業有限公司、王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撤銷。
喬豊實業有限公司、王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傑係為被告喬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喬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喬豊公司與 燦博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17日簽訂販售告訴人公司「壓克力人造石水槽及臉盆」(下稱告訴人公司產品)之代理契約,代理期間自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被告王傑明知告訴人公司於97年10月份對外發行之產品型錄及97年告訴人公司網站內容之親子照片、產品照片(型號:JB-450、JB-780、JB-880、JB-460,數字後方之英文字母為不同顏色之代號,例如W為白色,P為紫色,可於網頁上以滑鼠操作變換顏色,顏色代號即自動代換)與該等型號產品之電腦機械製圖、人手操作照片、耐撞擊示意照片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文字,均係告訴人公司依法取得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圖形及語文著作,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竟於98年12月31日雙方代理關係結束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將先前重製於被告喬豊公司網站(網址:www.joinform.com.tw/iteml.asp?i=1&id=11、www.joinform.com.tw/itemmore.asp?i=l&id=11&idl=15),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攝影、圖形著作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語文著作撤下,仍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供不特定之公眾得以隨時瀏覽,並在 上開 網頁末端載明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著作之著作權人,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王傑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喬豊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云云。
貳、原判決意旨略以:㈠就附表二所示著作部分,就證人○○、○○○及○○○於原審之證述,應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照片及電腦機械製圖完成時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即分別為證人○○、○○○及○○○,而認被告王傑自98年12月31日與告訴人公司結束代理關係後,至告訴人公司提告而在被告喬豊公司網頁刪除如附表二所示著作之期間,被告王傑縱有違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因而直接受害而得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告訴之人應為證人○○、○○○及○○○,而非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提出告訴,其告訴並不合法,原審即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㈡就附表一、三所示著作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照片,僅係單純從上方拍攝白色水槽之實物照片,並不具有原創性,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應受保護之著作。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著作部分,原審認被告喬豊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代理關係結束後,為將先前買斷之告訴人公司產品售出,以推廣、促銷為目的而繼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之著作,實與商品代理之經銷實務無違,難認被告王傑有何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且亦不能認被告王傑刻意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著作販售非告訴人公司之產品,而有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傑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王傑犯罪,此部分原審即為被告王傑及被告喬豊公司無罪之諭知。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著作,乃係由告
訴人公司分別出資聘請○○、○○○及○○○等3人完成之著作,告訴人公司出資聘請○○等3人完成著作之目的,乃在著作完成,並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後,作為編輯其商品廣告及說明文宣(含網頁)之素材,以達商品推廣銷售之用途。是就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乙節,告訴人公司於委託○○等3人完成著作之際,雙方即有以出資人即告訴人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之意思合致。就此部分,徵之證人○○等3人既已分別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印象中好像律師有提到要以燦博的老闆為著作人、在默契上既然燦博出資聘請拍攝即一般自然是以出資人為著作財產權人、有約定著作財產權人是燦博的負責人等語,並依其3人分別與告訴人公司簽立著作權讓與同意書等情節,實堪認告訴人公司已經合法取得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得以其名義提起合法之告訴。縱該讓與同意書係嗣後所簽訂或補充提出,然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所謂著作財產權之約定性質上為諾成契約,僅需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即足成立,書面契約僅具證明之功能,尚非契約或法律行為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詎原審判決仍執意以證人○○等3人上開所述之交易習慣、默契或慣例僅屬其個人對於著作財產權或移轉之理解,而認此部分不生著作權移轉或約定之效力,除有誤解證人○○等3人上揭陳述要旨,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且對於證人○○○及○○○所證,有關證人○○○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電腦機械製圖部分,係屬○○○及○○○所共同構思、討論並交換意見後,本於其2人共同意念所完成之共同創作乙節,並未為適法妥當之審酌,而遽認此部分之告訴為不合法,其認事用法之程序似有未洽。㈡再查,被告喬豊公司固有自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代理販售告訴人公司之產品,然於雙方代理關係及期間結束後,除被告喬豊公司係出於銷售剩餘庫存商品之目的外,非經告訴人公司即著作權人之同意,即不得為使用、重製,甚至公開傳輸本件著作之行為。然而,本件被告喬豊公司於上開代理關係及期間結束後,不但自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上開著作中,將告訴人公司之「JAMBO」商標刪除,進而重製並公開傳輸告訴人公司上開著作物,作為「其自己公司」推廣、促銷產品及廣告之用,更用以販售「非告訴人公司提供(或生產進口)」之水槽等商品,其所為顯然已違反當初告訴人公司默示同意被告喬豊公司使用(或於代理期間結束後繼續使用)其著作物之目的及原意,除難認為係出於正當目的之合理使用,被告喬豊公司更以著作權人地位自居,進而為授權目的外之使用,當具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所有權之主觀犯意,原審判決未慮及此,更誤認被告2人本件所犯,實與商品代理之經銷實務無違云云,而未說明該所謂「代理經銷實務之習慣」之憑據或內容、條件為何,即遽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事實認定,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之程序,難認妥當,似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本件被告於客觀上確實有「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即擅自對於本件著作為目的外之使用、重製並公開傳輸」之行為,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予以確定,則被告在明知其欠缺授權之狀況下,仍擅自重製本件著作,進而變更本件著作原來所標示之內容及事項,遽為其自己公司之廣告及網頁使用,豈能認其不具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要言之,不論本件被告之犯行原因及目的為何,或縱如其所辯:係為避免消費者瀏覽喬豊公司網頁後,誤認其公司所販售者均為告訴人公司之產品云云,因該等事由本非阻卻構成要件故意之正當事由,實均不足影響其犯罪故意之成立。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須告訴乃論,此觀著作權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至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規定甚明。
三、如附表二所示照片、電腦機械製圖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均非告訴人公司:
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照片(即101年度他字第1977號卷(下
稱他卷)第14頁下方左邊6個型號JB-450圓形水槽照片,下方右邊型號JB-880黃色水槽照片、型號JB-780藍色水槽照片)部分,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卷第14頁正反面水槽的照片都是伊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參以證人○○所簽立之著作權讓與同意書所載之著作內容為「2008年所有產品之單槽拍攝照」(見他卷第34頁),是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照片之拍攝者應為證人○○。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照片(即他卷第15-1頁下方以紅色指示
標籤標示照片)部分,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卷第15-1頁正面的照片都是伊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並有證人○○○所簽立之著作權讓與同意書(見他卷第35頁)及告訴人公司提出該照片之電子檔可證(見原審卷證物袋光碟,拍攝相機型號為CanonEOS-1DS,為專業相機)。證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他卷第15-1頁下面水槽內有罐子的照片是伊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然觀諸證人○○上開證述其所拍攝單槽照之構圖(即他卷第14頁下方左邊6個型號JB-450圓形水槽照片,下方右邊型號JB-880黃色水槽照片、型號JB-780藍色水槽照片,以及參考原審卷第80-82頁證人○○所拍攝之照片),係自上方拍攝水槽本體,並未擺設其他物品,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照片之畫面呈現,即水槽內有擺設罐子,旁有水果點綴之風格顯然不同,是此部分應以證人○○○所述為正確,而認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照片之拍攝者應為證人○○○。㈢如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電腦機械製圖(編號3為
他卷第14頁編號JB-450對應下方以螢光筆標示圖片、另為他卷第15頁編號JB-450對應右邊以螢光筆標示圖片;編號4為他卷第14頁編號JB-460對應下方以螢光筆標示圖片、另為他卷第15頁反面編號JB-460對應右邊以螢光筆標示圖片;編號
5為他卷第14頁編號JB-780對應下方以螢光筆標示圖片、另為他卷第15頁編號JB-780對應右邊以螢光筆標示圖片;編號
6為他卷第14頁編號JB-880對應下方以螢光筆標示圖片、另為他卷第15頁反面編號JB-880對應右邊以螢光筆標示圖片)部分,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卷第14頁及第15頁正反面的電腦機械製圖是伊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參以證人○○○所簽立之著作權讓與同意書所載之著作內容為「所有產品水槽之模具尺寸圖及單槽尺寸圖」(見他卷第36頁),足認此部分電腦機械製圖之繪製者應為證人○○○。固然證人○○○雖證稱:此部分電腦機械製圖是伊與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即○○○)共同創作,○○○有拿一些別家公司的樣品出來參考,伊負責在電腦裡動手修改,畫圖是伊單獨畫的,○○○也有出主意如何畫圖,就是伊跟○○○討論產品結構、外觀、外型,把外觀的角度、弧度作很大的修改,就是水槽內水往低處流的角度,底部做平一點或陡一點,形狀部分修改不大,就是長度的變更,○○○不懂關於模具設計構圖部分,就只是給意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第64頁反面),惟按著作權法第8條所稱之「共同著作」,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而言。申言之,該項「共同著作」之成立要件有三,即一、須二人以上共同創作;二、須於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三、須著作為單一之形態,而無法將各人之創作部分予以分割而為個別利用者,始足當之。如僅提供意見或需求,而是由創作者將前開意見內容予以表現完成,則由該創作者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反之,如不僅給予提供意見或需求,而是更進一步參與前開著作內容之製作,此情形因雙方各自創作之部分不能分離利用,始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共同著作」。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僅提出相關樣品並提供意見或需求供證人○○○參考,證人○○○更明確證述「是我參考樣品,自己從頭畫圖」之語(見原審卷第63頁),顯見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電腦機械製圖根本係由證人○○○獨立繪製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電腦機械製圖應非證人○○○與證人○○○共同創作,而係證人○○○單獨創作。
㈣再查: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照片部分,證人○○證稱:告訴人公司的
老闆(即○○○)係出資委託伊拍攝上開單槽照,伊有提醒版權問題要很慎重,後來告訴人公司的小姐跟伊說有人盜用他們公司的東西,並請伊簽立同意書(即他卷第34頁著作權讓與同意書),簽了這份同意書後,過了一陣子,又由告訴人公司經理拿了1份更詳細的書面契約給伊簽名,當初告訴人公司請伊拍攝上開照片時,口頭上並沒有談到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的歸屬,也沒有訂立書面契約,是伊提醒他們要注意版權的問題,告訴人公司事後才請伊簽上開同意書,伊在拍照的期間,閒聊時有向○○○提到如果照片顏色沒有問題,伊收到錢後要不要簽1個版權讓與給他的契約,○○○當時不置可否,伊收到錢後,都沒有針對著作財產權做任何口頭約定,依照交易習慣,也不會在交易完成後,直接把著作財產權轉讓給出資人,因為付的錢可能是1次使用,可能是多次使用,所以需要特別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
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照片部分,證人○○○證稱:告訴人公
司出資委託伊拍攝上開照片,伊是拍攝完之後才簽立同意書(即他卷第35頁著作權讓與同意書),伊記得只有簽過1次,在簽這份同意書之前,並沒有口頭特別約定以何人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的歸屬,就是1個默契、慣例,告訴人公司出資聘請伊拍攝,拍的東西就自然歸屬出資人,通常都是客戶會要求伊簽(著作權讓與同意書),伊就會簽,這件也是燦博要求伊簽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
⒊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電腦機械製圖部分,證人○○○則
證稱:告訴人公司出資委託伊設計上開產品的樣式,並沒有簽立書面契約,都是口頭上說的,伊幫告訴人公司設計樣式結束後,時間好像是102年時簽立同意書(即他卷第36頁著作權讓與同意書),這是在伊幫燦博設計樣式結束之後才簽立的,伊簽的同意書只有這1頁而已,是告訴人公司後來跟伊說有人仿冒他們,有提到已經提告,所以拿這張同意書到伊公司給伊簽,簽立該同意書之前,並沒有特別約定以何人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歸屬部分,燦博負責人說伊設計完且模具開完,要把原圖複製1份給他,原圖留在伊那邊存檔,燦博負責人有說原圖不能洩漏出去,還說要去申請專利,伊認為這些就是在約定著作財產權的歸屬,伊和告訴人公司或○○○沒有特別講到著作財產權的歸屬,但伊覺得幫他們設計、開模具,所以著作財產權本來就是屬於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
⒋綜合證人○○、○○○及○○○上開所證述內容,可知告訴
人公司出資聘請證人○○、○○○及○○○拍攝、繪製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照片及電腦機械製圖時,實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或以口頭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而證人○○、○○○及○○○上開所證述之交易習慣、默契或慣例,則應僅屬渠等個人對於著作財產權歸屬或移轉之理解,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照片及電腦機械製圖完成時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分別為證人○○、○○○及○○○,已如前述,是縱然證人○○、○○○及○○○於拍攝、繪製完成後,曾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照片及電腦機械製圖之本體或電子檔交予告訴人公司,至多僅構成照片或圖片所有權之移轉,並不包括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更非屬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契約。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照片及電腦機械製圖完成時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即分別為證人○○、○○○及○○○。㈤按告訴人公司以被告喬豊公司網站上仍置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照片及電腦機械製圖,於101年4月18日提出被告王傑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他卷第1至3頁)可憑。
而告訴人公司出資聘請證人○○、○○○及○○○拍攝、繪製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照片及電腦機械製圖時,實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或以口頭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嗣於提告後告訴人公司始請證人○○、○○○及○○○簽立上開著作權讓與同意書。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自陳:因為伊從伊結束代理到伊提起告訴,已經有二年,伊才發現被告喬豊公司有使用伊公司的著作所以提起告訴,被告王傑馬上從網路將這些照片撤下來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735號卷第26頁),足認被告王傑自98年12月31日與告訴人公司結束代理關係後,至告訴人公司提告而在被告喬豊公司網頁刪除如附表二所示著作之期間內,被告王傑縱有違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因而直接受害而得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告訴之人應為證人○○、○○○及○○○,而非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為提出告訴,自屬告訴不合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經核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告訴人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提出告訴,其告訴並不合法為由,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洵無違誤。檢察官請求上訴理由稱徵之證人○○等3人既已分別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印象中好像律師有提到要以燦博的老闆為著作人、在默契上既然燦博出資聘請拍攝即一般自然是以出資人為著作財產權人、有約定著作財產權人是燦博的負責人等語,並依其3人分別與告訴人公司簽立著作權讓與同意書等情節,實堪認告訴人公司已經合法取得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得以其名義提起合法之告訴等情,顯與上開著作權法規定不符,上訴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關於告訴人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照片(他卷第15頁反面上方之右下角標示有編號JB-460W照片)提起告訴之合法性:
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則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㈡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照片(他卷第15頁反面上方之
右下角標示有編號JB-460W照片),並無任何人物出現於照片中,亦無擺設任何物品為裝飾,亦無法觀察出有何光影之處理及修飾,僅單純從上方拍攝白色水槽之實物照片,並不具有原創性,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應受保護之著作。亦即告訴人公司所指由受僱人○○○所完成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照片非屬原創性之創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告訴人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照片本不得提起告訴,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原判決顯有違誤。原判決既有此部分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伍、無罪部分:
一、關於告訴人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照片及文字主張權利提起告訴之合法性:
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照片(編號1為他卷第7頁、15頁
上方照片;編號2為他卷第15-1頁上方以綠色指示標籤標示照片部分,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卷第15頁最上面橫條狀的照片,及(橫條狀照片)下面有一大一小2個人,小女生手上拿著青椒在洗的照片(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照片)及第15-1頁有1隻手拿東西的照片(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照片)是伊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正反面),並提出上開照片之電子檔以資佐證(見原審卷證物袋光碟,拍攝相機型號分別為SONYDSCT-100、PanasonicDMC-FX36、CanonPowerShotG9,並參考原審卷第78頁翻拍照片)。此部分照片雖經證人○○○證稱均為其所拍攝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然此部分照片之拍攝相機均與證人○○○上開用以拍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照片之專業相機並不相同,且證人○○○更明確證述指出「(附表一所示編號1、2所示照片)裡面的模特兒一個是我妹妹,一個是我女兒」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以及附表一所示編號3單槽照片與前開○○○所拍攝附表二編號2所示照片(並且參考原審卷證物袋光碟電子檔所翻拍之原審卷第83頁○○○拍攝照片)風格顯然不同,應認如附表一所示照片之拍攝者為證人○○○。
㈡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3、4、5文字(編號1為他卷
第15頁壓克力人造石水槽原料及優點介紹文字;編號2為他卷第15-1頁上方壓克力人造石水槽通過美國國家標準等文字;編號3為他卷第15-1頁標(01)壓克力人造石水槽優點等文字;編號4為他卷第15-1頁正面至反面標(02)不同樹脂材料產品比較等文字;編號5為他卷第15-1頁反面標(03)不同產品比較等文字)部分,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卷第15頁及第15-1頁正反面的文字(即附表三所示文字)都是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此部分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堪認如附表三所示文字之撰寫者應為證人○○○。
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照片部分,證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從96年進入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總務,是領固定的薪水,伊拍攝上開照片是因為公司要製作目錄,而且網站需要用到,當時公司的人員不是很多,所以由伊拍攝,這是伊的工作之一,伊認為這些照片就是公司的資產,公司可以使用,和公司沒有特別口頭約定,拍出來的照片、底片全部都交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至102頁),核與證人○○○證稱:○○○是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因為要省錢,才由她拍攝上開照片,公司沒有額外給付報酬,拍出來的照片全部交給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正反面)相符,是證人○○○受雇於告訴人公司,並本於其職務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照片,且未以口頭或書面契約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歸屬,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照片之著作人為證人○○○,著作財產權人則為告訴人公司。至如附表三所示文字部分,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所寫的文字,創作之後全部供告訴人公司使用,如果要使用或主張權利,也是由告訴人公司來使用或主張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可知如附表三所示文字之著作權人為證人○○○,著作財產權人則為告訴人公司。又告訴人公司更於101年4月18日提出本件告訴之範圍並已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之著作,此有刑事告訴狀
1份可參(見他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告訴人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著作提出被告王傑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告訴,應屬合法告訴(被告喬豊公司部分,因被告王傑為被告喬豊公司之代表人,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若被告王傑犯同法第9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被告王傑外,對該法人即被告喬豊公司亦科各該條之罰金,是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王傑犯同法第92條之罪應就被告喬豊公司一併起訴,法院並應予一併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部分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王傑坦承被告喬豊公司網頁上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公司著作,係被告喬豊公司之員工所重製,且被告喬豊公司除販賣其所代理告訴人公司之全壓克力產品外,另有販賣相同產品之複合式壓克力水槽等語;②證人○○○、證人即耀樺實業社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③告訴人公司之產品型錄、網頁資料及著作權讓與同意書3張(見他卷第7至15-1頁、第34至36頁);④被告喬豊公司101年4月5日之網頁資料
2份(見他卷第17至20頁);⑤被告喬豊公司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之對照表;⑥被告喬豊公司101年4月5日之網頁資料末端載明被告喬豊公司為上開著作之著作權人等,資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王傑堅決否認有上揭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公司有簽代理契約,代理販賣告訴人公司的全壓克力水槽,代理期間從98年1月1日到98年12月31日,伊付了12個月的支票,每個月都是新臺幣(下同)20萬,共
240萬元的支票,在合作期間○○○有口頭授權伊可以使用告訴人公司的目錄,伊便將目錄的圖文上傳到被告喬豊公司的網頁,後來因為伊向告訴人公司買(全壓克力水槽)的金額只有5萬元左右,告訴人公司覺得量太少了,就在98年12月底收回代理權,但是伊的(全壓克力水槽)庫存還有70幾萬元,告訴人公司稱庫存的貨要全部給伊去賣不可以退回,但同意伊繼續賣(全壓克力水槽),伊就於代理結束後繼續販賣上開庫存水槽,告訴人公司是在99年6月2日才將貨全部交完,這些貨當然要賣出去,所以伊才會繼續使用告訴人公司的著作,且被告喬豊公司除了賣告訴人公司的全壓克力水槽以外,還有賣伊向大陸公司進口的複合式壓克力水槽,所以才會將告訴人公司的「JAMBO」商標除去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735號卷第27至29頁、第61至62頁、103年度調偵字第281號卷第9頁)。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所示照片及文字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
⒈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照片,有1成年女性及1幼年女童站
立於粉紅色水槽前,該女童手持1綠色青椒置於水龍頭出水口下方,該成年女性則手持1黃色青椒,水槽內有放置蔬果為裝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照片,有1黃色水槽,照片右上方有1女性之右手(帶有手錶)伸出並手持瓶罐,並在水槽臺面擺設盆栽為裝飾,均係以告訴人公司之水槽為主題,運用人物之站位、姿勢或動作為基本構圖,再擺設不同顏色之蔬果及盆栽為裝飾,營造鮮豔、明亮之風格,藉以凸顯告訴人公司之產品對於家庭生活之重要性,顯然具有原創性,而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⒉如附表三所示之文字部分,證人○○○證稱:伊是參考很多
國外的文章,比較結果後寫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可知證人○○○係參考國外相關文獻後撰寫如附表三所示之文字,說明告訴人公司生產之水槽所具有之特性、優點,並以表格之方式彙整不同材質水槽間有何相異之處,作為消費者選購水槽之參考依據,呈現與原已存在之作品即國外相關文獻有可資區別之變化,已足展現創作人之個性而具有原創性,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
㈡關於被告王傑於上開98年1月1日到98年12月31日代理期間
內,得否在被告喬豊公司之網頁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著作:
證人即被告喬豊公司北部業務經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喬豊公司代理販售告訴人公司產品,告訴人公司有提供產品型錄,被告喬豊公司為了推廣銷售,有口頭跟告訴代表人(○○○)取得同意,並由伊拿上開產品型錄交予電腦公司掃瞄後,刊登在被告喬豊公司之網站,但為了避免跟告訴人公司網站混淆,所以在文字敘述上並未放上告訴人公司的「JAMBO」字樣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405號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喬豊公司南部業務經理○○○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 伊居中 牽線,2間公司才會合作,伊與○○○接洽時,確定○○○有口頭同意伊使用告訴人公司的圖賣告訴人公司之產品,被告喬豊公司的網站應該是○○○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5405號第5頁)大致相符。證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如果被告王傑及被告喬豊公司在代理期間,使用告訴人公司的任何圖形、圖片販賣告訴人公司產品,伊沒有意見,伊認為是合法的等語(見他卷第32頁、偵卷第15405號第5頁),足認證人○○○應曾口頭同意被告王傑於上開代理期間內,得在被告喬豊公司之網頁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著作,用以銷售告訴人公司之產品。
㈢關於98年12月31日被告喬豊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代理關係結束
後,被告王傑未將先前重製於被告喬豊公司網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攝影、圖形著作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語文著作撤下,是否具有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經查,被告喬豊公司於97年12月17日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代理商契約,由被告喬豊公司代理販售告訴人公司產品,代理期間自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喬豊公司每月必須向告訴人公司訂購20萬元之產品,並已依約付款完畢,然因被告喬豊公司於代理期限屆至前,尚有價值75萬4,853元之產品尚未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並出貨,經雙方協調後,告訴人公司於99年6月2日始全數出貨完畢等情,有代理商契約、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喬豊公司之99年1月25日、99年2月9日協調處理事項、告訴人公司99年1月18日函及99年6月7日出貨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8至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證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喬豊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結束代理後,還有繼續賣結束代理前告訴人公司出給被告喬豊公司的貨等語(見偵卷第15405號第4頁);證人○○○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喬豊公司跟告訴人公司進貨如果沒有賣出去,都是放在被告喬豊公司這邊,代理契約結束後,被告喬豊公司還有告訴人公司的貨沒賣完,所以仍然繼續販賣等語(見偵卷第15405號第5頁)。再參諸被告喬豊公司所提出告訴人公司101年5月18日、102年7月5日之人造石水槽庫存一覽表2紙及被告喬豊公司展示間陳設告訴人公司產品照片(見偵續卷第735號第45至50頁),足認被告喬豊公司於上開代理期間屆至後,確仍持續販賣告訴人公司之產品,是被告王傑辯稱其於代理結束後繼續販賣告訴人公司之產品等語,應堪採信。綜上,被告王傑於上開代理期間內,因證人○○○之口頭同意被告喬豊公司使用告訴人公司的圖販賣該公司產品,而在被告喬豊公司之網頁合法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著作,並於被告喬豊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代理關係結束後,為將先前買斷之告訴人公司產品售出,以推廣、促銷告訴人公司產品為目的而繼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之著作,實無違反代理銷售之約定。此外,參諸前揭代理商契約、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喬豊公司之99年1月25日、99年2月9日協調處理事項文件,以及於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陳述「我認為結束代理後被告公司就不能使用我們的圖賣我們的產品,但是我們沒有約定」等語(見偵卷第15405號第6頁),足見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喬豊公司並未為約定,被告喬豊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代理關係結束後,持續販賣告訴人公司之產品時,必須將先前重製於被告喬豊公司網站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攝影、圖形著作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語文著作撤下,即難認被告王傑於代理關係結束後繼續販賣告訴人公司之產品,未將先前重製於被告喬豊公司網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攝影、圖形著作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語文著作撤下,續以推廣、促銷告訴人產品為目的而繼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之著作,而具有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㈣關於被告王傑是否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著
作販售非告訴人公司之產品,而有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⒈告訴人公司雖又指訴被告喬豊公司有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
2及附表三所示著作販售非告訴人公司產品(即型號為AR78
0號黃色水槽、AR880號白色水槽)之行為,並提出被告喬豊公司銷貨單及耀樺實業社一般產品訂單各1紙為證(見他卷第57頁),被告王傑則以:被告喬豊公司提供永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韻公司)(轉賣)販售予耀樺實業社的型號AR780、AR880號產品,如果是全壓克力的,就是告訴人公司的產品,如果是複合式壓克力的,就是被告喬豊公司進口大陸公司所生產;(問:為何喬豊公司販賣從大陸進口的AR
780、AR880號能用燦博公司於網路上的一些著作?)因為燦博公司答應給喬豊公司使用DM,在合作關係終止後,伊還有6、70萬的貨物,所以伊使用燦博公司的網路著作部分是因為伊有販售燦博公司的商品等語(見偵續卷第735號第62頁)置辯。經查,證人即耀樺實業社會計○○○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耀樺實業社向永韻公司訂貨,伊就填載訂單(即他卷第57頁上方之一般產品訂單)向永韻公司訂購AR780、AR
880號人造石水槽,告訴人公司的人跟伊說在永韻公司網站上有看到要訂購的商品,並委託伊購買上開型號,並沒有指定一定要購買告訴人公司的商品,所以伊依照商品編號下訂,且永韻公司的小姐沒有跟伊再確認商品的差異是否為全壓克力的,但伊有問(永韻公司)接洽的小姐這個東西是否與告訴人公司的商品一樣,該小姐回答說是,所以伊才下訂等語(見偵續卷第735號第61至63頁)。因此就被告喬豊公司銷貨單及耀樺實業社一般產品訂單(他卷第57頁)而言,告訴人公司實係以此訂單透過耀樺實業社向永韻公司訂購上開AR780、AR880型號之水槽,且耀華企業社○○○係因告訴人公司之指定,才向永韻公司訂購上開AR780、AR880型號之水槽;雖上開AR780、AR880型號之水槽產品分為全壓克力(告訴人公司的產品)與複合式壓克力(被告喬豊公司進口大陸公司所生產),被告王傑係由於尚有告訴人公司商品存貨尚未售出,乃持續於網路上繼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2及附表三所示之著作,用以銷售告訴人公司商品存貨,無從因上開AR780、AR880型號之產品包含告訴人公司的產品與被告喬豊公司進口大陸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區別,即認被告係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不法侵害告訴人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
2及附表三所示之著作權。⒉雖然該永韻公司與證人○○○接洽之人曾回答○○○上開AR
780、AR880型號之產品與告訴人公司產品是「一樣」的,惟該回答之人並非被告王傑或被告喬豊公司人員,且該「一樣」之說明可能係指AR780、AR880型號產品與告訴人公司產品有相同外觀或效用之意;且既認證人○○○前已口頭同意被告王傑於上開代理期間內,得在被告喬豊公司之網頁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著作,用以銷售告訴人公司之產品,是被告將前開著作公開傳輸至被告喬豊公司網站,即因授權而屬合法。且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喬豊公司並未約定,被告喬豊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代理關係結束後,持續販賣告訴人公司之產品時,必須將先前重製於被告喬豊公司網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攝影、圖形著作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語文著作撤下,業已前述,故被告喬豊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代理關係結束後,持續在網頁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著作,用以銷售告訴人公司之產品時,連同銷售被告喬豊公司另進口大陸公司所生產之商品,就銷售被告喬豊公司進口大陸公司所生產之商品部分,應係違反告訴人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著作授權範圍之約定,而對告訴人公司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而非故意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刑事責任。
⒊此外,告訴人復以其前揭訂單所購得之上開AR780、AR880
型號產品照片(見他卷第58、59頁)指稱AR780、AR880水槽之型號確為被告喬豊公司所有,且對外行使中,則被告辯稱其以告訴人之網站內容,作為販售告訴人公司的產品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見他卷第53頁),惟依證人○○○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公司並未向證人○○○指定必須購買告訴人公司之產品,永韻公司與證人○○○接洽之人亦未說明上開型號之產品即為全壓克力產品,是即使告訴人以其前揭訂單所購得之上開AR780、AR880型號產品非告訴人公司之全壓克力產品,無從持此認定被告王傑以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
1、2及附表三著作,用以促銷販售非告訴人公司的產品。況且,被告喬豊公司銷貨予永韻公司之銷貨單上對於上開AR
780、AR880號水槽之規格分別記載為「780*510*190」、「880*510*190」(見他卷第57頁下方),與告訴人公司網頁
針對同款型號(即JB-780、JB-880號)所載之規格「788(
738)*522*210」、「888(838)*522*210」(見他卷第15頁正反面)亦有所差異,自難僅憑上情,遽認被告王傑刻意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著作販售非告訴人公司之產品,而有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㈤至告訴人公司指稱被告王傑在被告喬豊公司網頁使用如附表
三所示之著作時,刻意刪除告訴人公司之「JAMBO」商標,顯已違法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王傑於代理關係結束後未積極撤下其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曾口頭同意於上開代理期間內,得在被告喬豊公司之網頁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2及附表三所示之著作,並且於代理關係結束後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亦未對被告王傑及喬豊公司撤回「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著作」使用之授權,被告等於代理關係結束後「未撤下」網頁中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著作,仍係基於授權所為之使用,再被告喬豊公司除有販售告訴人公司之產品外,亦有販售非告訴人公司生產進口之水槽,是被告王傑為避免消費者瀏覽被告喬豊公司網頁後,誤認被告喬豊公司所販售者均為告訴人公司之產品,而將告訴人公司之「JAMBO」商標刪除,並非全然無據。另被告喬豊公司網頁之末端雖有記載「喬豊實業有限公司…版權所有Copyright(c)2009AllRightsReserved,非經同意,請勿轉載使用」之文字(見他卷第18頁),然觀諸被告喬豊公司之網頁,除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之著作外,尚有其他被告喬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例如被告喬豊公司網頁最上方之抽象鯨魚圖案、廚具裝潢照片(見他卷第17頁最上方、第19頁最上方)及網頁之頁面設計等著作,自難僅憑上開文字,即認被告王傑有何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部分均不足以形成被告王傑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行為之確信,難謂被告王傑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傑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王傑所辯尚非無稽,而諭知被告王傑及喬豊公司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被告在明知其欠缺授權之狀況下,仍擅自重製本件著作,進而變更本件著作原來所標示之內容及事項,遽為其自己公司之廣告及網頁使用,豈能認其不具侵害著作權之犯意」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款,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林欣蓉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劉筱淇附表一:被告被訴侵害○○○所拍攝照片之著作財產權部分┌──┬───────┬───┐│編號│照片說明│著作人│├──┼───────┼───┤│1│有1成年女性及│○○○│││1女性幼童站立││││於粉紅色水槽前││││,該幼童手持綠││││色青椒。││├──┼───────┼───┤│2│有1黃色水槽,│○○○│││自照片右上方有││││1女性之右手(││││帶有手錶)伸出││││並手持瓶罐。││├──┼───────┼───┤│3│型號JB-460W單│○○○│││槽照││└──┴───────┴───┘附表二:被告被訴侵害○○、○○○所拍攝照片或○○○所繪製
電腦機械製圖之著作財產權部分┌──┬───────┬───┐│編號│照片或電腦機械│著作人│││製圖說明││├──┼───────┼───┤│1│型號JB-450、JB│○○○│││-780、JB-880單││││槽照││├──┼───────┼───┤│2│照片中有一藍色│○○○│││水槽,槽內有一││││罐子。││├──┼───────┼───┤│3│型號JB-450電腦│○○○│││機械製圖││├──┼───────┼───┤│4│型號JB-460電腦│○○○│││機械製圖││├──┼───────┼───┤│5│型號JB-780電腦│○○○│││機械製圖││├──┼───────┼───┤│6│型號JB-880電腦│○○○│││機械製圖││└──┴───────┴───┘附表三:被告被訴侵害○○○撰寫文字之著作財產權部分┌──┬───────────┬───┐│編號│文字內容摘要│著作人│├──┼───────────┼───┤│1│壓克力人造水槽的原料主│○○○│││要是由特殊配方100%壓││││克力樹脂...包括金黃色││││葡萄球菌、大腸桿菌以及││││黑麴黴菌等,都會危害人││││體的健康。(見他字卷第││││17頁上方)││├──┼───────────┤││2│壓克力人造水槽通過ANSI││││Z124.6的美國國家標準,││││...將原料灌注入模具內││││,經由高溫高壓製造成型││││。(見他字卷第19頁中間││││)││├──┼───────────┤││3│01壓克力人造石水槽的優││││點:抗菌性...高密度││││...抗沾污...耐燃...││││耐熱衝擊...容易清理保││││養...耐黃變...耐化學││││品...水槽背面無水汽及││││低噪音等文字(見他字卷││││第19頁下方)││├──┼───────────┤││4│02不同樹脂材料的產品比││││較:普通樹脂...複合(││││改良)壓克力樹脂...100││││%壓克力樹脂等文字(見││││他字卷第20頁上方)││├──┼───────────┤││5│03不同產品之比較:陶瓷││││或法瑯盆...不銹鋼水槽││││...壓克力人造石水槽等││││文字(見他字卷第20頁中││││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