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健國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林宜萱 律師被告 徐健富
張鴻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45、6832、7848、9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綽號「小 阿國 」)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凌晨零時許,路經設於新竹縣○○鄉○○路○段○○○號,由甲○○、乙○○共同經營之私娼寮(以下簡稱288號私娼寮)。丁○○見乙○○於288號私娼寮與人聊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上開時間,在288號私娼寮前,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肩脫臼、頭部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接著於翌日(即100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再前往288號私娼寮,自稱為「竹北風飛沙幫」,恫嚇甲○○、乙○○,要求索取圍事保護費,甲○○、乙○○因乙○○前日遭毆打,擔心丁○○日後再生事而生危害於身體、財產之安全,因而心生畏懼,遂應允於每月1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圍事保護費,甲○○遂於101年1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於每月10日,在288號私娼寮交付現金1萬元予丁○○,復丁○○於102年1月11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甲○○一次支付5個月圍事保護費,甲○○即委由乙○○,於同日在新竹縣○○鄉○○○街與光復東路口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5萬元予丁○○(即102年1至5月圍事保護費),再丁○○於102年6月10日、同年6月11日,又以行動電話聯絡甲○○,要求甲○○以匯款方式支付該月圍事保護費,甲○○遂委由乙○○於同日以匯款方式將1萬元匯入丁○○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102年6月圍事保護費),復以同上方式,由乙○○於102年7月12日以匯款方式將1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得手(即102年7月圍事保護費)。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於102年7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之鮮砢小吃店拘獲丁○○。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竹北分局偵查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述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均坦白認罪(見第一審卷二第171頁、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第一審卷二第96至97頁),另有證人A3、A4(人別資料詳卷)於原審審理、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見第一審卷二第57至6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32號偵查卷【下稱第6832號偵查卷】第67至73頁、第78至88頁、第94至9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第7848號偵查卷【下稱第7848號偵查卷】第337至342頁、第353至356頁)、玉山銀行新豐分行102年7月5日玉山新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及104年5月27日玉山新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丁○○帳號自102年6月1日至8月31日交易明細1份(見第7848號偵查卷第309至313-2頁,第一審卷二第84至8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68號、102年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續字第308號、102年聲監續字第3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拘字第85號偵查卷【下稱聲拘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第一審卷二第82至83頁)、東元綜合醫院100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乙○○〉1份(見第6832號偵查卷第50頁背面)、證人A3指認照片1份(見第7848號偵查卷第343至345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丁○○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丁○○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丁○○對告訴人乙○○、甲○○為單一恐嚇行為後,接續多次向2人收款,屬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丁○○一行為致告訴人甲○○、乙○○均心生恐懼,觸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起訴書固認定被告丁○○、庚○○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犯罪事實如事實欄一所載,並維持原審對被告庚○○諭知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上開認定被告丁○○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尚難採認,附此敘明。
㈢、原審詳予調查,認被告丁○○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並審酌被告丁○○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金錢財物,以暴力方式毆打告訴人乙○○身體,致其受有多處傷勢,再自稱幫派分子,利用告訴人2人受驚害怕之情形恫嚇告訴人2人索取圍事保護費,犯罪時間長達1年7月,取得共19萬元,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法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全數返還19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見第一審卷二第79頁),經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 希予 被告改過機會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97頁、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其量刑亦尚稱妥適。
㈣、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未考量被告丁○○耗費司法資源,品行卑劣,認原審刑度過輕;被告丁○○提起上訴,以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審刑度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丁○○之素行、品行、犯罪情狀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表示願給被告丁○○改過機會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並載明於理由中,難認有何量刑不當之情。從而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均非可採,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戊○○(綽號「小 阿富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恐嚇附表所示之私娼寮所有人丙○○及員工己○○,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因認被告丁○○、戊○○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部分,以下稱之)。
㈡、被告庚○○與被告丁○○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
100年12月1日凌晨,在288號私娼寮前,與被告丁○○共同持安全帽及徒手,以強暴方式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肩脫臼、頭部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並與被告丁○○共犯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告庚○○部分)。
㈢、被告丁○○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槍枝之犯意,於101年3月27日晚上11時10分前之3月間某日,在己○○乾媽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號私娼寮內,以12萬元之價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手槍)與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以下簡稱系爭子彈)予己○○(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法院判刑確定),己○○當場支付部分價金6萬元予被告丁○○。嗣於同年5月15日,己○○因持有前開槍彈為警查獲後,旋即離開上開私娼寮,未繼續支付餘額6萬元。被告丁○○因己○○未支付購槍餘款,轉而向丙○○要求代為償還,丙○○分別於101年5月間、8月間、10月間分別交付3萬元、2萬元、1萬元予被告丁○○,因認被告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以下稱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丁○○、戊○○、庚○○上開理由欄貳、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就起訴被告丁○○、戊○○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丁○○、戊○○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己○○、丙○○、A6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戊○○均堅詞否認上開犯罪,被告丁○○辯稱:伊並無砸店索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行為,當初是己○○透過 朱義雄 介紹認識伊,委託伊幫忙丙○○顧店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沒有去砸店,亦無收取保護費等語。
㈡、經查:⒈依下列證據,堪認101年3月間,丙○○所經營之私娼寮有
遭人2次砸店之情形,然並不足以認定係被告丁○○、戊○○夥同其他不知名成年人所為。
⑴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在新竹縣○○鄉○○路○○號
經營私娼寮(編號14、15號私娼寮也是在同一地址,只是有牆隔開,需從後門進入),我原本不認識己○○,是10
0年12月間己○○來我的私娼寮,嘴巴很甜認我當乾媽,我就給他工作顧店。大約是這個時候開始,28號、編號14、15號私娼寮陸續被砸,大約被砸2、3次,我不知道是何人砸店,也不知道為何被砸,當初也沒有拍照或報警,隔壁說是高高、黑黑的人。我怕別人繼續來砸店,己○○就提議找丁○○來顧店比較安全,他沒有說丁○○的來歷,我就同意。從101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我都有付錢給丁○○,第1、2次我是透過己○○拿錢給丁○○,後來己○○在101年5月被抓後,我就直接拿錢給丁○○,到10月以後我說生意不好不想做了,就沒有再付錢給丁○○。己○○不曾說店是丁○○來砸的,也不曾說如果不讓丁○○來顧店,店就會繼續被砸,己○○在101年5月被逮捕後,丁○○也沒有說到砸店或保護費的事情,是我跟丁○○說沒關係,我每月照付錢,你幫我把店看好,101年10月我不再付錢以後,丁○○也沒有恐嚇我。」(見第一審卷二第63至70頁)等語;於警詢中亦否認其所經營之28號、編號14、15號私娼寮曾遭被告丁○○率人砸店或恐嚇取財之情(見第7848號偵查卷第277至279頁)。
⑵證人己○○於原審證稱:「丙○○找我幫忙顧28號、編號
14、15號私娼寮,就是拉客人、維護店外糾紛等,從100年12月中做到101年5月14日被抓。101年3月間,28號、編號14、15號私娼寮被砸店約2次,當時我在場,是一群人來,我不知道砸店的人是誰,是那邊在地的人砸的,丁○○、戊○○沒有來砸店。101年3月開始,丁○○有來做圍事,我也把他當朋友,店裡有客人糾紛或別人砸店就打電話給他,他確實有來處理。就我所知,我不知道丙○○有無遭丁○○恐嚇。我總共拿2、3次錢給丁○○,到101年5月時戊○○才出現,101年5月14日我被逮捕後,101年6月起的錢我就不清楚了。」(見第一審卷二第98至118頁)等語。
⑶證人A6於原審證稱:「101年間丙○○的私娼寮被砸,丙
○○聽隔壁的講說是一個高高、黑黑叫做 小黑 的人來砸的。己○○主動找丁○○來顧丙○○的店,因為己○○說叫丁○○來,就比較沒有人敢來砸店,丁○○沒有直接跟丙○○講這些事,也沒有恐嚇丙○○,丙○○不想要店被砸,就同意付顧店的錢給丁○○,後來就比較沒有事。己○○被警察抓了以後,丙○○自己交錢給丁○○,丁○○沒有恐嚇她,到101年10月間,丙○○說生意不好,不再交錢,丁○○也同意,沒有恐嚇丙○○繼續交錢」、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01年3月初,有3、4組人來打丙○○的店,後來是己○○去談,才跟丙○○講,都是己○○跟丙○○拿錢交出去。101年5月15日己○○沒有上班以後,丁○○、戊○○沒有恐嚇丙○○,他們只有跟丙○○說如果有事情就打電話給丁○○,他會過來處理,後來都是丁○○一個人來收錢,到101年10月丙○○就沒有做私娼寮了。」(見第一審卷二第46至56頁,第6832號偵查卷第103至106頁、第143至145頁)等語。
⑷綜上,參酌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卷內並無丙○○所經營
之私娼寮遭毀損之照片、報案紀錄等書面資料之情,應認
101年3月間,丙○○所經營之私娼寮固有遭人2次砸店之情形,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丁○○、戊○○夥同其他不知名成年人所為。
⒉又依證人丙○○、己○○、A6上開證述,可知丙○○所經營
之私娼寮遭毀損後,係己○○主動要求朱義雄介紹而認識丁○○,由己○○要求丁○○前來「顧店」保護,丙○○始交付款項,委託己○○於101年3月起支付費用予丁○○處理店內、店外糾紛,嗣己○○於101年5月14日逮捕後,丁○○、戊○○亦未為其他恐嚇行為,即由丙○○繼續支付款項予丁○○至101年10月為止,核與證人朱義雄於原審證稱:
「之前我在做燒烤店時,己○○、丁○○都是常客,所以我都認識,己○○在101年3月間,到店裡問我是否認識 小阿國 ,我說有,己○○就請我約丁○○談顧店的事,他的態度是主動積極,很急的那種,他沒有提到他的店被砸,也沒有提到遭丁○○恐嚇他,他們在談的時候,我沒有在旁邊聽。」(見第一審卷二第117至120頁)等語相符。從而被告丁○○辯稱己○○、丙○○於101年3月起支付金錢予丁○○,並非出於對丁○○、戊○○所為客觀行為之「恐懼」,而係尋求協助及保護自己免於其他不知名人士之傷害、毀損行為而為之,而101年5月起至10月間,丙○○繼續支付金錢予丁○○,亦非出於「畏懼」,尚非無據。
⒊證人己○○固於警詢中證稱:「101年3月初丁○○、戊○
○帶了一群人,大約17、18個到我店裡面,丁○○有拿出一把改造霰彈槍說,如果不交保護費要把我們的店敲掉,我因為怕店被敲掉,就講好要交錢。」(見第9797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一開始是本哥以婦女協會的名義來收保護費,我們的部分他還沒有開價的時候,丁○○、戊○○以風飛的名義要收,他說如果不給他要來敲店,在10
1年3月初,丁○○、戊○○帶17、18個小弟和球棒等物,把店裡的東西砸掉,隔了3天就同意給他圍」等語(見第6832號偵查卷第135至137頁),惟與伊於原審上開證詞全然不同,且與證人丙○○、A6上開證述不符,自難逕採而認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丁○○於原審供稱 伊收 受丙○○所交付之金錢係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固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明確否認(詳見前頁數)而與事實不符,然單以被告丁○○為上開虛偽陳述乙節,亦不足以推論其確犯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從而上開情形均不足以作為被告丁○○、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丁
○○、戊○○涉犯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原審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五、就起訴被告庚○○涉與被告丁○○共犯上述事實欄一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庚○○涉與被告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A3、A4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及前述理由欄壹、二、㈠所載書證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上開犯罪,辯稱:伊於100年12月1日雖有陪同丁○○前往該私娼寮,但伊並沒有打乙○○,本案發生後不久伊即入伍服役,也沒有恐嚇取財等語。
㈡、經查:⒈依下列證據,尚不足認定100年12月1日當天,被告庚○○有毆打乙○○之行為: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當時很混亂,事後去
問只有丁○○1人打我,庚○○沒有打我。」(見第一審卷二第96頁)等語。
⑵證人A3於原審證稱:「100年12月1日凌晨打乙○○的人
是丁○○,其他的人是混在一起的,有朋友也有住在那邊的人,那天晚上我沒有看到被告庚○○。後來說要收錢時,是乙○○在甲○○店外面跟丁○○講,他們談時我不在場。」(見第一審卷二第57至59頁)等語。
⑶證人A4於原審證稱:「100年12月1日凌晨我有看到乙○
○被打,是丁○○毆打他,很多人在旁邊勸架、拉扯,庚○○沒有動手。後來乙○○單獨跟丁○○談保護費的事,交保護費的對象也是丁○○。」(見第一審卷二第60至62頁)等語。
⑷被告丁○○於原審供稱:「我打乙○○那天,庚○○有一
起去,但後來收錢,庚○○都沒有去。」(見第一審卷二第170頁背面)等語。
⑸綜上所述,證人乙○○、A3、A4及被告丁○○均未證述被
告庚○○有毆打乙○○之行為,即難認定被告庚○○有何對乙○○施強暴之行為。
⒉審酌證人A3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只有丁○○跟甲○○
要保護費,也只有丁○○來收。」(見第6832號偵查卷第94至95頁,第7848號偵查卷第337至342頁);證人A4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只有丁○○說要收取圍事保護費,也只有丁○○來收。」(見第6832號偵查卷第94至95頁,第7848號偵查卷第353至356頁),是被告丁○○要求收取保護費及收受恐嚇取財所得時,均僅有被告丁○○1人在場,更不足以認定被告庚○○就被告丁○○曾恐嚇甲○○、乙○○後取得金錢之情節與被告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⒊衡以被告庚○○於100年12月12日即入伍,至101年11月24
日退伍,於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湖口甲型聯合保修場服役,此有新竹後備指揮部104年7月1日後新竹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第一審卷二第137頁),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任何被告庚○○親自與乙○○、甲○○聯絡為恐嚇取財犯行,或與被告丁○○聯絡討論本案犯罪之資料,除此之外,卷內之其他書面資料如交易明細、通訊監察書、診斷證明書、指認照片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曾與被告丁○○共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從而被告庚○○辯稱伊並無參與本案犯罪,應屬可信。
⒋至於證人A4於警詢中固曾證稱:「我聽乙○○說,100年12
月1日凌晨乙○○在店門口紅綠燈下聊天,丁○○跟另外2個人騎乘2台機車,停在丁○○旁邊,不明就裡的詢問乙○○;『你有什麼不爽的嗎?』,乙○○回答:『沒有』,接下來他們3人就手持安全帽二話不說攻擊乙○○、乙○○說另一人叫庚○○,另一位他就不認識了,應該是丁○○的小弟,現場是由丁○○指揮他們一起圍上來毆打乙○○」(見第7848號偵查卷第353至356頁),依證人A4於警詢中之前開供述,被告丁○○毆打乙○○前,並未提及要求金錢或脅迫、威嚇之語,而係因情緒激憤二話不說即攻擊乙○○,實難以上開證詞,認定被告庚○○對於被告丁○○嗣後與乙○○、甲○○為恐嚇取財犯行等情知悉,並有犯意聯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係證稱:「庚○○沒有打我。」等語,且證人A4於原審已明確改稱:「100年12月1日凌晨是丁○○毆打乙○○,庚○○沒有動手」,已如前述,從而尚難僅憑上開證人A4於警詢中所為證詞,作為對被告庚○○不利認定之依據。
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
告庚○○與被告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本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原審依法對被告庚○○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當。
六、就起訴被告丁○○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罪,無非係以證人己○○、A6(人別資料詳卷)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現場照片10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扣案之系爭手槍、子彈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上開犯罪,辯稱:伊沒有販賣系爭手槍及子彈給己○○,己○○係因怨恨 伊才 誣陷指證等語。
㈡、經查:⒈己○○於101年5月14日晚間10時30分在新竹縣○○鄉○○
路○○號居所內,為警搜索並扣得系爭手槍及子彈,而系爭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後,認定:「扣案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子彈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顆,再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亦具殺傷力。」,己○○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9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號,論處己○○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刑確定等情,經原審調取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號卷、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39卷、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39號偵查卷影印節本(見第一審卷一第224至230頁、第231至240頁、第241至243頁、第244至2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含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鑑驗照片9張〉1份(見第7848號偵查卷第280至28
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改造手槍照片7張〉1份(見第7848號偵查卷第284至292頁)、搜索採證照片〈0000000己○○〉12張(見第7848號偵查卷第293至298頁)、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1份(見第9797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第56至58頁)在卷,堪認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己○○於本案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固均證稱:系爭手槍
及子彈係伊以12萬元向被告丁○○購得等語(見第6832號偵查卷第135至137頁,第一審卷二第97頁背面至117頁)。
惟查:
⑴被告丁○○於偵查中稱:「己○○在28號私娼寮工作時恐
嚇裡面的小姐,老闆 小麗 叫我把己○○趕走」等語,核與證人A6於原審證稱:「己○○有跟丙○○旗下小姐借錢,小姐不借給他,他就想打人,己○○在丙○○那邊做的時候,就常是這樣,小姐不敢講,當時丙○○為了這件事委託丁○○趕走己○○,101年5月時己○○被趕走,他很生氣,後來又回來,但回來沒幾天就被警察抓了。」(見第一審卷二第49頁);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己○○太多事了,不好,所以我曾經委託丁○○趕走己○○,就是叫他不要住在○○路00號2樓那邊,也不再讓他工作,大約是101年5月的事,己○○被趕走時有來我家,我不理他,他很生氣,後來己○○走了2、3天又回來,說沒有地方去,我就讓他在那邊睡覺,但沒有給他工作。」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69至70頁)相符,可知被告丁○○係經己○○引薦後認識丙○○,然於101年5月間,丙○○竟另委託被告丁○○趕走己○○,復依證人己○○於原審證稱:「一開始丁○○來店裡做的時候,我把他當朋友,、、但後面越要求越多,我一直做,到最後都做給丁○○他們,我覺得可以賺錢的一間店,全部都被他盤去,...最後我在101年5月30日就跟丙○○鬧翻,我認為她對我的信任度好像沒有之前那麼好,我就走了,...走了之後我就是安心進來服刑,妨害風化現在在關的已經2、
3條,還有人口販運,他們在開的店被抓也都扯到我,我都被判刑,他們都沒被判刑,我覺得很倒楣。」等語,細譯其供述內容確有對丙○○及被告丁○○心生不滿之情形,是以被告丁○○辯稱己○○係因心有怨懟而誣陷其入罪等語,實難認全屬虛妄編纂之辯詞。
⑵再者,己○○於原審對於本案系爭手槍、子彈之購買過程
及查獲經過,證述如下:「有人來砸店後,我就想要買槍,丁○○開始圍事後,有帶來一個小弟叫 小白 ,小白都是顧晚上,他說他們那邊有槍可以賣,一把12萬元,101年
4月中旬某天中午,小白打電話給我,再帶他一個朋友來店裡,說是丁○○叫他們來,小白在店裡拿槍給我,說12萬賣我,我身上只有4萬元,就跟小白還有他朋友3人一起去找丙○○拿2萬,湊成6萬元現金先給他們,還欠6萬。當時槍裡面有8顆子彈,小白當場打2顆,試槍時是我、丙○○、小白3人去打。在被查獲前2天,丁○○的朋友在新豐發生事情,他把槍拿回去,我在101年5月14日晚上被抓,在警察局作筆錄時警察要追這把槍,我就打電話給丁○○問這把槍的下落,丁○○掛我電話,然後我打給小白,叫小白聯絡丁○○,後來沒辦法,才叫 楊建國 去丁○○那裡把這把槍拿回來,放在○○路00號店裡,但拿到的時候只剩2顆子彈。我交保回去後,丙○○自己說尾款6萬元如果我付不出來,她會幫我處理,當時丁○○也在場。」(見第一審卷二第98至117頁)。然而:
①己○○於本案102年3月12日偵訊中係證稱:「這把槍
是過年後3月中旬前沒幾天跟丁○○在我的店裡面買的,他開價12萬元,但我身上只有3萬元,我去找我乾媽丙○○,丁○○叫小白拿著槍跟著我去龍鳳宮那邊向我乾媽丙○○又借了3萬元,所以當場交6萬元給小白,我還差那6萬,本來說下個月要給,但我後來沒有錢,我乾媽丙○○才跟他們延到5月多,等到我5月被抓,我乾媽丙○○才跟丁○○這群人處理這條錢,這是我聽說的。」(見第6832號偵查卷第135至137頁)等語,其就購槍之時間(101年3月中旬)、是否直接為丁○○交付槍枝並說明購價(丁○○本人至店內)、款項之處理(自付3萬、向丙○○借3萬,其餘款項由丙○○出面延至5月多支付),與其於原審所證述關於購槍之時間(101年4月中旬)、是否直接為丁○○交付槍枝(小白至店內交付槍枝)、款項之處理(自付4萬、向丙○○借2萬,其餘款項原為自付,但被警察抓交保後,由丙○○自願處理)均屬有異。
②己○○於其因持有系爭手槍、子彈遭訴之刑事案件中,
於101年5月15日警詢中先稱:「系爭手槍是一名綽號 阿興 之男子於101年春節期間,至我住所拜訪我而寄放在我住所的。阿興沒有聯絡方式,他說他要跑路,所以才將系爭手槍寄放給我。他當時交給我2發子彈」(見第一審卷一第246至248頁)、復於101年5月15日偵訊中稱:「阿興在101年1月初把系爭手槍、2顆子彈寄放在我這裡。」(見第一審卷一第252至253頁)等語,其就取得系爭手槍之時間(101年春節期間、1月初)、來源(綽號阿興之人),與其於原審所證述關於購槍之時間(101年4月中旬)、來源(小白至店內交付槍枝)亦屬有異。
③己○○於其因持有系爭手槍、子彈遭訴之刑事案件中,
101年11月7日第一審即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審理期日改稱:「系爭手槍連同2顆子彈共12萬元,是我在101年3、4月,在榮光街當地向那邊的人買,買來以後,就一直放在○○路00號這邊,買槍的用意是防身,我在基隆有一個案子,對方一直找我麻煩,我本來是要拿槍來防身。我後來自己有找警察在竹北分局做筆錄。」(見第一審卷一第237至240頁),101年8月28日竹北分局警詢筆錄中供稱:「101年3月初,因為私娼寮生意很競爭,我常常會與他人衝突,所以經由丁○○告知他有在賣槍,問我要不要買,我想買一把槍來防身也好,所以我就回他說拿一枝槍來賣,結果大約
101年4月中旬晚上,丁○○到28號私娼寮告知我說現在有槍你要不要,我說好,過約1小時以後,他妹妹 徐惠玲 (就是警方提示照片之人)與他男朋友(正確姓名我不知道)拿了2支霰彈槍及一把手槍給我看,我看了以後就跟丁○○說我要買那枝手槍,就用12萬元跟丁○○買。」(見第一審卷一第225至227頁),於102年
1月23日第二審即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期日另稱:「系爭手槍是跟丁○○買的,那時候買12萬元,送子彈2顆」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27至230頁),其就交付系爭手槍之人(丁○○之妹妹徐惠玲及男友至店內交付系爭手槍)、購槍之內容(買槍送2顆子彈),與其於原審所證述關於交付系爭手槍之人(小白至店內交付系爭手槍)、購槍枝內容(買槍及6顆子彈),亦屬不一。
④細譯己○○歷次所為供述,就購槍之重要細節及過程,
如「時間點」有「101年1月初」、「101年農曆年間」、「101年3月」、「101年4月」等不同版本,「取得槍枝之內容」有「寄放」、「12萬元購得1槍2彈」、「12萬元購得1槍6彈」等版本,「槍枝來源」有「阿興」、「被告丁○○」等版本,「交付手槍之人」有「阿興」、「被告丁○○」、「小白及一名友人」、「被告丁○○之妹妹徐惠玲及其男友」等版本,「款項之處理」有「己○○自付4萬、向丙○○借2萬,其餘款項原為自付,但被警察抓交保後,由丙○○自願處理」及「己○○自付3萬、向丙○○借3萬,其餘款項由丙○○出面延至5月多支付」等版本,無一相符,己○○所為之歷次證述,就內容部分亦有重大不一之瑕疵,其證明力自屬可疑。
⑶又查,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其係101年4月中旬取得
系爭手槍及子彈,然於101年3月27日晚間11時10分、3月29日晚間10時21分即有不具名檢舉人撥打110電話,檢舉己○○擁槍於28號私娼寮顧門,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2張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251頁背面至252頁),難認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其於101年4月中旬取得系爭手槍及子彈之時間,與事實相符。再者,證人丙○○於原審明確證稱:「我沒有聽聞己○○向丁○○買槍的事情。後面是小白跟我拿6萬元,小白說己○○要我付他買東西的錢,己○○很兇,我怕日後有麻煩,所以就付了,我不知道這是否為買槍的尾款。
」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62至71頁),亦與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其於購槍時,即向丙○○借款,丙○○知悉其買槍一事且曾與其與小白一同試槍等語全然不符。復查,證人楊建國於原審亦證稱:「己○○在竹北分局當天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忙他去拿東西,他跟我詳細講是在湖口勝利路的哪一間空屋,然後講說是在那個空屋2樓的廁所裡用那個顏色的盒子裝著,他當時沒有跟我講說是槍。我沒有車,就叫丁○○載我去,我也沒有跟丁○○講說是要去找槍。後來我去那間空屋廁所裡找,發現有個盒子,打開裡面就是系爭手槍,我嚇一跳,丁○○也嚇一跳怎麼是來找這個東西,後來我連盒帶槍送到榮光路己○○的床鋪下隨便放。」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55至160頁),此與證人己○○證稱楊建國是找丁○○拿回系爭手槍等語,亦屬不符。依前所述,證人己○○於原審所為證詞,於卷內所存書面證據及證人丙○○、楊建國所為證述全然不一,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難採信。
⑷綜上,證人己○○所為證述之證明力已有可疑,其所為之
歷次證述,就內容部分又有重大不一之瑕疵,且與卷內報案紀錄單及證人丙○○、楊建國所為證述亦全屬不符,實難以其所言為對被告丁○○不利認定之依據。
⒊另證人A6於固警詢中證稱:「丙○○的員工己○○之前向丁
○○購買一支槍械,積欠丁○○6萬元付不出來,但之後己○○就被警察抓走了。後來丁○○就來跟丙○○要錢,是透過丙○○一位員工叫小白分3次交給丁○○。」、「為收取己○○積欠丁○○購買槍枝6萬元的錢,戊○○有帶人來丙○○店後方,拿棍棒敲丙○○後方靠近大水溝的後門。」(見第6832號偵查卷第103至106頁),及於偵查中固證稱:
「己○○被關以後, 小阿富 有來跟丙○○要錢,說是己○○跟他買槍欠的錢,己○○的槍是丙○○買給他用的,所以要丙○○負責,丙○○說不要還這6萬元,因為與她無關,但後來他們來敲,就是要這條錢,丙○○不得已,所以拿錢給小白,小白說是小阿國叫他來拿的。」(見第6832號偵查卷第143至145頁)等語。惟查:
⑴證人A6於原審已明確表示:「我沒有看過槍,我是聽己○
○講說他為了防身而跟人買槍,但他偶爾嘴巴都會亂講,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我也不知道己○○是跟何人買槍,警詢中我說『己○○向丁○○買槍』,是聽己○○說的,我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見第一審卷二第50頁)、「己○○被逮捕後,有一個叫小白的去找丙○○,小白說己○○託他來找丙○○,要拿己○○買槍的尾款。因為丙○○住在那邊,她很怕,就拿6萬元給小白,總共分3次給。當初小白就說「阿國」,我不知道是那個國,當初警察一直找我,我很煩,我想說我也聽不懂那個什麼槍。(問:是何人要丙○○負責這筆錢?)己○○。」等語(見第一審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應認證人A6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己○○向丁○○購買系爭手槍乙節,係聽聞證人己○○所言而為傳述,並非親身在場見聞而知悉,自不得以上開證詞即認定本案系爭手槍為被告丁○○販售予證人己○○。
⑵關於丙○○交付6萬元等細節,證人A6亦於原審證稱其於
警詢中,係因未分辨要求付款之「阿國」究竟為何人,即誤證稱係丁○○向丙○○索討。再比對證人丙○○於原審明確證稱:「後面是小白跟我拿6萬元,小白說己○○要我付他買東西的錢,己○○很兇,我怕日後有麻煩,所以就付了,我不知道這是否為買槍的尾款,總共分3次付。
小白第一次來找我付錢時,丁○○陪同他來,他就站在旁邊沒有講話,那次我沒有給錢,後來分3次拿錢時,都是小白自己來。沒有人為了這6萬元拿棍棒去我家後面敲我的門」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62至71頁),亦應認己○○為警逮捕後,向丙○○索討6萬元之人為「小白」,且丁○○並無帶人毀損丙○○私娼寮處所之情。
⑶綜上,證人A6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實難認定本案系
爭手槍及子彈為被告丁○○販售予證人己○○之事實。⒋末查,本案證人丙○○固於101年5月以後,分3次付款共
6萬元予「小白」,此業據證人丙○○、A6等人證述明確,業如前述,然本案卷內並無「小白」之年籍資料,亦無其供述證詞,依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實無從認定「小白」係受被告丁○○所託向丙○○索討6萬元,更無以此推論被告丁○○曾販售系爭手槍、子彈予己○○;另被告丁○○固於原審準備程序,稱伊有收受丙○○所交付6萬元,係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此雖據證人丙○○於原審明確否認之(詳見前頁數),亦與事實不符,然單以被告丁○○為上開虛偽陳述乙節,亦不足以推論其確犯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上開情形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
告丁○○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原審對被告丁○○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尚無不合。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原審未細繹證人朱義雄、丙○○、己○○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否較為可採,遽以證人於審理中所言認定事實,自有擅斷、未盡調查之處。且證人丙○○所經營之私娼寮遭砸店乙事,如全與被告丁○○無關,證人丙○○、己○○何須急找不相識之被告丁○○「圍事」,並每月付予高達2萬元之費用;況事實果如證人朱義雄、丙○○、己○○於審理中所言,被告丁○○何須一再辯稱其與證人丙○○間有債務關係,且託詞其至該處僅為買春。原審徒採對被告丁○○、戊○○有利之證據,然對於不利或不合理之處,確未為調查、說明。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被告庚○○部分: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被告庚○○當日有一同毆打告訴人乙○○(見第6832號偵查卷第13、59頁),且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一再表示遭被告庚○○毆打,其等所言並無不可信之處,則被告丁○○、告訴人乙○○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自應係已和解,而決議由被告丁○○一肩扛起罪責之故,是被告庚○○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一同動手毆打告訴人乙○○乙情,方與事實相合。若被告庚○○未與被告丁○○共謀,何以會不分青紅兆白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乙○○;且案發當日,被告丁○○、庚○○等人何以會刻意以沾濕的衛生紙包覆機車車牌。此均可佐證被告丁○○、庚○○等人係預謀犯案;再依證人A3、A4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丁○○於毆打完告訴人乙○○後,即放話每月將收取保護費1萬元,亦可知被告丁○○並不介意讓被告庚○○知悉其以恐嚇、傷害手段向告訴人乙○○收取保護費(見第6832號偵查卷第94頁反面)。換言之,被告丁○○在事前並無須、也不可能欺瞞被告庚○○,被告庚○○與被告丁○○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所載(即101年1月10日至同年12日10日)之犯罪事實,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屬合理。此由案發後,被告庚○○於偵查中立即附和被告丁○○之辯詞,向檢察官佯稱:被告丁○○稱對方欠他錢,被告丁○○就下去打他等語(見第9797號偵查卷第62頁),更可佐證被告丁○○、庚○○除事前有合意外,事後就如何卸責亦有共識。從而,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應屬有誤。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證人丙○○曾於101年5月間、8月間、10月間,透過「小白」分別交付3萬元、2萬元、1萬元予被告丁○○乙節,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見第一審卷一第111頁反面),而證人己○○亦明確證稱此為購買槍枝之價金尾款,且證人丙○○於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小白」稱該6萬元款項係證人己○○購買物品後所欠之款項等語,而該6萬元其後亦流向被告丁○○,應足徵證人己○○稱該6萬元係其向被告丁○○購買槍枝、子彈後之尾款等詞,確屬可信,原審以小白未到案說明,認定被告丁○○未販售槍枝、子彈予證人己○○,理由自屬牽強。況常人代他人付款時,當會詳細詢問欠款原因,證人丙○○於審理中推拖不知付款緣由,應恐係擔心被告丁○○報復,原審不察,率而採信被告丁○○辯詞,認事顯悖於常理。
㈡、經查: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查卷內並無證人朱義雄警詢及偵
查筆錄,而證人丙○○、A6於警詢中均否認丙○○所經營之28號、編號14、15號私娼寮曾遭被告丁○○率人砸店或恐嚇取財之情(見第7848號偵查卷第277至279頁、第6832號偵查卷第104頁),自難僅憑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與原審不符之證述,遽為被告丁○○、戊○○不利之認定。再被告丁○○於原審供稱伊收受丙○○所交付之金錢係債權債務關係之辯解縱非可採,亦不足以推論其確犯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前已述及,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仍認被告丁○○、戊○○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並非可採。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被告庚○○部分:證人A3、A4於偵
查中均未證述被告丁○○於放話每月將收取保護費1萬元時,被告庚○○確已聽聞知悉(見第6832號偵查卷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自難僅憑共犯即被告丁○○於警詢、偵查自白:「(當時你與何人一同前往毆打乙○○成傷?是因為何事要毆打他?)只有我跟庚○○二人而已。毆打他是因為他欠我賭債。」、「(今日筆錄中,你只有承認夥同庚○○2人,在100年12月1日,將乙○○毆傷?)是當日有一同毆打告訴人乙○○。」(見第6832號偵查卷第13、118頁)等語,即認被告庚○○有共同毆打證人乙○○之情事,並於被告庚○○未分得款項之情況下,進而推論與被告丁○○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檢察官以被告丁○○在事前未欺瞞被告庚○○,及事後被告庚○○附和被告丁○○之辯詞等情,認被告庚○○與被告丁○○共犯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恐嚇取財犯行,亦非可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查證人己○○歷次供稱如何購得
系爭手槍及子彈之內容有重大不一之瑕疵,證人丙○○固稱交付「小白」之6萬元款項係證人己○○購買物品後所欠之款項等語,惟明確證稱不知是否為買槍的尾款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67頁反面),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小白」係受被告丁○○所託向丙○○索討6萬元,前已述及,縱然被告丁○○曾自「小白」收受證人丙○○交付之6萬元,亦無從認定「小白」交予被告丁○○之款項確係買槍的尾款而非基於其他「小白」與被告丁○○之債權債務關係。從而檢察官以證人丙○○支付6萬元之流向佐證己○○向被告丁○○購買槍枝等情,尚難憑採。
㈢、從而,原審就無罪部分,認定均屬有據,均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並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徒以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行為結果│起訴書所舉證據│├──┼───┼───┼──────┼───────┼──────────┼─────┼────────┤│1│丁○○│丙○○│1.101年3月5│新竹縣湖口鄉榮│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丁○○取得│1.證人己○○於警│││戊○○│己○○│日│光路28號私娼寮│所有之接續犯意,先於│15,000元保│詢時及偵查中之│││其他真││││101年3月初某日,自稱│護費│證述。│││實10餘││││風飛沙幫,欲向上開私││2.證人A6於警詢時│││名姓名││││娼寮收取保護費未果,││及偵查中之證述│││年籍不││││丁○○、戊○○即夥同││證述。│││詳男子││││其他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持不詳器│││││││││具砸毀上址私娼寮及洪│││││││││ 麗惠 所經營、位於榮光│││││││││路編號14、15號私娼寮│││││││││(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恫嚇己○○、│││││││││丙○○,再於同年月5│││││││││日,由丁○○向己○○│││││││││收取15,000元之保護費│││││││││,再由己○○向丙○○│││││││││取回15,000元。││││├───┼───┼──────┼───────┼──────────┼─────┼────────┤││丁○○│丙○○│2.101年4月5│新竹縣湖口鄉榮│丁○○承前犯意,出面│丁○○取得│1.證人己○○於警││││己○○│日│光路28號私娼寮│向己○○收取2萬元之│2萬元保護│詢時及偵查中之│││││││保護費,再由己○○向│費│證述。│││││││丙○○取回2萬元。││2.證人A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述。││├───┼───┼──────┼───────┼──────────┼─────┼────────┤││丁○○│丙○○│3.101年5月間│新竹縣湖口鄉榮│己○○因持有槍砲案件│丁○○取得│1.證人己○○於警│││││某日│光路28號私娼寮│為警查獲,已離開上開│2萬元保護│詢時及偵查中之│││││││私娼寮,丁○○承前犯│費│證述。│││││││意出面向丙○○收取2││2.證人A6於警詢時│││││││萬元之保護費。││及偵查中之證述│││││││││證述。││├───┼───┼──────┼───────┼──────────┼─────┼────────┤││丁○○│丙○○│4.101年6月間│新竹縣湖口鄉榮│己○○因持有槍砲案件│丁○○取得│證人A6於警詢時及│││││某日│光路28號私娼寮│為警查獲,已離開上開│2萬元保護│偵查中之證述。│││││││私娼寮,丁○○承前犯│費││││││││意出面向丙○○收取2│││││││││萬元之保護費。││││├───┼───┼──────┼───────┼──────────┼─────┼────────┤││丁○○│丙○○│5.101年7月間│新竹縣湖口鄉榮│己○○因持有槍砲案件│丁○○取得│證人A6於警詢時及│││││某日│光路28號私娼寮│為警查獲,已離開上開│2萬元保護│偵查中之證述。│││││││私娼寮,丁○○承前犯│費││││││││意出面向丙○○收取2│││││││││萬元之保護費。││││├───┼───┼──────┼───────┼──────────┼─────┼────────┤││丁○○│丙○○│6.101年8月間│新竹縣湖口鄉榮│己○○因持有槍砲案件│丁○○取得│證人A6於警詢時及│││││某日│光路28號私娼寮│為警查獲,已離開上開│2萬元保護│偵查中之證述。│││││││私娼寮,丁○○承前犯│費││││││││意出面向丙○○收取2│││││││││萬元之保護費。││││├───┼───┼──────┼───────┼──────────┼─────┼────────┤││丁○○│丙○○│7.101年9月間│新竹縣湖口鄉榮│己○○因持有槍砲案件│丁○○取得│證人A6於警詢時及│││││某日│光路28號私娼寮│為警查獲,已離開上開│2萬元保護│偵查中之證述。│││││││私娼寮,丁○○承前犯│費││││││││意出面向丙○○收取2│││││││││萬元之保護費。││││├───┼───┼──────┼───────┼──────────┼─────┼────────┤││丁○○│丙○○│8.101年10月│新竹縣湖口鄉榮│己○○因持有槍砲案件│丁○○取得│證人A6於警詢時及│││││間某日│光路28號私娼寮│為警查獲,已離開上開│2萬元保護│偵查中之證述。│││││││私娼寮,丁○○承前犯│費││││││││意出面向丙○○收取2│││││││││萬元之保護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