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傑禹選任辯護人陳建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傑禹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徐傑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三罪刑,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並明知海洛因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復明知 葉冠榮 (另由檢察官偵查通緝中)擬自國外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境,而欲提供報酬尋覓願赴國外以身體為工具夾帶海洛因回臺之人,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應允為葉冠榮物色前往國外運毒之人選,而於103年5月間向 楊志豪 (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33號駁回上訴確定)告以將球狀物吞入體內私運入境之賺錢管道,詢問楊志豪之意願,經楊志豪同意後,徐傑禹隨即向葉冠榮引介楊志豪,並將楊志豪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葉冠榮,再由葉冠榮以電話與楊志豪聯繫前往柬埔寨之行程,楊志豪隨即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搭機前往柬埔寨與葉冠榮會面後,經葉冠榮告知,獲悉葉冠榮欲以其身體為攜帶工具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來臺,其因慮及安全性,恐有生命危險,故予婉拒,惟仍同意引介他人參與運毒回臺計畫,並與葉冠榮約定事成後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介紹費報酬,俟其於同年月27日返臺後,隨即告知其任職之本田汽車保養廠同事 黃明康 (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72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駁回上訴確定)可赴柬埔寨運毒回臺以賺取報酬,並於同年6月間在桃園市○○區○○路○○○號其與黃明康任職之本田汽車保養廠,引介黃明康與徐傑禹結識,由徐傑禹向黃明康說明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回臺之方式、報酬等細節;嗣黃明康幾經考慮後,向楊志豪表示應允運毒,其等二人即與葉冠榮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黃明康負責前往柬埔寨以人體夾帶方式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境臺灣,而由黃明康於同年8月底,將其可出發前往柬埔寨之時間告知楊志豪,由楊志豪以電話通知人在柬埔寨之葉冠榮,再由黃明康將擬搭乘之班機資訊告知楊志豪,由楊志豪負責與葉冠榮電話聯繫確認黃明康入出國日期、搭乘之班機等運毒相關事宜,並由葉冠榮負責支付黃明康往返之機票、住宿等旅費,另指示楊志豪於黃明康夾帶、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後,通知徐傑禹,葉冠榮並允於事成後依黃明康夾帶之毒品數量給與黃明康相當之報酬,暨支付15000元之介紹費予楊志豪,徐傑禹則利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友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居間幫助葉冠榮與楊志豪聯繫轉知運毒相關事宜,嗣由黃明康於同年9月14日假觀光名義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由葉冠榮在柬埔寨接應黃明康前往當地某飯店投宿,再於翌日晚間將分裝包妥成球狀之海洛因33小顆及2大顆(合計35顆,驗前總淨重229.23公克,驗餘總淨重229.02公克,純質淨重202.36公克)交由黃明康以吞食33小顆及塞肛2大顆之方式藏置於體內,隨後於同年月16日載送黃明康前往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自柬埔寨返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通關入境,而由葉冠榮、楊志豪、黃明康共同以此方式運輸、走私該等海洛因進口。惟因警已先掌握事證而報請檢察官簽發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向黃明康出示並經黃明康同意後,帶同黃明康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鑑定,經X光確認後,於當晚7時30分許至翌日(即同年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自黃明康體內排出夾藏之上開海洛因35顆(驗前淨重229.23公克,驗餘淨重229.02公克,純質淨重202.36公克),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黃明康所有、供其聯繫運毒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葉冠榮於黃明康入境後,因無法與黃明康取得聯繫,遂通知楊志豪與黃明康聯絡,惟楊志豪亦未能尋得黃明康,葉冠榮察覺有異,徐傑禹、楊志豪旋依葉冠榮指示,於同年月16日一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77號班機離開臺灣,以逃避追緝,而楊志豪直至同年月24日、徐傑禹則至同年10月26日始先後返臺,為警於同年12月9日拘提楊志豪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聯繫運毒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循線查悉徐傑禹涉案後,於104年2月11日拘提徐傑禹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其幫助葉冠榮、楊志豪聯繫運毒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楊志豪、黃明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該等證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況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被告徐傑禹及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辯護人指被告楊志豪、黃明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至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介紹楊志豪與葉冠榮結識,並經由楊志豪介紹與黃明康會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走私海洛因進口犯行,辯稱:因楊志豪稱有興趣前往柬埔寨觀光,伊遂介紹楊志豪與葉冠榮結識,僅止於介紹導遊給楊志豪;楊志豪自柬埔寨返國後,葉冠榮一直透過伊要找楊志豪,伊有問葉冠榮為何一直找楊志豪,葉冠榮叫伊不要多管閒事;而楊志豪回國後某日,伊找楊志豪聊天、詢問柬埔寨旅遊是否好玩,楊志豪提及葉冠榮要求楊志豪以吞入體內之方式帶毒,惟楊志豪並未提及酬勞部分;之後楊志豪向伊表示因同事欠錢,央請伊協助催債,伊遂前往楊志豪公司,向楊志豪所稱欠債之同事黃明康催討債務,黃明康即向伊表示據楊志豪稱有一條運毒之賺錢門路,並詢問伊運毒之方式及酬勞,伊遂將楊志豪先前向伊提及之人體夾帶運毒方式告知黃明康,並稱伊不清楚酬勞多少,想知道的話去問楊志豪,伊隨即離開,並未參與運毒之事,亦不知黃明康走私毒品;至伊於黃明康夾帶毒品入境前後,之所以與葉冠榮、楊志豪間有密集通聯,係因葉冠榮或楊志豪剛好找不到對方,所以就找伊,葉冠榮打楊志豪電話沒接,才打給伊,要求伊向楊志豪告知葉冠榮在找楊志豪, 伊才 打電話聯絡楊志豪云云。經查:
㈠黃明康於103年9月14日假觀光名義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5
號班機前往柬埔寨,由葉冠榮在柬埔寨接應黃明康前往當地某飯店投宿,再於翌日晚間將分裝包妥之球狀物33小顆及2大顆(合計35顆)交由黃明康以吞食33小顆及塞肛2大顆之方式藏置於體內,隨後於同年月16日載送黃明康前往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自柬埔寨返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通關入境,惟因警已先掌握事證而報請檢察官簽發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向黃明康出示並經黃明康同意後,帶同黃明康前往亞東醫院進行鑑定,經X光確認後,於當晚7時30分許至翌日(即同年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自黃明康體內排出夾藏之上開球狀物35顆等情,除迭據證人黃明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外,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明康體內排出之球狀物35顆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568號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25至26頁),暨球狀物35顆扣案可證;而該等球狀物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229.23公克,驗餘淨重229.02公克,純度88.28%,純質淨重202.36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5568號卷第
118頁)。是黃明康與葉冠榮共同自柬埔寨運輸、走私上開海洛因進口來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黃明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同事楊志豪知道伊
有財務困難,遂向伊介紹去柬埔寨運毒賺錢管道,並介紹他朋友即被告給伊認識,被告大約在103年6月份前來桃園市○○區○○路○○○號伊與楊志豪任職之公司,向伊說明如何自柬埔寨運毒入境之相關細節,包括如何用保險套將海洛因包裝後,用吞或塞的方式人體夾帶回臺,並稱依照夾帶回來的毒品重量給與報酬,每人數量不一樣,大約8、9萬元上下,當時伊說考慮看看,被告就離開,伊考慮後決定做這事,就跟楊志豪說,並告訴楊志豪伊打算要去的時間等語(見偵字第1360號卷第18頁、偵字第25568號影卷第37頁反面、原審卷第191至197頁)。
㈢證人楊志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之前認識的
朋友,於103年5月間聯絡伊,約伊見面,告訴伊有賺錢門路,被告當初沒說地方,就說吞一個球的方式帶回來,像鑫鑫腸大小的東西吞回來,伊當時有考慮一下,心想一定是不好的東西,所以詢問被告安全與否,被告稱安全,這個有人去過了,伊詢問吞下去的東西是何物,但被告沒說,就說去那邊有人會跟伊講,至於報酬部分,被告也說去到那裡,會有人跟伊解說;之後伊確定要去,就跟被告說,而後葉冠榮就打電話告知伊前往柬埔寨,伊才知道是去柬埔寨,葉冠榮在伊要去時才打電話告訴伊流程怎麼走;伊到柬埔寨時,係葉冠榮與伊聯繫,至機場接伊,先跟伊聊天,帶伊去飯店吃飯,解說工作內容即吞下鑫鑫腸的東西,伊詢問是何物,葉冠榮才告知係海洛因,伊詢問安全性、是否會破掉等,葉冠榮要伊放心,並稱有5層保險套,第一層是手術套,其他都是保險套,很安全,伊擔心有生命危險,就沒答應葉冠榮,但伊向葉冠榮表示伊可回臺幫葉冠榮找適合的人,葉冠榮要求伊保密此事,並稱因伊無夾帶毒品回臺,故機票、住宿費用都要伊自己出,伊就當作是出國觀光;伊到柬埔寨後,才知被告與葉冠榮係朋友,葉冠榮詢問被告有沒有人可介紹來運毒,被告應該知道葉冠榮在運毒;伊返臺後,就向黃明康告知此事,介紹黃明康運毒,但因伊一開始不太會講工作內容,剛好被告來公司找伊,伊當時與黃明康一起上班,伊就請被告向黃明康說明去柬埔寨運送海洛因之事,黃明康本來沒答應,說要考慮,伊就沒追問,隔一、二日後,黃明康才向伊表示要去,伊遂聯絡葉冠榮,葉冠榮要求伊指示黃明康直接到柬埔寨,葉冠榮會去接黃明康;葉冠榮當時答應伊如介紹人過去夾帶毒品回臺,伊可得介紹費1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0171號影卷第49頁反面、原審卷第199至201頁)。
㈣再參酌卷附被告及楊志豪之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先於103
年5月1日出境前往柬埔寨,同年月5日回臺,楊志豪則於同年月25日出境前往柬埔寨,同年月27日返臺(見偵字第1360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偵字第25568號影卷第66頁),而楊志豪於該次出境前、自柬埔寨入境後之同年5、6月間,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多有聯繫,人在柬埔寨之葉冠榮亦多次使用poqZ000000000號網路電話與楊志豪聯繫,此有卷附通聯紀錄可稽,核與證人楊志豪所述其先經由被告引介,知悉上開私運物品回臺之賺錢管道並結識葉冠榮,繼而前往柬埔寨與葉冠榮會面商討運毒事宜等時序經過大致相符,被告亦坦承有將楊志豪與葉冠榮其中一人之聯絡方式交給對方而介紹彼等二人結識等情(見偵字第1360號卷第76頁),並供承:楊志豪去柬埔寨回來後,葉冠榮一直透過我要找楊志豪,葉冠榮打電話給我都是要找楊志豪,我找楊志豪有時候是告訴他葉冠榮找他等語(見偵字第1360號卷第50頁反面、第99頁),足見證人楊志豪所述其於103年5月間經由被告告知,始悉將球狀物吞入體內私運回臺之賺錢管道,並透過被告引介結識葉冠榮,進而前往柬埔寨與葉冠榮會面商討運毒事宜,並允諾介紹他人參與運毒以獲取介紹費報酬乙節,確屬非虛。佐以證人黃明康所述其經楊志豪引介與被告結識之緣由暨被告如何向其說明運毒細節等情,亦核與前揭證人楊志豪所述大致相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楊志豪向伊表示因同事欠錢,央請伊協助催債,伊遂前往楊志豪公司,向楊志豪所稱欠債之同事黃明康催討債務,黃明康即向伊表示據楊志豪自稱有一個朋友知道運毒方式及酬勞,伊就出現了,黃明康說楊志豪稱有一條運毒之賺錢門路,黃明康即詢問伊運毒之方式及酬勞,伊就將人體夾帶運毒之方式告知黃明康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反面),凡此俱徵證人黃明康、楊志豪所述被告經由楊志豪引介,向黃明康說明如何自柬埔寨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境之方式、報酬等相關細節,確屬可採。是由前開證人黃明康、楊志豪之證言、被告之供述及被告、楊志豪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與葉冠榮、楊志豪間之通聯紀錄等,足證被告確有於103年5月間向楊志豪告以將球狀物吞入體內私運入境之賺錢管道,並詢問楊志豪之意願,經楊志豪同意後,被告隨即向葉冠榮引介楊志豪,並將楊志豪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葉冠榮,再由葉冠榮以電話與楊志豪聯繫前往柬埔寨之行程,楊志豪隨即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搭機前往柬埔寨與葉冠榮會面後,經葉冠榮告知,獲悉葉冠榮欲以其身體為攜帶工具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來臺,其因慮及安全性,恐有生命危險,故予婉拒,惟仍同意引介他人參與運毒回臺計畫,並與葉冠榮約定事成後其可獲取15000元之介紹費報酬,俟其於同年月27日返臺後,隨即告知其任職之本田汽車保養廠同事黃明康可赴柬埔寨運毒回臺以賺取報酬,並於同年6月間在桃園市○○區○○路○○○號其與黃明康任職之本田汽車保養廠,引介黃明康與被告結識,由被告向黃明康說明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回臺之方式、報酬等細節,嗣黃明康幾經考慮後,向楊志豪表示應允運毒,葉冠榮、楊志豪、黃明康遂共同謀議由黃明康前往柬埔寨以人體夾帶方式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境臺灣。
㈤再據證人黃明康、楊志豪證述,黃明康於103年8月底將其可
出發前往柬埔寨之時間告知楊志豪後,由楊志豪以電話通知人在柬埔寨之葉冠榮,再由黃明康將擬搭乘之班機資訊告知楊志豪,由楊志豪負責與葉冠榮電話聯繫確認黃明康入出國日期、搭乘之班機等運毒相關事宜,並由葉冠榮負責支付黃明康往返之機票、住宿等旅費,葉冠榮並允於事成後依黃明康夾帶之毒品數量給與黃明康相當之報酬,暨支付15000元之介紹費予楊志豪等情,並經本院另案(即104年度上訴字第733號、第772號楊志豪、黃明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黃明康出境前之同年9月12日至14日、黃明康在境外期間乃至103年9月16日入境後當日,除多次與楊志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外,更與人在柬埔寨之葉冠榮密切聯繫,此亦據證人楊志豪證述明確,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360號卷第3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於警詢時復供承:伊於黃明康夾帶毒品入境前後,與葉冠榮、楊志豪間有密集通聯,係因葉冠榮或楊志豪剛好找不到對方,所以就找伊,葉冠榮打楊志豪電話沒接,才打給伊,要求伊向楊志豪告知葉冠榮在找楊志豪,伊才打電話聯絡楊志豪等語(見偵字第1360號卷第99頁);參以證人楊志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葉冠榮於103年9月15日曾指示其於黃明康回臺時通知被告乙節,亦有卷附上開通聯紀錄可佐;復觀諸證人楊志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明康入境後,葉冠榮聯絡我時說黃明康可能出事被抓,叫我跟被告去大陸一趟,葉冠榮可能是想保護我,怕我被抓,就叫我和被告先出國避風頭,不要被抓;被告也打電話問我在哪裡、行李準備好沒有,被告說趕快出去,當時我非常擔心,還是被告安慰我說沒有關係,先出去避風頭就對了,我就說我在那裡等他,之後我在當晚跟被告一同搭機出境等語,並稱:「(問:當時是否覺得奇怪,被告為何知道你要出國?)我當時想說葉冠榮應該有跟被告說吧。」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9頁),核與卷附通聯紀錄及被告與楊志豪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黃明康為警查獲後之同日(即103年9月16日)下午6時25分23秒與人在柬埔寨之葉冠榮聯繫後,隨即於同日下午7時9分57秒與楊志豪電話連絡,被告與楊志豪並於當晚共乘中華航空公司CI677號班機離開臺灣等情相互吻合(見偵字第1360號卷第34頁反面、第46頁、偵字第25568號影卷第66頁),倘被告就葉冠榮、楊志豪、黃明康等人運毒之事毫無所悉,亦未提供助力,衡情其於黃明康為警查獲後,又豈有隨同楊志豪迅速離境之必要?凡此俱徵證人楊志豪上開證述屬實。是以被告於黃明康出境前、在境外期間乃至入境之運毒過程中,與楊志豪及人在柬埔寨之葉冠榮有密切聯繫,葉冠榮並指示楊志豪於黃明康入境後即通知被告,被告更於黃明康入境為警查獲後,陸續與葉冠榮、楊志豪電話聯繫,旋即與楊志豪一同搭機出境避禍等情觀之,益證被告對於葉冠榮、楊志豪、黃明康於103年9月16日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之事確知之甚詳,其於黃明康等人運毒過程中多次與楊志豪、葉冠榮電話聯繫之目的,應係居間為葉冠榮與楊志豪聯繫轉知運毒相關事宜無訛,所辯:因楊志豪有興趣前往柬埔寨觀光,故伊介紹楊志豪與葉冠榮結識,伊從未告知楊志豪可運毒回臺賺取報酬;僅因葉冠榮、楊志豪電話找不到對方,要求伊代為聯繫,伊才會與葉冠榮、楊志豪間有電話聯絡云云,洵屬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葉冠榮擬自國外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境,而欲提供報酬尋覓願赴國外以身體為工具夾帶海洛因回臺之人,猶為葉冠榮物色前往國外運毒之人選,而先引介楊志豪,再向黃明康介紹、說明前往柬埔寨為葉冠榮運輸海洛因回臺之方式、報酬等運毒細節,並負責於黃明康出境前、在柬埔寨期間乃至入境後為警查獲前,居間協助人在柬埔寨之葉冠榮與在臺之楊志豪聯繫運毒事宜。是被告主觀上就葉冠榮等人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事實具有認識,客觀上對於葉冠榮等人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加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顯係基於便利葉冠榮、楊志豪、黃明康順利自柬埔寨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意思而為,使葉冠榮等人易於實行私運海洛因入境,其確有以前揭助力予葉冠榮等人實行犯罪之便利,自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成立運輸海洛因進口之幫助犯。
㈦辯護人雖指證人楊志豪、黃明康為圖減輕自身刑責而攀誣被
告云云。惟查證人黃明康為警查獲後供出楊志豪,已足使其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寬典,此觀卷附本院另案(即104年度上訴字第772號黃明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判決亦明,其自無為圖減刑而構陷被告之動機,況其與被告本不相識,僅於103年6月間經楊志豪引介被告向其解說運毒細節而有一面之緣,業如前述,其與被告間既無怨隙,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故意攀誣被告之必要,且被告亦自承確曾向黃明康說明運毒方式,益徵證人黃明康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非子虛。至證人楊志豪雖因供出被告而獲邀減刑之寬典,然其證述介紹被告向黃明康說明運毒事宜乙節,既核與證人黃明康所述大致吻合,並為被告所是認,又有前揭諸多事證足認與事實相符,且其與被告係因修車而結識之友人,彼此間並無仇隙,此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360號卷第59頁反面),衡情斷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述亦屬可採。辯護人徒以證人楊志豪、黃明康供出被告可減輕自身刑責為由,質疑彼等證述之可信性,自屬無據。
㈧被告雖辯稱:楊志豪於103年6月間向伊表示因同事欠錢,央
請伊協助催債,伊遂前往楊志豪公司,詢問楊志豪所稱欠債之同事黃明康是否欠楊志豪錢,黃明康稱確有其事,伊遂告以欠錢要還,不要一直拖,黃明康即向伊表示據楊志豪稱有一條運毒之賺錢門路,並詢問伊運毒之方式及酬勞,伊遂將楊志豪先前向伊提及之人體夾帶運毒方式告知黃明康,並稱伊不清楚酬勞多少,想知道的話去問楊志豪,伊隨即離開云云。然其此部分所辯,不惟與證人楊志豪、黃明康所述全然不符,且運輸毒品,事涉重罪,倘葉冠榮等人私運海洛因進口,確與被告無關,衡情楊志豪理當秘密為之,豈有將運毒方式洩漏予被告知悉之可能?遑論被告於事不關己之情形下,豈有在為楊志豪向黃明康索債之際,貿然向初次謀面之黃明康轉述運毒方式之可能?是其上開所辯,顯與情理相違,實難採信。
㈨被告雖又辯稱:楊志豪於103年9月16日晚間向伊表示要去中
國,因楊志豪知悉伊曾去過中國,故希望伊帶楊志豪前去,伊斯時因有女友在中國,本即打算前往相聚,遂於當日與楊志豪一同搭機出境,於抵達中國後,楊志豪始向伊坦承運毒情事,惟伊因無參與犯行,故仍依原定行程繼續前往女友住處,至同年10月底始返臺云云。然此部分所辯,不惟與證人楊志豪所述互核顯有不符,且被告於警詢時全然無法陳明女友之真實姓名(見偵字第1360號卷第25頁),於偵查中更供稱:「我的女朋友我不一定知道他的全名」等語(見偵字第1360號卷第77頁),則其是否確有女友居住於中國,顯屬可疑,遑論其有何必要於楊志豪邀約出境當日,旋即行色匆匆與楊志豪相偕共赴中國?況其與楊志豪出境日期恰為黃明康運毒入境為警查獲當日,顯非巧合,是其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辯護人雖指:證人楊志豪於偵查中稱被告係介紹其至「柬埔
寨」運「毒」,於原審審理時卻稱被告僅告知其可前往「國外」運「東西」回臺賺錢,所述前後不一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楊志豪先後證述被告是否明確告知所前往之國家為「柬埔寨」及所運輸之物為「毒品」等節,縱有辯護人所指之歧異,然就被告告知其可前往國外私運物品回臺賺取報酬並引介葉冠榮與其結識,其再介紹黃明康與被告結識,由被告向黃明康說明運毒細節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始終相符,又有前揭客觀事證足認其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則其證言縱有辯護人所指之局部瑕疵,亦無礙於其所述上開基本事實之可信性。辯護人執此而謂其證言全不可採云云,自屬無稽。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葉冠榮等人運輸、走私海洛因進口來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刑法第30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葉冠榮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而被告雖具有幫助葉冠榮等人運輸毒品入境之意思,惟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從中獲利,難認其具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葉冠榮等人有犯意聯絡,且其僅介紹楊志豪、黃明康為葉冠榮運毒,並協助葉冠榮與楊志豪電話聯繫運毒事宜,乃提供助力,使葉冠榮等人易於實行運毒犯行,復查無證據足認其有接運、收受毒品等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是其所為均非直接構成運輸毒品入境之要件,而僅屬助成運輸毒品入境實現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然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三罪刑,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運毒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數量雖逾200公克,本不宜輕縱,惟其並無實際利得,且甫私運入境即為警查獲,尚未散布於外致生具體實害,而其罪行縱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仍為15年有期徒刑,是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觀之,其幫助運輸毒品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之。
㈦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復辯稱:僅協助楊志豪
向黃明康催討債務,黃明康突詢問伊運毒方式及酬勞,伊遂將楊志豪先前提及之事向黃明康轉述,伊並無幫助介紹運毒云云,核無自白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行,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原審認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僅幫助葉冠榮等人運輸海洛因,原審未察,遽論被告為共同正犯,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輕體健,不思循正途戮力上進,明
知海洛因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為葉冠榮物色、引介前往國外以身體夾帶方式運毒回臺之人,且葉冠榮等人共同運輸入境之海洛因多達229.23公克,純質淨重202.36公克,倘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幸於運抵國門後不及流出即遭查獲,致未生損及國民健康之實害,兼衡其幫助運毒之動機、目的、手段、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電為業、日薪1200元至1500元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2頁反面)、暨臨訟飾詞卸責、不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㈩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
、供其幫助運毒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幫助運毒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亦應依同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既經扣案,已得直接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雖同屬供被告幫助運毒所用之物,然係被告之友人所有,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楊志豪、黃明康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等物,均無從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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