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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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0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耿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2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耿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耿弘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9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月1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所示宣告之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
2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0日晚間7時27分53秒至28分50秒間,在新北○○○區○○路泰山體育場外,見于 仲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停車格,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之方式,開啟前揭機車之置物箱,進而竊取置物箱內 于仲杰 所有之藍色皮夾1個(內含行照、駕照、身分證、學生證、現金新臺幣3,000元等物),得手後取走現金,並將其他物品丟棄後離去。嗣因于仲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耿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于仲杰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0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侵害他人財產之法益,所為誠有非是,且於警詢及偵查階段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遭其丟棄之贓物業已經警方尋獲歸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8頁)1份存卷可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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