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文斌 選任辯護人 沈政雄 律師( 法扶
曾建豪 律師(法扶)上訴人即被告 張源麟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家豪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5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86號、103年度偵字第26301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文斌(綽號「 阿斌 」)前有槍砲、妨害自由、傷害、施用毒品等前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邱家豪(綽號「 阿豪 」)前於民國102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 嗣於 10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渠 等均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鄭文斌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故意,於103年9月前數月間之某日,因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張家瑞 」之成年男子,欲向其商借款項,乃在新北市蘆洲區頂好超市附近某處,收受「張家瑞」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已裝填於該槍枝彈匣內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具殺傷力直徑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業因擊發僅剩彈頭;另1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以擔保前開債務,自此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
㈡鄭文斌因 李守仲 (綽號「大頭」)積欠向其購買愷他命之價
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付,亟欲尋找李守仲索討上開毒品價款,嗣於103年9月14日凌晨3時26分許,鄭文斌與邱家豪、張源麟、 楊子毅 (綽號「 黑猴 」,其所涉本件幫助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同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鄭文斌居所時,接獲 曾逸旻 (綽號「小K」,另案通緝中)撥打楊子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李守仲將至 林鈺婷 (綽號「黑寶」)、林 志偉 夫妻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下稱 林志偉 住處)一事,經楊子毅轉知鄭文斌上情,鄭文斌旋指示邱家豪駕駛以 王建亭 名義向「巨全企業社」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貨車(下稱銀色休旅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車體沙龍」搭載曾逸旻同赴林志偉住處向李守仲追討上開債款。邱家豪出門後,鄭文斌為達其討債目的,乃將前揭裝填有子彈5顆之槍枝置於黑色筆電包內攜帶在身,張源麟見聞鄭文斌糾眾之舉,可預見鄭文斌所為寓含不惜以暴力方式討債之傷害犯意,仍與楊子毅陪同鄭文斌並搭乘由鄭文斌駕駛其以友人 張友修 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綠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綠色小客車)趕赴林志偉住處附近與邱家豪、曾逸旻會合。上開人車集合後,楊子毅即基於幫助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依鄭文斌之囑咐留在綠色小客車停車處,並移身至該車駕駛座上等候,以便隨時接應鄭文斌等人離開現場,鄭文斌則基於伺機施暴索討債務之不確定傷害犯意,攜帶上開置有槍彈之筆電包在身,偕同與之具不確定傷害犯意聯絡之邱家豪、張源麟、曾逸旻進入林志偉上址2樓住處,嗣鄭文斌在該址陽台覓得李守仲後,邱家豪先將所攜折疊刀1把交予張源麟備用防身,再依鄭文斌指示下樓待命,而鄭文斌為免驚擾林志偉家人,要求李守仲至1樓商討債務,其後鄭文斌、張源麟、李守仲、林志偉等人即魚貫下至1樓建物外,由鄭文斌單獨質問李守仲何時、如何清償債務事宜,經李守仲表明因鄭文斌交付 之愷 他命純度不足,不願全額支付價金,就算要付,也不是現在等語,鄭文斌聞言大怒,其明知近距離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朝人體正面射擊,極可能射中人體並造成死亡之結果,竟頓時提升原先傷害之犯意,而基於殺人故意,旋自身側筆電包內抽取上開槍枝、拉滑套,右手持槍平舉指向李守仲正面身體,李守仲見狀,迅出手將鄭文斌持槍之手向下壓,鄭文斌亦於該瞬間扣下扳機,子彈直接擊中李守仲右下腹,李守仲斯時未察覺自己中槍,持續與鄭文斌拉扯,張源麟、邱家豪在旁聽聞槍擊聲,知悉鄭文斌已開槍射擊,竟亦提高原傷害犯意為殺人故意,基於殺人之默示犯意聯絡,分由張源麟持前述邱家豪交付之折疊刀上前刺擊李守仲左肩、背部各1刀,邱家豪則出拳毆擊李守仲頭部,致李守仲受有左下肺葉穿刺傷、左側氣血胸、腹部穿刺傷、背部割傷等傷勢。迄鄭文斌見事態嚴重,即大呼「走了!」,鄭文斌、張源麟立即返回綠色小客車上,由楊子毅駕駛該車逃逸,邱家豪則駕駛銀色休旅車搭載曾逸旻駛離現場,李守仲經林志偉呼叫救護車到場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另鄭文斌等人於乘車逃離現場後,張源麟於所搭乘綠色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時,將上開折疊刀丟出車窗外,隨後鄭文斌、張源麟與楊子毅3人在新北市林口工業區附近下車,將該綠色小客車棄置路邊,換搭邱家豪所駕駛之銀色休旅車一同返回鄭文斌前揭租屋處收拾物品後,5人約定暫時離開住處逃避警方追緝。
㈢張源麟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故意,於103年9月17日與鄭文斌暫藏匿在鄭文斌之友人即綽號「 小樂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位在新北市○○區○○路麥當勞附近住處時,收受鄭文斌所交付前開持以射擊李守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已裝填於該槍枝彈匣內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具殺傷力直徑
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因鑑驗試射而擊發)以供張源麟隨身攜帶以防身,自斯時起持有之。
㈣嗣 經警 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外槍擊現場蒐
證,並依李守仲之指訴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嗣於103年9月24日11時許,在張源麟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其內所裝填具殺傷力子彈4顆;另於103年11月3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因另案緝獲鄭文斌,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李守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及渠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鄭文斌自103年9月前數月間之某日起收受「張家瑞」所交付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至103年9月17日將上開槍枝及所餘子彈4顆交予同案被告張源麟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鄭文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116頁背面、117頁,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四〔下稱原審卷四〕第65頁背面,本院10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105年1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至3、20頁),復有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槍枝、子彈、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其中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向內凹陷,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頭1顆,認係直徑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6301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29、240頁,原審103年度重訴第44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150頁)。又該局雖以上開彈頭1顆因刮擦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上開送鑑手槍所擊發,惟被告鄭文斌於原審已明確證稱:當初取得本件扣案槍枝時,彈匣內有6顆子彈(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本件槍擊發生後於103年9月17日將上開槍枝及擊發後所剩餘的5顆子彈一併交給同案被告張源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1頁背面、65頁背面),另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出具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蘆洲分局轄內李守仲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現場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樓梯口前,於現場地面發現血跡一灘、地面發現彈頭1顆,經以Kastle-Meyer血跡檢測試劑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等語(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第38頁背面、48頁),參合前揭鑑定報告所認該金屬彈頭為直徑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與扣案槍枝彈匣內之非制式子彈直徑規格相符,且告訴人李守仲本件遭槍擊受傷部位為腹部穿刺傷(見偵卷一第137頁所附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留有血跡等情,與其於遭槍擊時所著上衣正面腰腹部處有破損情形(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第71頁照片)及該彈頭經血跡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等節俱屬相合,而本案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及證人林志偉於原審均一致證稱:現場確有聞及槍聲及目睹告訴人李守仲中彈情事,可認扣案金屬彈頭應係由被告鄭文斌當時所持本件扣案槍枝所擊發,並肇致告訴人李守仲受有腹部穿刺傷,足認該彈頭原本附著之子彈應具有殺傷力無誤,併此敘明。是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文斌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㈢所載被告張源麟自103年9月17日起自同案被告鄭文斌處收受前揭具殺傷力改造槍枝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至103年9月24日為警查獲前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張源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9頁背面、第68頁,本院105年1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18、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斌於原審證稱:本案槍彈是104年9月搬到租屋處前幾個月在蘆洲頂好超市附近向「張家瑞」取得,「張家瑞」拿這把槍(彈匣內附子彈)為擔保品向伊借錢,後來同年9月17日交付給張源麟持有的槍枝及子彈就是上開張家瑞交予伊的同1把槍及本案擊發後所餘的子彈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四第61頁背面、65頁背面),並有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槍彈具殺傷力,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回函說明如前,從而,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至同案被告鄭文斌於警詢、偵訊時所稱:伊於本案槍擊後曾將所持槍枝之槍管換置於另1槍身中,再交予張源麟 云云 (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374號偵查卷第58、67頁),惟此部分除同案被告鄭文斌之供述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資為憑佐,且與其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相左,自難逕採。從而,被告張源麟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共同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鄭文斌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攜帶上開槍、彈,駕駛綠色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源麟、楊子毅至林志偉住處1樓附近與邱家豪駕駛銀色休旅車搭載曾逸旻會合後,偕同被告張源麟、邱家豪、曾逸旻進入2樓林志偉住處尋得告訴人李守仲,嗣再下至該址1樓由伊向告訴人李守仲討債,因告訴人李守仲不願清償全部債款,且表示無法立即清償,伊隨即取槍拉滑套,其後槍枝擊發,被告張源麟持折疊刀上前朝告訴人李守仲刺擊,被告邱家豪亦出拳毆擊告訴人李守仲, 嗣伊 與被告 張源麟旋 搭乘由楊子毅駕駛之綠色小客車、被告邱家豪則駕駛銀色休旅車搭載曾逸旻離去等情不諱;被告張源麟坦承於前揭時地陪同被告鄭文斌前往林志偉住處找告訴人李守仲索討債款,在林志偉2樓住處內由被告邱家豪將折疊刀1把交予伊, 嗣渠 等與告訴人李守仲均下至該處1樓建物外,由被告鄭文斌單獨與告訴人李守仲商討債務時,伊聽聞槍聲,立即持上開折疊刀刺擊告訴人李守仲,致告訴人李守仲受有左下肺葉穿刺傷、左側氣血胸、背部割傷等傷勢,被告邱家豪亦出拳毆擊告訴人李守仲,隨後渠等即搭乘原車逃離現場等情不諱;被告邱家豪坦承於前揭時駕駛銀色休旅車搭載曾逸旻前往林志偉住處1樓與被告鄭文斌、張源麟、楊子毅會合後,伊隨同鄭文斌、張源麟、曾逸旻至林志偉2樓住處尋找告訴人李守仲,後因被告鄭文斌叫伊先下樓,伊就將折疊刀1把交予被告張源麟,嗣被告鄭文斌等人與告訴人李守仲下至1樓建物外,由被告鄭文斌與告訴人李守仲商談處理債務,其後伊聽聞槍擊聲響,被告張源麟攻擊告訴人李守仲,伊也出拳毆擊告訴人李守仲等情。惟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鄭文斌及其辯護人辯稱:伊沒有殺人犯意,伊與被害人李守仲並無深仇大恨,會在案發現場是因4萬元之債務糾紛,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當時槍枝子彈會觸擊發射,是因為雙方在爭吵之間發生的,並不是一開始就有以槍枝來殺害被害人的意思,伊當時是以槍口朝下之方式,同時是在爭執後才拉滑套,並不是要槍口對著被害人,並無有意要殺害被害人,案發後,伊也有指示林志偉去叫救護車,如果有殺害被害人的意思,應該會遠離現場,不會再請其他在場的人去叫救護車云云;被告張源麟及其辯護人辯以:伊沒有殺人犯意,被告等人離開現場是基於自己意思離開,並非遭受到警方或其他任何人驅趕,案發後,被害人當時還站著的狀態,手扶著肚子,被告等人就主動離開,代表被告等人絕對沒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決心或犯意云云;被告邱家豪及其辯護人辯以:伊沒有殺人犯意,伊事前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若伊有殺人犯意,怎會只毆打被害人李守仲1至2下而已, 況伊 之攻擊行為係自動停止,亦應有減刑之適用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鄭文斌前因告訴人李守仲遲未清償愷他命價金,亟欲向
告訴人李守仲索討該筆債款,於103年9月14日凌晨得知告訴人李守仲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林志偉住處後,將其內裝填有具殺傷力子彈5顆之改造手槍1支置於黑色筆電包內攜帶在身,於同日4時15分許駕駛綠色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源麟、楊子毅前往林志偉住處附近,與被告邱家豪駕駛銀色休旅車搭載曾逸旻至該處會合,嗣楊子毅依被告鄭文斌之囑咐在綠色小客車駕駛座上等待,由被告鄭文斌、邱家豪、張源麟、曾逸旻一同上至2樓林志偉住處,尋得告訴人李守仲後,被告邱家豪先將所攜帶之折疊刀1把交予被告張源麟後下至1樓停車處等候,隨後被告鄭文斌亦偕同告訴人李守仲、林志偉、被告張源麟等人下至1樓建物外,由被告鄭文斌與告訴人李守仲單獨商討債務事宜,因告訴人李守仲表示無法支付全部價金,且非現在可清償,被告鄭文斌心生不悅,旋自身側筆電包內抽取上開槍枝、拉滑套,持槍舉向告訴人李守仲,告訴人李守仲見狀,迅出手將被告鄭文斌持槍之手向下壓,槍枝於該瞬間擊發,子彈因而擊中告訴人李守仲右下腹,告訴人李守仲持續與被告鄭文斌拉扯,被告張源麟、邱家豪在旁聽聞槍擊聲,紛紛上前,由被告張源麟持前述被告邱家豪交付之折疊刀上前刺擊告訴人李守仲左肩、背部各1刀,被告邱家豪則出拳毆擊告訴人李守仲頭部,致告訴人李守仲受有左下肺葉穿刺傷、左側氣血胸、腹部穿刺傷、背部割傷等傷勢。迄被告見事態嚴重,即大呼「走了!」,被告鄭文斌、張源麟立即返回綠色小客車上,由楊子毅駕駛該車逃逸,被告邱家豪則駕駛銀色休旅車搭載曾逸旻駛離現場等情,為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於原審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守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鈺婷、 黃瑞東 於警詢時、證人林志偉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4729─T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指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契約書及所附王建亭駕駛執照影本、租借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GPS標示停放位置之電腦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號「○○車體沙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林口長庚醫院10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3年12月26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444號函附病歷0份及醫療影像光碟1片、蘆洲分局103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坎城大樓電梯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坎城大樓進出時序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26、127、73、74、117至125、188至124、128至132、137、231、11至14、98至10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原係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參與本件犯行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鄭文斌先命被告邱家豪外出邀集、搭載曾逸旻同往會合
,顯有藉人多之勢尋釁或聚集多人不惜以暴力鬥毆之方式討得債款之意,被告邱家豪、張源麟對此亦知之甚明:
⑴被告張源麟於警詢時供稱:103年9月14日3時50分許被告鄭
文斌叫邱家豪出門去找人,不知找誰;同日4點多被告鄭文斌表示有找到告訴人了,要趕過去,被告鄭文斌當時喝了酒,情緒激動,伊與楊子毅即陪被告鄭文斌前往,同日4時15分下樓後由被告鄭文斌開車搭載伊與楊子毅往蘆洲方向行駛,抵達林志偉住處附近時,被告邱家豪駕駛銀色休旅車搭載曾逸旻已經到達該處等語(見偵卷一第6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3年9月14日被告鄭文斌叫被告邱家豪先出門,不知要去找誰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74頁),再於原審結證稱:被告鄭文斌跟伊說是「 蔣弟 」通知曾逸旻有關告訴人在林志偉住處一事等語(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三〔下稱原審卷三〕第163頁背面)。⑵同案被告張友修於警詢則供稱:被告邱家豪到洗車場後,向
伊與曾逸旻表示自己要去找告訴人,詢問曾逸旻要不要去,曾逸旻說好,曾逸旻即搭乘被告邱家豪駕駛的銀色休旅車一起去找告訴人,其2人出去約半小時許,曾逸旻發簡訊予伊告知已在林志偉家找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背面),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被告邱家豪於103年9月14日凌晨來「○○汽車沙龍」找曾逸旻,伊從被告邱家豪及曾逸旻的對話內容,得知他們是要去找告訴人,後來被告邱家豪接到電話,確認告訴人行蹤後,遂於同日4時許由被告邱家豪駕車搭載曾逸旻離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6301卷二〔下稱偵卷二〕第9頁背面)。
⑶被告邱家豪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係曾逸旻接到綽號「蔣弟
」之人來電告知告訴人在林志偉住處,曾逸旻即打電話通知被告鄭文斌此消息等語(見偵卷一第223頁背面)。
⑷被告鄭文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103年9月14日係曾逸旻
打電話通知伊,伊因而得知告訴人在林志偉住處等語(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第116頁)。
⑸參諸被告鄭文斌、邱家豪本即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2樓坎城大樓社區,同案被告楊子毅、被告張源麟則分別於103年9月13日23時53分許、103年9月14日0時29分許到達被告鄭文斌上開居所,嗣於103年9月14日1時31、32分許楊子毅、被告鄭文斌與張源麟先後離開,復均於同日1時49分許返回被告鄭文斌居所,迄同日3時26分許曾逸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子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被告邱家豪始於同日3時51分許離開被告鄭文斌居所,其後於同日4時14分許楊子毅再以上開門號,撥打被告邱家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鄭文斌、張源麟及楊子毅3人即於同日4時15分許離開被告鄭文斌居所,其後楊子毅、被告邱家豪陸續於同日4時17分、26分許以前開門號通聯,其中同日4時14分至26分間3次通聯期間,楊子毅所持用門號基地臺位置分別為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市○○區○○路○○巷,而被告邱家豪所持用門號基地臺位置則分別為新北市○○區○○路○○巷○○區○○路○○○巷○○區○○路○○○巷○○號11樓,至同日4時30分被告邱家豪接獲林志偉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時,被告邱家豪所持用門號基地臺位置仍停○○○區○○路○○○巷○○號11樓之情,有被告邱家豪門號0000000000號、楊子毅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鄭文斌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3年9月12日至9月14日通聯紀錄、基地臺址資料及坎城大樓進出時序表存卷可資對照(見103年度偵字第25586號卷第110、111、91至
95、98至108頁,偵卷一第231頁)。⑹綜合上情,可知被告鄭文斌、邱家豪、張源麟與同案被告楊
子毅4人於103年9月14日1時49分至3時51分間約2小時期間,均在被告鄭文斌居所內,直至楊子毅接獲曾逸旻來電後,被告邱家豪始離開被告鄭文斌居所,前往搭載曾逸旻,其後楊子毅與被告邱家豪於4時14分至26分間通聯期間,被告邱家豪正駕車搭載曾逸旻、被告鄭文斌亦正駕車搭載被告張源麟、楊子毅分別前往林志偉住處會合。此外,從被告邱家豪前往搭載曾逸旻前,僅曾逸旻撥打楊子毅行動電話聯繫之紀錄,而未見被告邱家豪與曾逸旻間之通聯,且於楊子毅接聽曾逸旻電話後約25分鐘,被告邱家豪即出發至洗車場與曾逸旻碰面等情觀之, 益徵 被告邱家豪係受被告鄭文斌之指示,前去洗車場邀集並搭載曾逸旻前往林志偉住處,而非先前即出門,在洗車場期間偶然聽聞「蔣弟」來電告知曾逸旻關於告訴人李守仲行蹤,始受曾逸旻之邀一同前去林志偉住處。至被告鄭文斌於原審及證人林鈺婷於警詢所稱:係林鈺婷撥打電話通知被告鄭文斌前來等語(見偵卷一第68頁),及證人林志偉於原審證述:係伊打電話通知被告鄭文斌前來等節(見原審卷三第97頁),均應係指卷附被告邱家豪所用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103年9月14日4時30分許林志偉撥打被告邱家豪持用行動電話之該次通聯情節,尚無礙於被告鄭文斌於是日3時51分前業已透過曾逸旻電話聯絡得知告訴人李守仲行蹤,並指示被告邱家豪前去搭載曾逸旻一同前往林志偉住處之認定。
⑺被告張源麟、鄭文斌、邱家豪及同案被告楊子毅4人於103年
9月14日1時49分至3時51分間約2小時期間,既均在被告鄭文斌居所,則被告張源麟於警詢、偵訊時所供陳:伊在被告鄭文斌居所時見聞被告鄭文斌先命被告邱家豪出門去找人等情,信而有徵,應認屬實。是被告鄭文斌於原審證稱:未叫被告邱家豪先去找曾逸旻云云,及被告張源麟、邱家豪、同案被告楊子毅於原審證稱:渠3人並非同時在被告鄭文斌家中,到林志偉住處附近才發現對方也有前來等情詞,均顯與前揭事證迥異,自難採信。
⑻再參以證人即被告鄭文斌於原審復證稱:伊當天至林志偉住
處找告訴人,主要是要拿錢,就算沒有錢也要叫告訴人把錢吐出來,伊想被告張源麟應該也懂伊的意思,就是有可能會與告訴人打架或拉扯,伊帶槍的目的為了防身保命等語在卷(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第116頁),從而,被告鄭文斌不排除以暴力傷害方式向告訴人討得債款之意至明,益證被告張源麟、邱家豪皆知被告鄭文斌糾集眾人同去討債之旨。則被告張源麟、邱家豪一再辯稱:渠等僅單純陪同被告鄭文斌或前往與被告鄭文斌會合,向告訴人討債,對於其後發生肢體衝突並無預見,亦無意參與云云,要屬無稽。
⒉被告邱家豪攜折疊刀,並於林志偉住處將折疊刀交予被告張
源麟以備鬥毆,被告邱家豪、張源麟與鄭文斌間就傷害之不確定犯意,互有認識,並積極參與之認定:
⑴被告張源麟於原審固辯稱:被告邱家豪是直接把折疊刀交給
伊,沒有講什麼,伊也不清楚邱家豪將刀交予伊的用意為何云云,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即供陳:渠等進入林志偉家後,被告鄭文斌叫被告邱家豪先下樓,被告邱家豪便將所攜帶之折疊刀1把交予伊,伊先放在口袋,但後來在下樓過程中告訴人對伊口氣不好,伊就在下樓過程中,將該把折疊刀從口袋取出拿在手上、被告邱家豪將折疊刀拿給伊時,折疊刀就已經打開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73頁,原審卷一第39頁),及另其於原審亦證稱:被告鄭文斌是去討錢,不管怎樣都要告訴人把錢掏出來,伊認為當初可能會爭吵或打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58頁背面)。
⑵證人即被告邱家豪於原審亦證稱:伊進入林志偉住處室內後
,因為要下去1樓回銀色休旅車方便移車,伊擔心告訴人有槍,才將折疊刀交給被告張源麟自保,伊只有叫被告張源麟自己小心點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頁)。姑不論被告邱家豪於原審所稱:其交予被告張源麟之折疊刀係曾逸旻在前往林志偉住處途中交予伊,用來嚇告訴人的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3頁背面、16頁背面、17頁)是否為真,渠等對於攜帶刀械以備不時之需有默示之意思聯絡,已不言可喻。從而,被告邱家豪攜折疊刀在身,並於林志偉住處將折疊刀交予被告張源麟,其意無非係預供鬥毆之用,此刻渠等間乃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本件犯罪,至為灼然。
㈢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嗣後犯意提昇為殺人之默示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
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於: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被告鄭文斌持槍射擊告訴人李守仲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守仲迭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鄭文斌右手持槍對伊右下腹擊發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伊向被告鄭文斌表示不願付款,被告鄭文斌就將槍拿出來,伊第1個反射動作就是要去搶槍,伊將被告鄭文斌的槍往下壓,伊往下壓時,被告鄭文斌就扣了扳機,子彈因此擊發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5586號卷第129頁背面);於原審結證稱:被告鄭文斌問伊錢到底要不要處理,伊回答不是不處理,被告鄭文斌就往左後轉身,再轉回身時右手就拿著1把手槍,伊不知道是從何處掏出槍,槍口對著伊胸口部位,槍口距離胸口不到一步、約半隻手臂的距離,沒有說什麼話;被告鄭文斌有無拉滑套的動作,伊沒有注意;伊當時身後沒有空間可跑,反射動作就以右手去壓被告鄭文斌持槍的右手腕,接著伊就中槍了;被告鄭文斌轉身拿槍平舉對著伊,不到幾秒,伊馬上壓鄭文斌的手,伊壓下去後,槍枝馬上就擊發了;伊壓鄭文斌的手時,伊的手沒有碰到槍;被告鄭文斌持槍對伊時,伊與鄭文斌2人間約1隻手臂的距離;當時不管鄭文斌手上拿的是什麼武器,伊第1個反應就是去擋或是去搶;當時伊是直接壓被告鄭文斌的右手腕,把槍壓低,不是去搶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7頁背面、178頁背面、180至181、185頁背面),就被告鄭文斌一掏出槍枝即指向告訴人李守仲正面上半身部位,經告訴人李守仲出手按壓被告鄭文斌持槍之手,槍枝瞬間擊發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證互核大致相符。另被告張源麟於警詢時則供稱:伊看到被告鄭文斌手上拿1把銀黑色的槍,指著告訴人的身體,告訴人就要搶鄭文斌的槍等語(見偵卷一第6頁背面);被告鄭文斌於原審則供稱:伊右手持槍從右邊隨身包包掏出手槍,立即拉滑套,當伊持槍將手一舉起來,在舉的過程中就被告訴人直接抓住伊持槍的右手往下壓,之後伊的手就扣到扳機;伊身上當時斜背著1個背包,拉鍊是開的,裡面放的筆電包拉鏈也是開的,槍就在筆電包內,當告訴人回稱不可能今天還款,伊即掏槍拉滑套,把槍舉起指向告訴人,當伊的槍舉至告訴人腹部高度時,告訴人便伸手來搶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7頁,原審卷四第64頁背面),參合告訴人腹部受傷情形為腹部穿刺傷,下腹部及右側髖部有孔狀燒灼傷口,與槍傷傷勢高度相似之情,業經林口長庚醫院以103年12月26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444號函回覆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頁),益徵倘告訴人李守仲未及時出手將被告鄭文斌持槍之手向下按壓,被告鄭文斌原持槍高度,應高於告訴人李守仲腹部,是告訴人李守仲所指稱被告鄭文斌原持槍對伊平舉一節,尚非虛妄,則被告鄭文斌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以:當時槍口是朝下云云,及被告鄭文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槍朝下云云(見本院105年1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5頁),顯非可採。又槍枝、子彈之殺傷力非一般兇器所可比擬,持槍向前平舉,槍口近距離朝向人體射擊,可輕易造成人員死傷,且半自動手槍之擊發,於拉滑套上膛後,只需扣動扳機即可射擊,故倘僅欲持槍恐嚇而無開槍之意,當無拉滑套之必要,又若僅欲藉開槍恐嚇而無殺人之意,持槍向身側朝下或身側朝上射擊,即無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危險,並可達恫嚇示威之目的。惟被告鄭文斌於原審既自承隨身側背包及其內放置槍枝之筆電包,拉鍊均是係開啟狀態,足見其原即具有伺機便於取用槍枝之意,又其亦證述當告訴人回稱不可能今天還款,其立即掏槍、拉滑套,並將槍舉向告訴人李守仲腹部之情,從其拉滑套使槍枝處於可隨時擊發之狀態,緊接持槍指向告訴人李守仲正面身體之接連動作,其持槍朝告訴人李守仲射擊之意顯而易見,扣動扳機僅在一瞬之間,衡以前述槍彈強大之殺傷力及被告鄭文斌所持槍枝之槍口距離告訴人李守仲身體之接近程度,告訴人李守仲伸手推拒、壓制持槍之手,甚或奪槍等舉動,均屬正常人求生之本能反應,而告訴人李守仲前揭抵擋舉動僅係左右槍枝射擊準頭之因素,並不足以影響被告鄭文斌是否扣動扳機之決意。況被告鄭文斌所持之槍枝為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所持子彈為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強大殺傷力,其持以近距離朝告訴人李守仲正面腹部人體要害射擊,應可預見其開槍射擊,極可能射中人體並造成死亡之結果,猶為上開開槍射擊行為,雖告訴人李守仲遭射擊後,僅造成腹部穿刺傷,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其確有殺人之故意,應可認定,被告鄭文斌於原審辯稱:倘伊對空鳴槍發出槍響將引致警方察覺,若面對告訴人始拉滑套可能發生膛炸,更加危險,故僅以槍口朝下方拉滑套以達恫嚇效果云云,荒謬無稽,委不足取。
⒉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槍枝、子彈之殺傷力甚強,對人射擊應足以致死,以被告張源麟、邱家豪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言,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張源麟於歷次警詢、偵訊時,皆自承目睹被告鄭文斌取槍舉動,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明:伊見被告鄭文斌質問告訴人、與告訴人起口角,接著鄭文斌便拿出槍等情(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428號卷聲請羈押訊問筆錄第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供稱:伊見被告鄭文斌不知從何處掏出一把槍,鄭文斌有上膛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67頁背面),於原審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告訴人回稱不可能現在還款,之後伊就看到被告鄭文斌把槍掏出來;當時槍在被告鄭文斌手上;伊轉頭過來,看到被告鄭文斌掏槍出來時,告訴人離鄭文斌約一步距離,告訴人並沒有馬上去搶槍,被告鄭文斌有拉滑套上膛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9至160頁),在在顯示被告張源麟確有目擊被告鄭文斌掏槍、拉滑套等動作,對於槍枝係被告鄭文斌攜帶在身並持以使用一節知之甚詳,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為鄭文斌中槍云云,顯不足採。另被告邱家豪固始終否認知悉或看見被告鄭文斌攜槍、持槍之情,辯稱:係聽聞槍聲後,始知有人用槍,伊懷疑是被告鄭文斌中槍始上前以拳毆擊告訴人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李守仲於原審已證稱:伊到樓下時,被告邱家豪站在伊視線內,大約就訊台到公訴人席間的距離,被告張源麟站在和被告邱家豪差不多的位置,在同一邊;下至1樓後沒有多久,伊尚未與被告鄭文斌發生衝突時,就看到被告邱家豪在伊左前方;槍擊後,被告邱家豪、張源麟就過來打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8、182、184頁);被告鄭文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伊從筆電包取出槍枝上膛,告訴人立即伸手過來搶槍,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當時被告張源麟、邱家豪在伊和告訴人身旁很近約1隻手臂的距離等語(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第116頁);被告張源麟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告訴人去搶被告鄭文斌的槍時,被告邱家豪就往告訴人右臉揮了2、3拳,因為被告邱家豪長得比伊高大,所以從被告邱家豪站的位置揮拳就可以打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73頁),綜上各節,可徵被告邱家豪於槍擊發生前所在位置,係在被告鄭文斌、告訴人李守仲身邊近處無疑,且被告邱家豪本係因被告鄭文斌之糾集始一同前往討債,已如上述,豈有對被告鄭文斌一舉一動漠不關心,毫未察覺之可能,遑論被告鄭文斌掏槍、拉滑套、舉槍動作明顯可見,同處身旁之告訴人李守仲、被告張源麟均輕易得見,唯獨被告邱家豪卻絲毫未覺,殊難置信。再者,依被告邱家豪於原審所述:「(你有無看過鄭文斌持有槍枝?)有。」、在蘆洲大家可能都知道被告鄭文斌有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頁背面),可見其曾親見被告鄭文斌持有槍枝,且其亦懷疑告訴人李守仲可能有槍,業如上述,被告鄭文斌此行目的係向告訴人李守仲追討債務,則被告鄭文斌為防不測,並為討得債款,攜帶槍枝前往之可能性當屬甚高,被告邱家豪實無不知之理。況依槍擊當時情境,現場僅有1支槍枝,且該槍枝始終在被告鄭文斌手中,槍擊後被告鄭文斌並未顯現中槍情狀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邱家豪於原審證述:「(當時有何情境讓你以為有人中槍?)就聽到槍聲而已,只有聽到1聲槍聲而已」、「(你當時有看到鄭文斌有受傷的樣子?)我沒有看到鄭文斌有無受傷,就立刻衝上前去打李守仲的臉部」、伊有看過被告鄭文斌持有槍枝,但沒有看過告訴人持有槍枝、「(你聽到槍聲就過去毆打李守仲時,有無看到李守仲手上持槍?)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9頁背面、20、107頁),倘若被告邱家豪以為持槍之人為告訴人李守仲,且已射擊致被告鄭文斌中彈,豈敢赤手空拳冒然上前與告訴人李守仲對抗?是被告邱家豪所辯,其以為現場中槍之人為被告鄭文斌云云,純屬飾卸之詞,要無可取。
⒊參以告訴人李守仲送醫急救之診斷結果為左下肺葉穿刺傷、
左側氣血胸、腹部穿刺傷,未侵犯腹腔、背部割傷,有前開林口長庚醫院103年9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為憑,及原審函詢有關告訴人李守仲上開傷勢是否有生命危險,經該院覆以:告訴人李守仲於103年9月1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胸部穿刺傷及疑似腹部槍傷,經診斷為胸部穿刺傷合併氣血胸及疑似腹部槍傷,其因胸部穿刺傷致其發生嚴重之氣血胸及休克,上述傷勢當時有生命危險之病況,於本院醫師緊急為其止血並進行手術治療後,生命徵象漸趨穩定,經治療後於9月21日出院等情,此有同院103年12月26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444號函、所附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在卷可查,又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內臟、動脈等重要器官,且極為脆弱,被告張源麟持質地堅硬、尖銳之刀械刺向人之背部,傷深至胸部,致告訴人李守仲左下肺葉穿刺傷併左側氣血胸,足見被告張源麟持刀刺擊告訴人力道之大,下手之猛。是依告訴人李守仲當時所受胸部穿刺傷合併氣血胸之傷勢,顯具有生命危險至明。被告張源麟、邱家豪近距離觀知被告鄭文斌持槍朝告訴人李守仲射擊,於槍擊後,未加遲疑,旋即分由被告張源麟持刀猛力刺擊告訴人李守仲背部致胸部受有穿刺傷併氣血胸、被告邱家豪則出拳攻擊告訴人李守仲頭部,均係針對人體之要害部位為猛烈攻擊,足認被告張源麟、邱家豪於被告鄭文斌持槍射擊後,基於相互之認識,取得默示之意思聯絡,事中加入,分工參與殺人犯行,已昭然若揭。
⒋另證人林志偉歷次就槍擊過程及在場之人各別位置、動作之
證述,為本院所不採,說明如下:證人林志偉先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中3名男子將伊包圍住,另2名男子將告訴人拖出門外,後來伊與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圍毆,隨後聽到槍聲云云(見偵卷一第55頁);後翻稱:伊、告訴人及被告等人一起至一樓後,被告鄭文斌手上持槍,另1男子持蝴蝶刀,被告鄭文斌與告訴人講了一會話,伊突然看到被告鄭文斌拿槍對著告訴人射擊,其他人就開始圍毆告訴人云云(見偵卷一第57頁);嗣於原審復改證稱:在一樓時告訴人先遭被告鄭文斌、邱家豪、張源麟包圍,伊上前用手阻擋被告鄭文斌、邱家豪,其後伊即與被告邱家豪扭打起來,沒有看清楚其他人的動作,後來聽到槍聲,全部的人都停止動作全部離開、伊看到被告鄭文斌拿著一把槍,告訴人用2隻手壓著槍管,看起來要搶槍;一聽到槍聲,當下便發現告訴人受傷;被告鄭文斌與告訴人在談話時,伊看到被告張源麟從褲子後面拿出一把折疊刀,但沒有看到張源麟持刀刺告訴人;槍聲響後,伊回頭看到被告鄭文斌持槍,告訴人壓著槍管,被告邱家豪在與伊扭打,被告張源麟站在休旅車旁;槍響後被告張源麟、邱家豪沒有攻擊告訴人的動作,直接就走了;伊是等到告訴人倒在地上,告訴人跟伊說,伊才知道告訴人中槍;伊看到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3人都是上同一輛休旅車,車就開走了;被告邱家豪與伊扭打的過程中,被告邱家豪均無機會去打告訴人;槍聲響後,沒有人動手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8至1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樓下一樓的空地,當下有鄭文斌、李守仲、邱家豪,一開始下樓時有爭執,爭執完後大家都打成一團,然後有聽到一聲槍聲,轉過來看的時候,大家很慌亂就走掉了;現場有鄭文斌、李守仲、邱家豪3人,還有1個曾逸旻在車上云云(見本院105年1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0頁),所述前後矛盾不一,且與告訴人李守仲及被告等人所述情節均無一相符,難認信實,憑信性甚低,無從遽採為本件事實判斷之依據,故其所述證言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鄭文斌於警詢時雖供稱:伊確定身上沒有中槍,就趕快撿起槍喊快跑,林志偉在現場就問我說「哥怎麼辦」,我立即跟林志偉說趕快叫救護車,之後我們就分乘2部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云云(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37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4頁),及證人林志偉、被告邱家豪、鄭文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在被害人受傷之後,有無聽到鄭文斌或其他等人說叫救護車?)我有聽到鄭文斌跟我說先送他去醫院」、「(你們有無人說要叫救護車?)有,我聽到鄭文斌有喊叫救護車,曾逸旻也有喊」、「(你有無叫其他人叫救護車或做其他的救護措施?)我當時窗戶打開,只喊1句叫救護車,之後就走了」云云(見本院105年1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1、37、34頁)。惟查,觀諸證人即被害人李守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時有無聽到鄭文斌說叫救護車?)沒有」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7頁),而證人林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曾提及被告鄭文斌有跟伊說先送告訴人李守仲去醫院等情,另被告邱家豪於偵訊時則係供稱:「曾逸旻是對志偉說,大頭受傷了,趕快帶他去醫院」等語(見偵卷一第224頁),亦未曾敘及被告鄭文斌亦有請林志偉叫救護車將告訴人李守仲送醫乙節,從而,被告鄭文斌此部分所辯,難以遽信;證人林志偉、邱家豪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顯係事後迴護、附和被告鄭文斌所言之詞,尚無從據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鄭文斌於本件殺人未遂案發當時,業因另涉傷害、妨害自由、毒品等案件而遭通緝中,此為被告鄭文斌所是認(見偵緝卷第6頁),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鄭文斌持槍朝告訴人李守仲射擊,再由被告張源麟持刀刺擊告訴人李守仲背部、被告邱家豪出拳攻擊告訴人李守仲頭部後,被告鄭文斌大喊「走了!」,渠等旋即分乘2台汽車逃離現場,顯係因被告鄭文斌唯恐行蹤遭警方掌握、為躲避警方之逮捕追緝,遂迅速逃離現場,況且,被告鄭文斌等人之所以離開現場,亦有可能係因渠等以為殺害告訴人李守仲之舉,業已得逞,即行離去,尚難僅因被告等人是基於自己之意思離開,並非遭受到警方或其他任何人驅趕之情,即遽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鄭文斌、張源麟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分別誤載為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在卷)。被告鄭文斌、張源麟各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二、被告鄭文斌開槍射擊、被告張源麟持刀刺擊、被告邱家豪揮拳毆打告訴人李守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3人雖已著手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惟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殺人未遂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為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文斌係因貸款予他人,偶然取得本件槍彈為擔保品,而被告張源麟係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後,始自鄭文斌處取得本件槍彈供己防身,是渠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殺人未遂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文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三、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家豪前於102年7月2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業於10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縱其於102年6月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8月4日判決確定,嗣後上開2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不影響前揭有期徒刑3月部分罪刑業於10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所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73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酌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黃健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在案發10天後去該處查獲張源麟?)因為我們知道張源麟有涉案,我們請附近鄰居看到張源麟時通知我們;…(你剛才提到你懷疑張源麟涉案,所以你們有請附近鄰居看到張源麟回去,要跟你們通風報信,你們為何24日會鎖定去該處?)因為我們同事有去製作李守仲的筆錄,及詢問林志偉、林鈺婷等人的筆錄,所以才知道這些人涉案,另外也知道鄭文斌住處,我們也有去調閱他住處的監視器,查閱相關人的涉案資料」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9、41頁),可知於被告張源麟為警查獲前,承辦本案之員警已依前揭證人李守仲、林志偉、林鈺婷等人之證詞而認定被告張源麟有共同涉犯本件持槍殺人案件之嫌疑,則警員既係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可疑被告張源麟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而涉有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張源麟持有槍枝部分之犯行,即得謂為已發覺,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之要件。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觀諸證人黃健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月24日抓到張源麟時,為何一直抓不到鄭文斌?)因為他們應該是分開跑的,他們沒有在一起,當天鄰居說只有看到一個人騎車回來;(沒有辦法根據張源麟的供述去抓到該集團?)沒有辦法;(後來到11月才抓到鄭文斌,鄭文斌是什麼案子又被抓到?)鄭文斌另外案子有被通緝,他本身就是帶案通緝中」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1、42頁),可知被告鄭文斌係因另案緝獲,亦查無有何因被告張源麟之供述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被告張源麟當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張源麟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尚無足採。
五、原審同此認定,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審酌槍枝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張源麟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鄭文斌則前有非法持有槍枝之前案,均無不知之理,是渠等本件持有槍彈犯行,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鄭文斌、張源麟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之久暫、被告鄭文斌持槍聚眾向告訴人討債不成,憤而持槍射擊,被告張源麟、邱家豪分別以刀刺、拳毆方式加入殺人犯行,致告訴人一度性命垂危,渠等各別之參與程度、所用手段、下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鄭文斌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就共同犯殺人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對被告張源麟就共同犯殺人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對被告邱家豪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暨說明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且與被告鄭文斌、被告張源麟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殺人未遂罪、被告邱家豪所犯前揭殺人未遂罪直接相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前揭被告3人上開罪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所持用之子彈業經被告鄭文斌射擊1顆,餘則均鑑驗試射擊發,均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張源麟持以刺擊告訴人之折疊刀1把,業已丟棄而未據扣案,此經同案被告供陳一致在卷,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刀究係何人所有及現尚存在,爰亦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殺人未遂犯行,尚非可採,俱已詳如上述;至被告鄭文斌、張源麟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張源麟、邱家豪被訴於103年9月14日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源麟、邱家豪與同案被告鄭文斌於10
3年9月14日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意聯絡,共同持有本件槍枝、子彈,前往林志偉住處,其後由同案被告鄭文斌持以射擊告訴人李守仲,因認被告張源麟、邱家豪此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張源麟、邱家豪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均辯稱:其不知被告鄭文斌攜帶槍彈之事,並無與被告鄭文斌共同持有槍彈之行為與犯意等情。公訴人認被告張源麟、邱家豪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源麟、邱家豪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坎城大樓電梯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原森車體沙龍監視器翻拍照片、坎城大樓進出時序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槍彈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惟按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亦能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稱持有手槍,係指就手槍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手槍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非知悉他人有持有槍彈,即可論以共同持有,應有將他人槍彈置於自己支配之狀態,始可論以共同持有。經查:本件槍彈係同案被告鄭文斌於本件槍擊案發前數月間之某日,偶經自稱「張家瑞」之成年男子交付作為借款擔保而持有,案發當天同案被告鄭文斌攜帶上開槍彈在身前往向告訴人李守仲追討債款,被告張源麟僅單純搭乘由同案被告鄭文斌駕駛之車輛,陪同同案被告鄭文斌同往,期間同案被告鄭文斌並未將上開槍彈交予被告張源麟保管,或與其商議約定如何使用犯案,而同案被告鄭文斌攜帶置有上開槍彈之背包在身時,被告邱家豪業已先行出門,並不在同案被告鄭文斌居所,直至同案被告鄭文斌在林志偉住處1樓外取槍擊發前,該槍均在同案被告鄭文斌1人保管中,其餘被告縱然知曉同案被告鄭文斌可能攜有槍枝,就該等槍彈亦無置喙餘地,更遑論管領支配之可能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鄭文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同案被告間均未告訴彼此身上有帶什麼工具或兇器;伊駕駛綠色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源麟、楊子毅一同前往林志偉住處附近與被告邱家豪、曾逸旻會合等語(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第116頁);嗣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槍彈是自稱「張家瑞」之成年男子於案發前數月某日,因向伊借款所交予伊之擔保品,後來「張家瑞」沒有還款,槍彈也沒有取回;伊接獲電話得悉告訴人將至林志偉住處,伊即帶槍直接過去林志偉住處,被告楊子毅、張源麟怕伊單獨前往危險,所以陪伊一起去;伊帶槍時,被告邱家豪已經先出門;伊與其他被告並無討論相互有無攜帶何物品;本件槍彈平常是伊自行保管,沒有託其他人保管,直到槍擊發生幾天後,伊才將本件槍彈交給被告張源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57頁背面、58、60至61、65頁背面、66頁)。此外,被告張源麟、邱家豪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亦從未供述渠等於本件槍擊案發前,有何保管、持有、使用上開槍彈之事實。自難僅以同案被告鄭文斌持有本件槍枝、子彈與被告張源麟同行,且同案被告鄭文斌持上開槍、彈射擊告訴人李守仲之際,被告張源麟、邱家豪同在現場,遽認被告張源麟、邱家豪有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綜上,依卷內所有現存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源麟、邱家豪有與同案被告鄭文斌共同為前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源麟、邱家豪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張源麟、邱家豪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果成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殺人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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