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51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傑禹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徐傑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4年4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供述與證人不一,依卷內通聯記錄,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與證人及共犯串證之虞,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被告交保在外,衡之常人規避重刑之心理,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案雖於104年6月30日辯論審結,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然為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如被告被判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前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未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由羈押被告,且被告於偵查到案後均一直羈押在台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客觀環境迄今未變,何以前次未認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今次卻變更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裁定繼續羈押,此尚嫌率斷。再者,被告並無可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等替代處分擔保已足,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前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
(二)被告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依相關證人證詞及通聯記錄等事證,可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甚重,逃亡誘因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衡諸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危害社會法益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五、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乃裁定自104年7月9日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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