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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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志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聰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附表所示受刑人之各犯行,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原審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二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一至二五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予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附表所示26罪,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133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之21罪間有符合數罪併罰與不符合數罪併罰,是就本件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133號裁定所示符合數罪併罰部分卻遭割裂成2次裁定,當然不符合內部性界限,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就本件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133號裁定所示各罪,重新裁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兩者合併執行之總刑期,定為有期徒刑9年5月云云。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原審依該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年1月)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8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至2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二二至二三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各前開曾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二四所示罪刑有期徒刑3月、編號二五所示罪刑有期徒刑4月、編號二六所示罪刑有期徒刑
7月之總合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對比原審裁定所定有期徒刑3年8月之應執行刑,已有所減輕,是原審裁量所定之刑期,並無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足認原審裁定為反應受刑人竊盜等案件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原審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自屬適法。
(三)受刑人雖稱本件附表所示26罪,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133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之21罪間有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但卻係分別定應執行刑而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不符合內部性界限云云。惟依前開意旨,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而本件檢察官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26罪定應執行刑,並無包括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133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之21罪,則原審就檢察官本件所請定應執行刑,亦無違誤。倘受刑人認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或由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要難以此為由,認定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是受刑人上開所稱,不足為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依法對本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再行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23日│103年6月23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9050號│9050號│9050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實││27號│27號│27號││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4日│104年3月4日│104年3月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備註│一、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二、附表編號四至二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三、附表編號二二至二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16日│102年8月16日│102年7月26日至│││││102年8月2日間之│││││某日時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查││25448號、103年度│25448號、103年度│25448號、103年度││││偵字第3324、3447│偵字第3324、3447│偵字第3324、3447││││、3448、15148、│、3448、15148、│、3448、15148、││││16708、18541、│16708、18541、│16708、18541、││││19604、19605、│19604、19605、│19604、19605、││││20317號、103年度│20317號、103年度│2031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20、│偵緝字第1420、│偵緝字第1420、││││1421號│1421號│142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實││684號│684號│684號││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備註│一、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二、附表編號四至二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三、附表編號二二至二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編號│七│八│九│├────────┼────────┼────────┼────────┤│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7日│103年1月22日前之│103年2月24日││││某日時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查││25448號、103年度│25448號、103年度│25448號、103年度││││偵字第3324、3447│偵字第3324、3447│偵字第3324、3447││││、3448、15148、│、3448、15148、│、3448、15148、││││16708、18541、│16708、18541、│16708、18541、││││19604、19605、│19604、19605、│19604、19605、││││20317號、103年度│20317號、103年度│2031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20、│偵緝字第1420、│偵緝字第1420、││││1421號│1421號│142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實││684號│684號│684號││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備註│一、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二、附表編號四至二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三、附表編號二二至二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編號│十│十一│十二│├────────┼────────┼────────┼────────┤│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19日│103年3月20日│103年4月2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查││25448號、103年度│25448號、103年度│25448號、103年度││││偵字第3324、3447│偵字第3324、3447│偵字第3324、3447││││、3448、15148、│、3448、15148、│、3448、15148、││││16708、18541、│16708、18541、│16708、18541、││││19604、19605、│19604、19605、│19604、19605、││││20317號、103年度│20317號、103年度│2031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20、│偵緝字第1420、│偵緝字第1420、││││1421號│1421號│142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實││684號│684號│684號││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備註│一、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二、附表編號四至二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三、附表編號二二至二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編號│十三│十四│十五│├────────┼────────┼────────┼────────┤│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中旬之某│102年9月28日│102年9月下旬之某│││日時許││日時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查││25448號、103年度│25448號、103年度│25448號、103年度││││偵字第3324、3447│偵字第3324、3447│偵字第3324、3447││││、3448、15148、│、3448、15148、│、3448、15148、││││16708、18541、│16708、18541、│16708、18541、││││19604、19605、│19604、19605、│19604、19605、││││20317號、103年度│20317號、103年度│2031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20、│偵緝字第1420、│偵緝字第1420、││││1421號│1421號│142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實││684號│684號│684號││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備註│一、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二、附表編號四至二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三、附表編號二二至二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編號│十六│十七│十八│├────────┼────────┼────────┼────────┤│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下旬之某│103年1月19日│103年1月31日│││日時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查││25448號、103年度│25448號、103年度│25448號、103年度││││偵字第3324、3447│偵字第3324、3447│偵字第3324、3447││││、3448、15148、│、3448、15148、│、3448、15148、││││16708、18541、│16708、18541、│16708、18541、││││19604、19605、│19604、19605、│19604、19605、││││20317號、103年度│20317號、103年度│2031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20、│偵緝字第1420、│偵緝字第1420、││││1421號│1421號│142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實││684號│684號│684號││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備註│一、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二、附表編號四至二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三、附表編號二二至二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編號│十九│二十│二一│├────────┼────────┼────────┼────────┤│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26日│103年3月16日│103年3月1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查││25448號、103年度│25448號、103年度│25448號、103年度││││偵字第3324、3447│偵字第3324、3447│偵字第3324、3447││││、3448、15148、│、3448、15148、│、3448、15148、││││16708、18541、│16708、18541、│16708、18541、││││19604、19605、│19604、19605、│19604、19605、││││20317號、103年度│20317號、103年度│2031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20、│偵緝字第1420、│偵緝字第1420、││││1421號│1421號│142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實││684號│684號│684號││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備註│一、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二、附表編號四至二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三、附表編號二二至二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編號│二二│二三│二四│├────────┼────────┼────────┼────────┤│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18日│103年6月18日│103年4月14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查││1996號│1996號│5863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竹北簡字│104年度竹北簡字│104年度審簡字第││實││第188號│第188號│440號││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17日│104年6月2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21日│104年7月20日│├──┴─────┼────────┴────────┴────────┤│備註│一、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二、附表編號四至二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三、附表編號二二至二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編號│二五│二六│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1日至103│103年6月27日││││年6月8日間之某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查││10055號│1005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實││1173號│1173號│││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2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2日││├──┴─────┼────────┴────────┴────────┤│備註│一、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二、附表編號四至二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三、附表編號二二至二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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