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瑞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許瑞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年9月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被告於104年6月9日縮刑期滿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分別為民國99年12月、10
3年9月)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0
,000元、緩刑2年,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騎車
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紅燈右轉,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32號
被告許瑞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段○○○巷○○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平前有二次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紀錄,
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9日執行完畢
。詎許瑞平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3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
午1時許間,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處飲酒
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外出,迨同日下午3時35分許,途
經新竹縣○○鎮○○路○段與大林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當
場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瑞平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飲酒後騎乘重機車過程之供
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8日
書記官陳依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