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6號
原   告 碩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被   告 群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廷
訴訟代理人  蕭玉如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間,承攬被告之檯燈半成
品噴漆加工工程(下稱系爭噴漆工程),為此,被告同時向
原告分別購買乾燥治具500模及機械手臂治具2組(合稱系
爭治具),約定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50,0
00元,合計為160,000元,且系爭治具放置原告處,用以施
作系爭噴漆工程,及系爭治具價金攤提至燈具及燈身單價中
,如被告交由原告承攬檯燈半成品噴漆加工數量不足50,000
套,價金差額即由被告給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
僅交由原告承攬檯燈半成品噴漆加工數量僅700套,已不足
50,000套,且被告已不再交付任何檯燈半成品予原告為噴漆
加工工程,故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157,760元【計算式:16
0,000元×(1-700/50,000)】。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7,7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5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所承攬之紅色燈罩不符合被告客戶東貝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約定之品質,故被告於鈞院105年2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縱認鈞
院認定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然被告已交付80,000
元予原告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糾紛之和解款項,故原告本
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以總價金160,000元向原告
購買系爭治具,用以施作系爭噴漆工程,詎被告僅交由原告
承攬檯燈半成品噴漆加工數量僅700套,不足50,000套,且
被告已不再交付任何檯燈半成品予原告為噴漆加工工程;又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金等情,業據報價單、對帳明細表及送
貨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前開買賣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760元,有無理由?茲詳述如
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如
前述向原告購買系爭治具並放置於原告處用以以施作系爭噴
漆工程,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又依報價單上記載:「以
上二項治具費用以50,000套攤提至燈罩&燈身單價中,不足
50,000套之差額由群緯(即被告)支付」、「PS.無須攤提
,群創會負責跟催客戶端一定要出貨至50,000套!倘若不足
會依差距做償還動作」等語,並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其
上簽名,有前揭報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依前
揭文意解釋,可知兩造約定倘被告如未交由原告承攬50,000
套檯燈半成品噴漆加工,則需依差額比例給付價金,又本件
被告僅交由原告承攬700套檯燈半成品噴漆加工,不足兩造
所約定之50,000套,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依比例給付買賣
價金157,760元【計算式:160,000元×(1-700/50,000)
】。
㈡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另承攬被告交付之300套檯燈半成品噴
漆加工有瑕疵,故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兩造分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
係兩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據原告所承攬
系爭工程之完成有瑕疵並以此主張解除契約,尚無足採,當
無由免除其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貨款之義務甚明,是被告所
辯,顯無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本件業已與原告和解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已與原告和解,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應就本件已和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提出統
一發票一紙為證,然細譯系爭前揭統一發票,僅有檯燈治具
一批、金額80,000元及買受人為被告之記載,且蓋有原告之
統一發票專用章,此有前揭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2頁),並無未就和解條件及範圍等事項加以註記,是本院
無法從執此遽認兩造確實已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已達
成和解且原告確實有收受80,000元之事實。此外,被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157,76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
11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
),是原告得請求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57,760元,及
自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依同法第436條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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