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圍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圍欽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漏載累犯
之事實(詳如下述)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鄭圍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被告於10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7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
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2365,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自摔肇
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72號
被告鄭圍欽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圍欽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35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
,並於9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鄭
圍欽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
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
間10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二段與中正路口時
,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摔倒地。嗣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並將鄭圍欽送醫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2365%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圍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生化檢驗報告(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236.5mg/dL,即
0.236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圍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