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31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王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3月20日向華僑商業銀行(下
稱華僑銀行,嗣經依法分割及合併後,由原告為存續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
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雙方並立有信
用卡用卡須知,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以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
負帳款項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
部分,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
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969元
(包含消費款本金29,938元、利息1,838元及違約金193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69元,及其中29,938元自96年
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以:伊確實有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6年3月間停卡未繼續使用,該年3月
之結帳單顯示伊欠款30,940元,然伊記憶中該筆款項已由家
父代為清償,因時日久遠,付款收據已經找不到,無法證明
,又原告為華僑銀行之存續銀行,其等間移轉時資料是否清
楚,不得而知。另原告請求就利息之部分,伊主張民法第12
6條之時效抗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華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借
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嗣華僑銀行因分割及合
併後,由原告為存續銀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行卡申請書、信用卡月結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同意合併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
、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經查,觀諸
原告所提之信用卡月結單所示,被告確有積欠上開消費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無訛,被告雖主張其所積欠之款項業已
清償云云,然上情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否認,則被告
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相關繳款資料供本院審酌,
其空言抗辯,自非可採。次查,本件原告雖請求本金29,9
38元自96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已具狀為時效抗辯
,且原告未舉證起訴前有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又原告
於105年1月25日始向本院起訴,有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自斯時回溯5年即100年1月25日以前之利息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本金29,938元自100年1月
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