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鄭依辰
被   告  呂嘉容 (原名 呂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以104年度
附民字第3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
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4
月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核原告所為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在桃園縣桃園
市公所清潔隊(業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改制前
區別)易服社會勞動、結識其內人員之機會,自101年12月
至102年7月,向原告佯稱可介紹原告加入清潔隊,但需要
疏通費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
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中路郵局,分別將其於
郵局帳戶內所提領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14萬元其中之132,00
0元、以及附表編號2之現金交付給被告,原告因而受有23
2,000元之損害(132,000元+10萬元=232,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原告援用本院104年度
矚易字第7號刑事案件相關卷證及該案判決為憑,核與原告
所主張均相符。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已自承有上開行
為,有該刑事判決1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虛
構事實使原告受詐騙而陸續交付現金,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
為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232,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0
4年度附民字第346號卷第6頁)之翌日即104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育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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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金額│
│號│(民國)│(新臺幣)│
├─┼───────┼───────────┤
│1│102月4日29日│14萬元(取其中132,000│
││(提款時間)│元交付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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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7月│10萬元(由原告交付6萬│
││(交付時間)│元,訴外人 王秋香 墊付4│
│││萬元,再由原告返還予王│
│││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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